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號
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國瑋被 告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代 表 人 蔡碧玉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法訴字第10513505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下稱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錄取人員,參加被告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訓練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為期9個月。原告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中途離訓申請書,表達欲中途離訓,被告乃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計畫(下稱檢事官班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1目規定,於105年8月23日函報法務部核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另敘明原告應返還在被告受訓期間所領訓練津貼及伙食費,該函並副知原告,經保訓會於105年8月25日以公訓字第1050012113號函通知原告廢止受訓資格。原告於105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致法務部部長信箱,表達對於返還在被告受訓期間所領訓練津貼等之疑義,法務部於105年8月26日函轉該電子郵件致被告辦理,被告於105年9月1日以法院教字第10500066650號函回覆原告,並於105年9月2日以法院教字第105020129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前參加被告短期訓練班之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於訓練期間因個人因素中途離訓,參照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下稱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準用第18條規定,應返還在被告受訓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包括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之訓練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324,840元及離訓後105年8月3日至105年8月31日之伙食費合計4,930元,共計329,770元。原告除自行計算溢領津貼(105年8月3日至105年8月31日部分)及伙食費合計55,577元已併同訴願書先以郵政匯票繳還被告外,不服原處分其他部分,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05年12月13日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檢事官班訓練計畫接受訓練,有關訓練各事項均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與司法官訓練規則明顯無關,自無司法官訓練規則之適用或準用,且何屬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之短期訓練班,未有相關法條證明,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官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應返還在被告訓練期間所領全部津貼等事項,均有明訂在司法官考試應考須知中,且司法官受訓人員須簽立記載:於受訓期間絕不無故中途離訓,否則願依司法官訓練規則返還在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等語之志願書,原告於報考時之應考須知及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訓練之報到須知,均未告知有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亦未要求原告簽立相關志願書,原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謂發放載有司法官訓練規則等規定之學員手冊予原告,其實僅係於原告受訓第1週時將學員手冊併同課堂講義置於教室課桌上而已,未有特別告知程序及說明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且觀之學員手冊目錄,明顯有「司法官學員」及「學員」之區別,原告對專屬「司法官學員」之司法官訓練規則本無需知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檢事官班訓練計畫第22條第1項規定:「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之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被告就檢事官班訓練計畫未規定之中途離訓返還津貼、補助等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即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準用第18條,對於中途離訓之短期訓練班檢事官班學員即原告,請求返還在被告訓練期間所領津貼及補助等情,自屬合法有據。應考須知,係考選部針對應考考生須知事項之對外公告,其公告方式及內容,均非被告權責,至檢事官班報到須知,僅係被告依照各訓練班別針對學員於報到程序中應提出相關文件之預先通知,均非原告所謂「中途離訓毋庸返還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之信賴基礎。原告自承被告有於課桌上放置學員手冊,則學員手冊內之相關規範,原告已得以預見或可隨時經由翻閱而確悉,而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及第18條等規定,意義並非難以理解,自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在被告受訓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
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試院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相關事項,訂定訓練辦法。
㈡次按「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
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著有規定。針對104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人員及103(含)年以前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類科錄取之補訓、重新訓練及學業成績不及格申請重訓人員之訓練相關事項,被告依前開規定擬訂檢事官班訓練計畫,報請法務部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㈢檢事官班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1目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學院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1.…,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第22點第1款規定:「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是檢事官班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1目,固就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時,由被告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該受訓人員之受訓資格有所規定,但就廢止受訓資格後被告與該受訓人員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檢事官班訓練計畫並未有所規定,訓練辦法對此亦未有所規定。另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一、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之執行。二、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是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及法務部所屬司法人員之訓練,均為被告執掌業務,而司法官訓練規則又係被告針對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培訓業務所訂定,則司法官訓練規則乃檢事官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款規定中所謂「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依訓練辦法及檢事官班訓練計畫接受訓練,有關訓練事項均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應無司法官訓練規則之適用或準用等語,但如此解釋即會令檢事官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款規定之「…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形同具文,當非該規定訂定之本意,自非可採。
㈣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8條規定:「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第23條規定:「本規則於本學院各短期訓練班準用之。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為104年司法特考三等考試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錄取人員,參加被告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訓練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計9個月,而依司法官訓練規則第10條規定,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1年6個月至2年,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期間為9個月,相較司法官訓練期間為短,應屬被告短期訓練班。原告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提出中途離訓申請書,表達欲中途離訓,被告依檢事官班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1目規定,於105年8月23日函報法務部核轉保訓會廢止原告受訓資格,經保訓會於105年8月25日以公訓字第1050012113號函通知原告廢止受訓資格,是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訓練期間中途離訓,且非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相關法令對於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後,訓練機關與該受訓人員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復未有所規定,則被告依檢事官班訓練計畫第22點第1款、司法官訓練規則第23條本文、第18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在被告受訓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並非無憑。
㈤原告另主張:司法官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應返還在
被告訓練期間所領全部津貼等事項,均有明訂在司法官考試應考須知中,且司法官受訓人員須簽立記載:於受訓期間絕不無故中途離訓,否則願依司法官訓練規則返還在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等語之志願書,原告於報考時之應考須知及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訓練之報到須知,均未告知有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亦未要求原告簽立相關志願書,原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包括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以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本件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並無所涉,自無所謂原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原告於此主張,洵無可取。再者,即便原告於報考時之應考須知及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訓練之報到須知,未記載準用司法官訓練規則之規定,亦未要求原告簽立相關志願書,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18期課程開始後,旋將記載司法官訓練規則之學員手冊發放各受訓人員,原告可經由翻閱而知悉相關規定內容,原告表示欲中途離訓時,被告教務組承辦人員復已告知相關規定內容,則原告對於原處分之作成自非無從預期,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