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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應表明該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職稱,惟未於起訴狀表明,請遵期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之代表人:許立民(局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