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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謝李雲山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黃曙光訴訟代理人 馮柏勳

林烱琳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105年決字第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聲明請求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就原告申請登記請領退伍除給與補償金事件,應作成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3,641元之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為該訴之追加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海軍陸戰隊上尉軍官,前經被告民國84年10月17日(84)挹管字第5311號令核定於84年11月1 日退伍,並支領依服役年資6 年11月22日計算之退伍金。嗣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依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登記請領辦法所定之退伍軍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被告以原告所請補償金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消滅為由,以105年3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262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於105 年7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之送達,仍有不服,遂於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補償金請求權客觀上尚未處於得行使狀態,無從起算消滅時效:

按補償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合於第2 條第1項第1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向戶籍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請領。(第2項)前項公告,應由國防部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並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綜合上開規定,就法規範整體相互參照解釋,請領補償金權利之時效,應自公告受理請領且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對象之時起算,此由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國防部應主動通知即明。且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稱,民法第

128 條規定,屬時效制度一般法理,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則謂,民法第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未曾受被告依辦法規定主動通知,權利行使存有法律上障礙,原告主觀尚未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自無從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被告辯稱法令公布,人民即有知悉義務,自身卻未依規定踐行主動通知之義務,又援引法務部101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103106620號函釋,令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之原告蒙受時效之不利益,實有未洽,亦與時效制度本旨不合。

(二)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應援用:

司法院釋字第723 號解釋理由謂:「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參照)。」消滅時效制度既須經由法律明訂,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則屬憲法上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而按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是國防部為使軍公教人員待遇結構維持一致,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三軍服役條例)第39條第5 項明定:「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85年6月29日以(85)台人政給字第21736號令發布補償金發給辦法,作為補償金發放依據,故所謂補償金實具有退休金性質。至國防部訴願決定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乃有關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此於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範,係行政院為配合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將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增發之慰勉性給與,非本件具有退休金性質且有三軍服役條例依據可比,且消滅時效涉及人民請求權之限制,非給付行政關於給付種類或項目等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更非謂凡屬給付行政措施,即可一律適用低密地法律保留而限制人民權利。訴願決定另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乃有關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事件,旨在強調國家事後取銷人民因給付行政所獲權利,需以原賦予人民該權利之相關規定有明文,始得為之。然本件賦予人民請求權之補償金依據在三軍服役條例,該條例及補償金發給辦法均無人民取得補償金後再取銷之相關規定,與本件情形無涉。而三軍服役條例第

39 條第5項授權規定,並無涉及補償金時效,至於補償金發給辦法位階非法律,該辦法第11條有關消滅時效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申請登記請領退伍除給與補償金事件,應作成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43,641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為辦理前揭補償金發給事宜,國防部於85年6月29日以(85)易晨字第10888號公告,將符合領取補償金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區分為5 梯次辦理登記,其中第5梯次為79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退伍者,應於85年9月2日至同年月14日辦理登記。另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然政府於為給付措施後,事後取消該權利,仍以原賦予相對人該權利之相關規定有明文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1 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原係海軍陸戰隊上尉,於84年11月1 日退伍,依前揭85年6月29日國防部公告,其係屬第5梯次登記請領補償金之人員,而該梯次登記請領補償金之時間為85年9月2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是原告申領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應自85年9 月14日受理請領截止之日起算,迄90年9月1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1月27日始提出申領,復未提出有不可抗力致其不能請領事由之合法證明文件,是被告以原告所請已逾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1條所定5 年請求權時效,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補償金發給辦法業於85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並於85年7月

1 日在平面新聞媒體登載公告補償金發給對象、登記作業梯次(含登記日期)及請領手續等事項,俾利合於申領補償金資格者依規定辦理。縱原告未收到通知,惟法令一經公布,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排除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法令將補償對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使請求權人客觀上足以知悉即可,與請求權人主觀何時知悉其可行使請求權無關(法務部101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103106620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所陳補償金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誤會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不爭,並有被告84年10月17日(84)挹管字第5311號令與核定退伍名冊與退伍給與名冊、原告向被告所遞申請退除給與補償金之聲請(訴願)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㈠第5- 13、48-54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故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依三軍服役條例第39條第5 項、補償金發給辦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退伍軍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究竟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3 號解釋理由對此已有闡明。而三軍服役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59年7 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核此授權條款,僅在授權行政院就59年7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所發給之退除給與,其發給辦法及對象,得以法規命令定之,尚無藉此授權以法規命令訂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意旨。惟按三軍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2 項)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是有關軍官、士官依三軍服役條例請求退除給與之權利,包括依該條例第39條第5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所得請求比照公務人員而發給之退除給與補償金的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也應適用上開三軍服役條例第41條之規定以為判斷。

(二)然三軍服役條例第41條適用在同條例第39條第5 項所定比照公務人員發給之退除給與補償金請求權之事務上,由於該條例係84年8 月11日經總統公布,經行政院85年12月16日(85)台人政企字第41476號令發布自86年1月1 日起施行,且該條例第39條第5 項所定退除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即此等請求權之主體範圍與權利成立要件、行使權利所應循之程序等,仍有待行政院依該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供遵循。換言之,在行政院按該條項授權,以85年6月29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21736號令訂定發布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並自85年7月1日起施行(辦法第16條第1項參照)前,縱係59年7月1 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自退伍除役次月起,仍因該法制尚未建立之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行使其權利。因此,軍官、士官依三軍服役條例第39條第5 項及其授權法規命令請求比照公務人員而發給之退除給與補償金的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即不適用同條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自退伍除役次月即行起算,毋寧應適用同項但書規定,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三)至於同條例第39條第5 項,及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所定比照公務人員發給之退除給與補償金請求權,究竟何時達於可行使之狀態,以致可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按:

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885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事庭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82 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第6 號提案決議可供參酌,而同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對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判準,亦採與此相同之見解。由此可知,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得行使權利之客觀狀態。至於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之狀態,僅權利人行使權利所遭遇之事實上障礙,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第2 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尚非得以此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起算或停止進行之障礙事由。蓋消滅時效旨在維護法律和平安定秩序與保護債務人,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規範,乃立法政策問題,並與時效期間之長短具有密切關聯,此亦司法院釋字第72

3 號解釋理由認應採法律保留而由國會立法裁量之緣由,民法第128 條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起點,本採客觀基準,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雖另採主觀基準,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云云。然此說無論就民法第128 條之法律文義、體系、立法史及規範目的而言,皆無如此解釋之空間,且將導致時效起算時點無限期因權利人主觀狀態而延長,與消滅時效制度本旨有違,並為法律學者所批判(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㈣,收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6期,第90- 92頁;吳從周,變遷中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收於「東吳法律學報」,第17卷第2 期,第93-143頁),自難參酌憑採為三軍服役條例第41條但書所稱消滅時效之時點判準,原告主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應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採之主觀基準云云,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⒉系爭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伍除

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二、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其具有84年6 月30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故軍官於84年7月1日以後,依三軍服役條例之前身,即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規定辦理退伍、除役者,其具有84年6 月30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固屬該辦法所定退除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對象。而按同辦法第4條雖規定:「(第1項)合於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向戶籍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請領。(第

2 項)前項公告,應由國防部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並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 項)合於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伍、除役或撫卹時,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登記表一併辦理。」但補償金給與辦法係經行政院於85年6月29日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21736 號令發布,並自85年7月1日起才開始施行,則84年7月1日以後,在補償金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即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者,在其退伍、除役時,根本無從依辦法規定填具登記表一併辦理退除給與補償金之請領。換言之,補償金給與辦法第4條第3項就此段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軍、士官,所定請領之程序與時點,屬客觀上不可能之權利行使時點。再者,經參酌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合於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3年發給,每年發給3分之1。第1年於核定後2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9月發給。」第8條又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受理登記,應依退伍、除役或撫卹別,填具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連同登記表,報送核定退伍、除役或撫卹之人事權責機關(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但原核定機關已裁併者,報送其上級機關或合併之機關審核。」第9條則規定:「國防部及所屬各人事權責機關完成前條發給名冊審核作業後,應將核定發給之名冊函送國防部主計局,依第5條規定期限,將補償金撥入請領人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國防部主計局撥付補償金後,應即通知請領人,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委託人。」綜言之,合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發給對象,行使退除給與補償金請求權,仍須採登記並經退除役人事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作成核給之行政處分,才得受領退除給與補償金。而且,該條款發給對象之權利人,須迨國防部將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將之公告後,再按公告內容之登記請領程序(含登記請領期間),填具登記表登記請領,以行使其退除給與補償金請求權。再者,權利人登記請領後,給與義務機關,尚得分3年分期清償其公法上給付退除給與補償金之義務,按「工程受益費依法可分期徵收,其各期請求權必須各期到期後始發生,則每期之徵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而非自第1期開徵時起算,已屬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亦有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可資參採。是補償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給對象之退除給與補償金,應均分為三,第1期3分之1,乃自國防部將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等事項,公告於公報或新聞媒體後,按公告內容之登記請領程序(含登記期間)以定其權利可行使時點,第2期、第3期補償金,則於第1期公告登記請領期間過後,分別在翌年(即第2年)9月(整月)及第3年9月,債務清償期才屆至並得行使其權利。

是故,補償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發給對象之退除給與補償金,其請求權可行使起點,即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時點,應參照前開說明,分三期按各期清償期屆至時點起算。

⒊至於系爭補償金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國防部「

並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但此乃在補償金權利人經公告登記請領程序已可行使其權利後,課予國防部催告補償金權利人行使其權利之義務,盡力降低權利人主觀上不知權利已可行使之事實上障礙,核此等透過通知降低權利人行使權利事實障礙之協助權利行使行政,究非創造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自不影響前述補償金請求權可行使時點,亦即各期給付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原告主張因補償金給與辦法第4條第2項課予國防部通知義務,故補償金請求權應自國防部通知令權利人知悉可請求時起,才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在錯採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之主觀基準說外,又誤以為補償金給與辦法第4條第2項之通知,足以影響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均有所誤,自無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退除給與補償金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時

點,應依補償金給與辦法第11條而定云云,而按該辦法第11條固規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然按公、私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且三軍服役條例第39條第5 項並未授權行政院以法規命令(即上開辦法)訂定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三軍服役條例第41條對該條例所定之退除給與權利的消滅時效與期間起算時點,復已自定明確,並經本院按補償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條、第9 條之整體規範意旨,闡述各期給付請求權可行使起點即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方式如前,補償金給與辦法第11條上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原告乃於84年11月1日退伍,並支領依服役年資6年11月22日計算退伍金,核屬三軍服役條例施行前,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且退伍日期在59年7月1日以後,而屬三軍服役條例第39條第5 項所定,得按該條項授權所定之補償金給與辦法規定,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除給與補償金之軍職人員,且核屬補償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發給對象,又係在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即辦妥退伍,無從依該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退伍時即填具登記表一併辦理登記請領事宜,參照前開說明,其退除給與補償金請求權利,應均分為三,第1 期3分之1,乃自國防部將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等事項,公告於公報或新聞媒體後,按公告內容之登記請領程序(含登記期間)以定其權利可行使時點,第2期、第3期補償金,則於第1 期公告登記請領期間過後,分別在翌年(即第2年)9月(整月)及第3年9月,債務清償期才屆至並得行使其權利。而查,國防部乃於85年6月29日以(85)易晨字第10888 號公告,將補償金給與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公告事項,包括發給對象、登記作業程序、受理登記機關等請領手續,登載於新聞紙上,有85年7月1日中國時報刊登之國防部上開公告影本存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第63頁),其公告內容中,並要求79年7月1日至85年6 月30日退伍者,屬第5 梯次登記請領補償金之人員,該梯次登記請領補償金期間為85年9月2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依此,參照前開說明,則原告之退除給與補償金第1 期3分之1的請求權,應以85年9月14日為第1期請求權可行使日即此部分補償金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日,第2期、第3期各3分之1補償金部分,則分別自86年9月30日及87年9月30日,為各該部分補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依三軍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各迄至90年9 月13日、91年9月29日、92年9月29日,即告5 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105年1月29日才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非以掛號方式郵寄,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交郵日為期日期間之計算,仍依申請書到達被告日期為準),其各期退除給與補償金請求權,自均已罹於三軍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行政程序法雖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10年,但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且至遲於92年9 月間即全部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參照),該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修法施行前,已消滅而不存在,自無得再適用時效期間延長為10年之新法規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其依三軍服役條例第39條第5項、系爭補償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退除給與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縱其中理由稍有微疵,然於法而言,究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退除給與補償金43,641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