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廖國瑋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間津貼支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傳送之文書未依行政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迄仍未見原告補正,請遵期補正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見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遵期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