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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號

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泰豐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張心怡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50920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簡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查得系爭診所在FB社群網站(診所首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00young/,廣告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commerce/products/0000000000000000)刊登「…元和雅…雷射溶脂雕塑輕盈身型…」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簡稱系爭廣告),並刊登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嗣經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吳采容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以誇大療效及聳動用語等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且原告前已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被告以105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39195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乃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15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8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701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以「口語化」作為醫療服務名稱,將有助於一般民眾理解醫療項目內容,更利於醫療訊息傳達與發展。

1.「口語化」表達能使一般民眾理解醫療項目內容,更能利於醫療訊息傳達與發展;若一概禁止使用「口語化」、「慣用語」方式形容服務名稱,將無法使一般民眾得以清楚認識、理解該醫療服務之內容。

2.有關原處分書指摘光澤診所於網站內刊登「八倍淨膚雷射」、「瞬白光挽臉雷射」等療程(以下稱系爭廣告),該醫療服務名稱即為以「口語化」表達醫療服務之內容;所使用之醫療器材主要分別為「"光學雷射"雷射系統(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11號)」及「"色若修"伊儷雷射(衛部醫器輸字第025599號)」,合先敘明。

(二)系爭廣告以「口語化」方式作為醫療服務內容之名稱,且該名稱均有醫學文獻得以證明為真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事實認定錯誤之不法,應予撤銷。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裁罰依據⑴按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次按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009號函補充說明:「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包含以下各點:…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八、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⑵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廣告屬「誇大醫療效能或

類似聳動用語」以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然原告已提出醫學文獻及仿單說明系爭廣告之內容為真實,以下分術之。

2.關於「八倍淨膚雷射」部分,由最高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仿單內容中,得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⑴所謂「八倍淨膚雷射」,由該醫療儀器「"光學雷射"雷射

系統(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11號)」之仿單末段文字可知,將光點探頭將原本的面積減少為八分之一,因此在同樣的能量輸出下,皮膚承受的單位能量(或能量密度J/cm2)光點探頭較單點探頭還要高八倍(【原證1】)。

⑵準此,「八倍淨膚雷射」依最高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核准之仿單內容所載之原理,均可證明其「八倍」一詞為真實,並非原告所自行創設,故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情事,自不待言。

3.關於「瞬白光挽臉雷射」,並非誇大醫療效能或聳動用語,原處分任意曲解該口語化名稱之意義,且強加本所無之解釋於字面上處罰,非法所容許⑴所謂「瞬白光挽臉雷射」,所使用之醫療儀器則為「"色

若修"伊儷雷射(衛部醫器輸字第025599號)」,其以「口語化」名稱來表達醫療服務之內容,「挽臉雷射」為形容該雷射療程之效果,如同挽臉一般可使患者的皮膚獲得改善(【原證2】);而「瞬白光」則是形容該雷射療程施打時會產生「瞬間的白光」(【原證3】)。

⑵承上,原告以「瞬白光挽臉雷射」一詞表達醫療服務之內

容,所表達之意思為該雷射為瞬間之白光,施作後會有如挽臉般的效果;而原處分卻自行想像可能的解釋意義,強加其他原告本所沒有的意思,再拿這些解釋意思作為處分原告之理由,刻意陷人入罪,絕非法所容許。

(三)最高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臉書成立之粉絲專頁:

「部醫加油讚」,亦使用口語化名稱為宣傳;故禁止民間醫療機構使用口語化名稱,絕無理由。

1.粉絲專頁「部醫加油讚」為最高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經營管理經查,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會為管理衛生福利部所屬26家醫療機構之行政單位,其為促進民眾健康與福祉、營造社區優質醫療,遂於臉書成立以「部醫加油讚」為名稱之粉絲專頁(【原證4】)。

2.粉絲專頁「部醫加油讚」中多篇貼文,均使用口語化名稱作為表達醫療服務之內容⑴「低能量靜脈雷射」並非仿單正式名稱,係屬口語化名稱

①查粉絲專頁「部醫加油讚」於105年7月1日之貼文中,宣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引進之「低能量靜脈雷射」療程(【原證5】)。然查所有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療儀器仿單,並無任何一個合法醫療儀器使用該名稱,是以該「低能量靜脈雷射」並非仿單所使用之正式名稱,而為便於民眾了解醫療項目內容之口語化名稱。②又「低能量靜脈雷射」之名稱如同本件「瞬白光挽臉雷射」一般,靜脈雷射用於說明該雷射係透過雷射光纖針,將雷射能量施打於靜脈中;而低能量一詞則是形容該雷射療程所施打為最小的能量,以如此口語化名稱說明,不正是為了便於民眾理解?又難道民眾看了該名稱,會誤解為施打後可以使人體獲得低能量?⑵「葉克膜」非正式仿單名稱,亦屬口語化名稱

查粉絲專頁「部醫加油讚」於105年9月17日之貼文,介紹葉克膜之安置流程(【原證6】);然所謂「葉克膜」之正式名稱,應為「艾克模森熱交換機」,難道衛生福利部會不諳法令創造與仿單不同之名稱而刻意觸法?⑶綜上所述,醫療名稱「口語化」方式表達,為一般民眾認

識醫療資訊之最佳方式,已普及至衛生主管機關使用,因此毫無禁止一般醫療機構使用「口語化」表達之理由。

(四)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有諸多荒謬違誤;祈請賜如訴之聲明請求事項所示,以昭法治。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醫療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2.醫療法85條第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3.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4.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5.醫療法第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6.按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示略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是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等)。…(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與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被證6)

7.按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略以:「…說明…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四、…(一)『Z波精雕溶脂』:依衛署醫器輸字第021653號許可證,其中文名稱為:『捷洛恩』超音波外科設備,核定醫器次類別為I5040抽脂機。中文仿單之產品用途為整形外科手術之軟組織乳化分解。英文仿單about patient第5點:Ultra-Z can be used only lipoplasty。本機作用應屬醫學文獻所指超音波輔助抽脂(ultrasound-assisted liposuction)。經查醫學文獻並無『Z波精雕溶脂』名稱。…五、…其名稱若就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組合,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以欺瞞民眾,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被證7)。

8.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療機構刊登廣告使用『溶脂』…等詞語作為診療項目之疑義一案…說明:…三、復按『藥事法』第75條之規定,醫療器材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內容刊載…即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登內容為限…」(被證8)。

9.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9項:「刊登違反本法86條之醫療廣告。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10.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

1.原告於診所網站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係使用合法之醫療器材,並以口語化名稱形容系爭醫療廣告,非法所不許。若一概不允許以「口語化」方式表達,將有礙於一般民眾理解醫療項目內容,更不利於醫療訊息傳達與發展。又系爭醫療廣告以「口語化」方式表達,為坊間美容醫學之慣用語句,不應逕視為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衛生福利部肯認醫療機構得於宣傳上「自創名詞」…法院確定判決認為,是否構成「不正當方式」,應視廣告內容有無誤導民眾之可能,而為判斷。另系爭醫療廣告屬「仿單適應症核准外使用(off-labeluse)」,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曾做成函釋規範並肯定之;本案原告診所於網際網路中刊登之醫療廣告,均符合「仿單適應症核准外使用(off-labeluse)」之要件。

2.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理由援引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簡稱097函釋)解釋何謂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其他不正當方式」,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097函釋於無法律明文授權下規定…其內容顯係直接規範處罰構成要件之標準,而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

(三)原告主張使用合法之醫療器材,並以口語化名稱形容系爭醫療廣告,不應逕視為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 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括條款之內涵,包含「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及「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之宣傳」等違規情形;另以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中文仿單如未提及溶脂效能,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以欺瞞民眾,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原告為醫療機構負責人,於刊登醫療廣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案據被告機關答辯陳明,原告說明系爭廣告之療程係使用「"德卡"思媚麗波雷射系統(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00000號)」以及「"捷洛恩"超音波外科設備(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1261號)」兩種儀器,惟經被告機關審視該網頁文字、用語,系爭廣告未揭露使用「"捷洛恩"超音波外科設備」之訊息,僅刊登雷射溶脂,核屬不實。另「"德卡"思媚麗波雷射系統」中文仿單記載產品用途為「…適用於軟組織手術切開(incision)、切除(excision)、汽化(vaporization)、磨剝(ablation)、凝集(coagulation)等…。」並無「震碎脂肪細胞」或「溶脂」之用途。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僅審認醫療廣告可得引用之內容,不以中文仿單為限,然原告並無提具該雷射系統儀器有「溶脂」或「震碎脂肪細胞」之任何文獻,是其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使用「溶脂」一詞,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是系爭廣告已該當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所指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之違規要件。原告復主張法院認定儀器能破壞脂肪,透過肝臟吸收代謝,以「溶脂」一詞稱之並非誇大醫療效能聳動用語,從而推論「溶脂」一詞之適用性。惟該判決係針對Liposonix立塑聚焦音波儀器,與系爭廣告療程使用之雷射儀及抽脂機之儀器屬性不同,原告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輔導項目亦使用「雷射溶脂」一詞,經被告機關補充答辯陳明,該單張係該局多年前進行醫學美容項目現況調查表單,目前已無使用,該局網頁亦無法搜尋此資料;且被告機關每年進行之考核已將醫療廣告不得違反醫療法第86條內容(如溶脂)列為稽查項目。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四)原告指稱097函釋於無法律明文授權下之規定,其內容顯係直接規範處罰構成要件之標準,而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一節。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著有解釋。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自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查原告前已於相同網站刊登「雷射溶脂療程」違規廣告一詞,經被告以105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39195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相似訴求之廣告,前經被告機關裁處在案,惟原告仍於網站刊登。蓋法治國家之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而人民則有遵守法令之義務,絕不容各有偏差,被告為維護社會法益,所為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本案依卷附被告於105年8月1日上網擷取系爭廣告畫面,有是日列印之廣告網頁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既為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業務之廣告,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被告機關已於105年8月15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吳采容並製作調查紀錄表(被證9),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機關就本件處分之作成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原告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訴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

1.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2.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簡稱前衛生署)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按醫療法第87條第1項即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3.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

4.前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四、…(一)『Z波精雕溶脂』:依衛署醫器輸字第021653號許可證,其中文名稱為:『捷洛恩』超音波外科設備,核定醫器次類別為I5040抽脂機。中文仿單之產品用途為整形外科手術之軟組織乳化分解。英文仿單about patient第5點:Ultra-Z

can be used only lipoplasty。本機作用應屬醫學文獻所指超音波輔助抽脂(ultrasound-assisted liposuction)。經查醫學文獻並無『Z波精雕溶脂』名稱。…五、…其名稱若就完整專業術語中擷取部分文字,或進行文字組合,另行創造新的名稱,以欺瞞民眾,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句…」。

5.衛生福利部(簡稱衛福部)103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858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療機構刊登廣告使用『溶脂』…等詞語作為診療項目之疑義一案…說明:…三、復按『藥事法』第75條之規定,醫療器材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內容刊載…即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登內容為限…」。

6.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9項:「刊登違反本法86條之醫療廣告。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7.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8.按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且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對醫學知識之理解有相當的落差,為維護、落實醫療法第1條所定之公共利益,醫療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病患之方式均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不能與一般之消費商品或服務相提並論。上開醫療法第86條第7款即屬相關之管制規範,用以禁止醫療機構藉由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或招攬病患。上開函釋係前衛生署以及現改制之衛福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認定所為釋示,其目的在避免醫療機構以提供誘因之方式招徠患者,創造或誘發不必要的醫療需求,背離醫療是以疾病或機能殘缺之診斷、治療、矯正及預防為目的之本質,合於醫療法第1條規定及醫療法整體解釋所可推知立法者有意區隔醫療行為與一般商品、服務之消費活動的本旨,尚無違立法授權之範圍,此一法規命令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9.整形、塑身等醫學美容雖與一般因疾病或機能缺陷所生之醫療行為略有差異,然醫學美容仍屬醫師所為,以人體為操作標的之活動,涉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影響或改變,不乏涉及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且係基於醫學之專業知識及科學方法為之,攸關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同樣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稱情形,與傳統認知之醫療行為無異,自應納入醫療法之適用範疇。是以,醫學美容診所就其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患者之方式仍應受醫療法之拘束。

(二)查本件系爭診所於105年8月1日被查得在FB社群網站(診所首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99young/,廣告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commerce/products/0000000000000000)刊登「…元和雅…雷射溶脂雕塑輕盈身型…」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簡稱系爭廣告),並刊登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等情,有該網頁資料(原處分卷230-235頁)及系爭診所職員吳采容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75-177頁)在卷可考,系爭廣告以強調「雷射溶脂雕塑輕盈身型」等用詞,而此等廣告詞句實屬無法積極證明「溶脂」之聳動用語或誇大醫療效能「雕塑輕盈身型」方式之違規醫療廣告,招攬患者,已該當於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不正當方法,至為明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稱其於診所網站刊登系爭醫療廣告,係使用合法之醫療器材,並以口語化名稱形容系爭醫療廣告,非法所不許;若一概不允許以「口語化」方式表達,將有礙於一般民眾理解醫療項目內容,更不利於醫療訊息傳達與發展;又系爭醫療廣告以「口語化」方式表達,為坊間美容醫學之慣用語句,不應逕視為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云云。惟按,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雖美容醫學跳脫傳統醫病之求醫關係,然醫療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其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本件系爭網頁內容載有診所名稱、地址、咨詢專線,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是原告為系爭廣告之直接受益者,符合醫療法第9條「宣傳醫療業務」。綜觀其網頁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強調「溶脂」之聳動用語,以及「雕塑輕盈身型」之誇大醫療效能,然查原告固然說明系爭廣告之療程係使用「『德卡』思媚麗波雷射系統」雷射儀(衛署醫器輸字第000000號)以及「『捷洛恩』超音波外科設備」(衛署醫器輸字第021261號)兩種一般及整型外科手術裝置(原處分卷第103-124頁),惟經審視系爭網頁文字、用語,系爭廣告未揭露使用特定外科手術裝置之訊息,僅刊登雷射溶脂。另「『德卡』思媚麗波雷射系統」中文仿單記載產品用途為「…適用於軟組織手術切開(incision)、切除(excision)、汽化(vaporization)、磨剝(ablation)、凝集(co agulation)等…」,以及「『捷洛恩』超音波外科設備」中文仿單記載產品用途為「整形外科手術之軟組織乳化分解」(原處分卷第106、117頁),並無針對「清除脂肪細胞」或「溶脂」之用途。此外,原告所提之系爭診所手術同意書,係為「抽脂」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與「溶脂」字義顯然差別甚多,即「抽脂」應是「抽取脂肪組織」,而「溶脂」應指「溶解脂肪組織」,顯係聳動用語。再原告稱上開外科手術裝置用途「整形外科手術之軟組織乳化分解」,所謂軟組織是指人體的皮膚、皮細組織、脂肪、肌肉、肌腱、韌帶等等,因此當然包含「脂肪之乳化分解」,即所謂「溶脂」云云,然原告「手術乳化分解脂肪」與「溶脂」仍有字義之差距,仍屬不同概念,「溶脂」更顯非屬上開外科手術裝置之「仿單適應症核准外使用」之用途。此外,廣告內容所稱「雕塑輕盈身型」,上開外科設備即使達成抽脂之手術成效,但根本與「雕塑輕盈身型」無關,因為成就「雕塑輕盈身型」之效果,應從日常生活作息及良好運動習慣做起,非得以上開外科手術即得達成之立即美好結果,故實屬誇大醫療效能文字。故原告稱系爭醫療廣告「雷射溶脂雕塑輕盈身型」係以「口語化」方式表達內容云云,並不足採。

(四)前開廣告詞句實屬無法積極證明之聳動用語、誇大醫療效能方式之違規醫療廣告,非原告所稱以「口語化」方式表達之內容。原告所刊登「…元和雅…雷射溶脂雕塑輕盈身型…」等詞句之系爭廣告使用等字樣,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及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原告稱上開外科手術裝置用途「整形外科手術之軟組織乳化分解」,所謂軟組織是指人體的皮膚、皮細組織、脂肪、肌肉、肌腱、韌帶等等,因此當然包含「脂肪之乳化分解」,即所謂「溶脂」云云,然原告「手術乳化分解脂肪」與「溶脂」仍有字義之差距,仍屬不同概念,亦可見「溶脂」顯非屬上開外科手術裝置之「仿單適應症核准外使用」之用途,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原告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未審慎檢視網頁內容,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本案違章事實明確,自應受罰。關於原告所稱本件之裁罰可能陷於文字獄的問題,按管制醫療廣告與管制藥品廣告相同,雖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且因醫療廣告具有工作權之屬性,故加以管制亦可能侵害該工作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所稱「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係直接確保傳播媒體之表現自由,間接亦在保障人民資訊取得自由,是以醫療廣告雖係商業性言論之一種,而為醫療機構用以宣傳醫療業務,獲致醫療利益之目的,惟其一併可迅速提供國人正確而充分之醫療資訊,使民眾得以獲取最新、最有效、最妥當之醫療機會,並可普遍提昇國人之醫療常識,惟醫療廣告既由專業的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出具,一般消費者必然比其他商業性廣告較為信任其真實性,透過避免誇大療效及聳動用語之醫療廣告之管制,才能使醫療院所適度藉由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使醫療業務價格透明化、業務施作流程公開化,,而使一般民眾方便取得醫療新知、深入瞭解醫療業務實務。本件原告所刊登「雷射溶脂雕塑輕盈身型」廣告,除具誇大療效及聳動性,更不能使醫療業務施作流程公開化,更不能讓一般民眾方便取得醫療新知、深入瞭解醫療業務實務,故本件被告基於醫療廣告真實性保障之管制而對原告裁罰,並不致影響言論自由及陷於文字獄之誤解。

(五)原告又主張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禁止醫療廣告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然何謂不正當方式,過於空泛抽象且不明確,又該條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醫療法施行細則亦未就此有較為詳細之規範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若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下,在法律有授權之情況仍得以限制人民之自由等基本權利。而在細節性以及技術性的事項,因為不涉及人民權利之侵犯,故無需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查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制定行政規則,規定容許刊登之事項。前衛生署及改制之衛福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醫療法之必要,就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為之上開函釋內容,究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僅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醫療法)之限度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系爭廣告經被告機關審認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即為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非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裁處,是以,原告所陳不足據採,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係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又原告前因相同違規情事裁處在案,本次屬第2次違規,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5年5月16日裁處書可憑(原處分卷第125頁),從而,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之規定,以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