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ANA SUSWANTI輔 佐 人 黃啟發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王冠文邵建銘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60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逾期居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內授移字第10509239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4年9月25日以受雇於伊輔佐人黃啟發,從事家庭看護工名義取得居留許可,居留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4日屆滿。
惟因伊之舊護照於105年11月4日到期,伊遂於105年8月11日持舊護照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換發護照,新護照取件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伊於該日取得新護照後,於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即前往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辦理新居留證,所有程序均按部就班,非故意逾期居留。被告以伊居留效期至105年11月4日屆滿,卻遲於105年11月17日始申請延期,已逾期居留13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伊罰鍰4千元。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伊離鄉背井受雇於黃啟發,從事家庭監護工,照顧黃啟發高齡母親多年,過去所有居留證取得相關程序均係委由仲介公司全權處理,此次因政府開放雇主直接聘僱外勞政策,加之仲介公司要求款項甚不合理,由雇主黃啟發自行以直接聘僱方式辦理。如上所述,伊因辦理換發護照期間適逢應辦理延期居留,因舊護照已經收繳,而新護照尚未核發,無新護照可供辦理申請延期居留。伊係第1次親自辦理申請延期居留,不熟悉相關流程及法規,且申請程序繁複,伊之雇主年紀較大亦非當然理解。伊於取得新護照後,翌日即前往移民署辦理新居留證,非故意逾期,依上開規定,不應受罰。
㈡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伊於辦理護照換發期間,伊之雇主曾接獲勞動部簡訊通知:「您的外勞之護照,經換發後應向勞動部辦理資料異動…」,致使伊及雇主誤認待新護照換發完成後,再行前往辦理相關異動程序即可。伊基於信賴上開簡訊通知,於取得新護照後旋即辦理新居留證,竟遭被告以逾期居留13日裁罰4千元,實有未洽。再者,伊係外國人士,對於我國語言及相關法規均不甚了解,雇主為一般百姓亦不諳法律,伊之薪資已微薄,倘遭處分罰款將造成伊極大之沈重負擔,如此裁罰,顯與法不符。
㈢另伊雇主因本件延期居留裁罰事件曾就辦理雇主直聘外籍勞
工相關程序法規規定不明確之處提出建議,嗣接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回函謂:「為避免發生類此外國人逾期居留之情事…增加如刻正辦理護照換發,但是外勞居留證將屆期,得先持相關申請護照換發證明文件,向移民署先行辦理居留證延展,以避免勞工逾期」等字,顯見相關單位亦認為辦理流程之規定有疏忽而採納雇主之建議予以修正。
㈣綜上所陳,被告以伊逾期居留13日而裁罰罰鍰4千元,實有
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繳納之罰鍰4千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時,應向伊所屬移民署申請延期,雖原告正於其本國駐臺代表處申請更換護照,仍應依規定於居留效期屆滿前申請延期。原告在臺居留,應善盡遵守居留相關規定之義務,原告雖非故意逾期居留,惟因不熟規定未依限辦理延期,仍有過失,無法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予以免責。又原告之雇主於換發護照期間曾接獲勞動部簡訊通知「您的外勞之護照,經換發後應向勞動部辦理資料異動」,此簡訊係勞動部基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資料管理,提醒雇主護照換發應前往辦理異動資料,外國人在臺居留延期仍應依移民法規定辦理。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針對原告之雇主就辦理雇主直聘外籍勞工相關規定提出建議之函覆,僅係增加提醒雇主之注意事項與重申被告所屬移民署既有之規定,並非因辦法流程之規定有疏失而為修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10月2日、同年月23日及105年11月17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原處分、被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35頁),堪認屬實。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逾期居留,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停留或居留
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第8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㈡經查,原告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因其護照效期為105年11
月4日,故其居留期限於105年11月4日屆滿。嗣原告於105年8月11日持舊護照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換發新護照,新護照取件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原告則於105年11月17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居留展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4年10月2日、同年月23日及105年11月17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各1紙、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行政規費繳款書2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30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原居留期限既於105年11月4日屆滿,卻遲至105年11月17日始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居留展延,則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居留13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無違誤。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行政罰法雖未規定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但參考刑法第13條、第14條有關故意或過失之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之見解,所謂「故意」應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則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為印尼籍人士,其護照效期為105年11月4日,原告乃於105年8月11日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換發新護照,新護照取件日為105年11月16日。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惟對申請居留延期所需之文件並未規定,而依被告所提出「如何申請或展延(外勞)居留證」之送件須知,其規定:「繳驗證件:一、繳驗護照、居留簽證正本。…三、展延者:勞動部核准聘僱公文、在職證明。…」、「注意事項:外勞…延期應於居留效期屆滿前30日內申辦。」(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該送件須知可知,申請居留延期,必須提出護照正本,然原告已於居留效期屆滿(105年11月4日)前30日之前即105年8月11日申請換發新護照,自尚難期待原告依上揭規定申請居留延期時,能提出護照正本供移民署查驗。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可憑其辦理護照之收件及其他相關資料辦理短期延長居留云云,並提出其於網站首頁中之常見問題:「標題:外國護照效期將屆,而各國辦理護照時程不一,若欲申辦居留延展時該如何處理?內文:服務站得依各國辦事處收據載明辦理所需日期予以展延。」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網站首頁中之常見問題並非法令之規定,被告能否以此相繩於原告,實非無疑;參以被告自承於該網站所刊登之常見問題僅以中文刊登,並未以印尼文、越南文、英文等語言刊登(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而原告為印尼籍人士,其自陳不認識中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能否逕以原告未持申換新護照之收據辦理居留展延,即謂原告有逾期居留之故意或過失,亦非無疑。復參酌原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編印之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辦須知,其中外籍勞工在臺管理篇明載:「外勞居留證展延完成護照展延或換發『後』,須辦理居留證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該申辦須知雖非係被告所編印,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亦同為政府機關,原告依該申辦須知所載,於105年11月16日取得新護照後,旋即於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則原告是否有逾期居留之故意或過失,洵非無疑。原告為外籍人士,固應對其居留期限是否逾期應盡注意之義務,但原告係因護照換發過程中,無護照可供被告查驗,自不能僅依其有逾期申請居留延期之事實,即遽認其未善盡注意義務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事。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明知並有意逾期申請居留展延(故意),復未說明及舉證明原告對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何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即單純以事件之發生認定原告有逾期居留之故意或過失,並據為裁處罰鍰之處分,認事用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㈣再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
,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原處分完納罰鍰4千元等情,有被告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業已執行在案,惟原處分既違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4仟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處分既應撤銷,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4千元罰鍰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