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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輔 佐 人 李俊緯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黃㯖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50729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訴外人「黃俊雄」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洋裝樣品1批(報單編號:CX040A4ZE669,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A4ZE669),案經臺北關儀器檢查發現異常,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巴拿馬應申請檢疫之生咖啡豆(淨重22公斤,下稱系爭貨品)。臺北關於104年8月24日函請被告所屬新竹分局辦理。新竹分局於同日通知黃俊雄於104年9月7日前至該分局陳述意見,黃俊雄屆期未依規定辦理。新竹分局復於105年6月16日函請原告派員逾105年6月27日前至該分局陳述意見,原告屆期亦未派原告到局陳述意見。被告認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物品,原告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05年9月5日防檢四字第10514938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伊係受黃俊雄委託,並依物流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於104年7月20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洋裝樣品1批,經查驗實際來貨為咖啡豆,遭臺北關扣押,伊受託輸入檢疫物依法自有覈實申請檢疫之責,惟因伊依照委託人所交付之報關明細申報,伊不知悉系爭貨品實際來貨為何?僅係依大陸物流有限公司委託時所提供之資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請書,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且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鑑於伊係依照出貨方所交付之報關明細申報進口,並不知悉貨物實際來貨內容為何,僅係依客戶所提資料報關,填載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無故意及過失。再者,伊並不知來貨為應報檢驗之植物,自無從報請檢驗再行入關,本件實際輸入人為黃俊雄,有其提供之委任書,伊業已將委任書正本提供予臺北關,黃俊雄自當負擔因此所衍生之行政處分罰責,被告不以實際收貨人進行調查,遽處罰報關行業主即伊,實難令人甘服。伊既非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人,自不應受處罰。縱認伊係上開規定之行為人,伊亦欠缺注意可能性。蓋伊每日經手上萬筆報關作業,僅能以託運人及合作之快遞業者所告知之資訊為申報作業,事實上並無逐一查核之可能。況伊身為報關業者,本負有維持貨物外包裝完整義務,且考量客戶隱私及信賴,更無可能打開包裝查知託運人所託運貨物內容。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範有查知的可能,然該規定需貨主先向海關請領准單後,在關員監視下辦理,程序繁雜,勞師動眾,面對上萬筆通關貨物,豈有施行之可能。被告以此作為伊有注意可能之依據,實不合理,伊欠缺注意之可能,自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

關業,則報關業者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

⒈植物防疫檢疫法係處罰「未申請檢疫」之行為,並未排除過

失。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3條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又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亦即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

⒉原告主張伊不知該批進口貨物之性質,無法先予確認云云;

按原告每日處理上萬筆進口報單,對於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的作業模式至為熟悉,對於主管機關查驗方式也應相當了解,今因犯前開法令,致遭伊處罰,足徵原告主觀上惡性重大。

㈡報關業者無委託書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申報進口:

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在委託報關之委託書尚未與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一併補送海關前,海關得准其先行辦理連線申報。」、「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簡易申報單由快遞業者以貨物持有人或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者,得以空運提單『主號』或託運單『主號』為單位,將該主號下之『分號』合併申報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上開制度設計之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家課稅、實施檢查所必要。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且有即時通關之需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乃准許快遞貨物先行通關,報關業者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託書面,於向海關專案申請免逐案檢附後,僅須於事後保存6個月備查;對於無法即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如經專責人員審核無疑後,亦得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由報關業者改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以免除檢具委託書之義務。又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係應根據委託人(即進口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是原告有無與寄件人或收件人接觸,本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因報關業者只要確受委任報關,並有合法委託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辦理報關手續,縱後續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亦與報關業者無涉。報關業者未檢附委託書者,即應視為進口貨物之貨主,本件原告於無委託書情形下,本得以自己名義申報進口,卻以「黃俊雄」名義申報進口洋裝樣品1批,實為系爭貨品,於此情節下,若令報關業者即原告規避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卻又不令其負任何責任者,則國門洞開,難以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進口。原告意圖規避報關業者應盡審核之注意義務及提出正確委託書、相關書證之義務,即無理由,其違法事證明確,伊依法處以罰鍰,自有所據㈢報關業者未檢附委託書,即視為貨物持有人:

⒈按關稅法第6條、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報單辦理通關手續。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託書。報關業者固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惟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倘未明顯涉嫌走私漏稅,依據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海關僅就委託書採事後抽核,凡報關業者於事後提出正確委託書者,均認同渠確受委任報關之事實,實際上並未要求報關業者必須於報關前、報關時即時檢附委託書;另快遞業者得依據個案狀況,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行選擇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以免除取具委託書之義務。本案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以黃俊雄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洋裝樣品1批,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系爭貨品,此有臺北關104年8月24日北普機字第1041027422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等相關資料,原告未取得黃俊雄委託書,而原告為報關業者,自應瞭解委託書之重要性,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辦理報關,並藉以釐清輸入人與代理人間的責任。準此,原告為系爭貨品輸入人,依法有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然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遭臺北關緝獲如上所陳,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⒉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

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明知未取得委託書,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黃俊雄名義向臺北關辦理報關,系爭貨品未依規定申報,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即為輸入人,而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應申報檢疫之主體,如有違規之事實者,皆得論處。且報關業者對於其業已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負有舉證之責,如未能確實舉證其確受合法委託辦理報關,即應負虛報之責。蓋若未如此解釋,即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避免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蓋動植物檢疫乃國際貿易上重要之把關措施,為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臺灣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動植物傳染病、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委託書之檢具備查,除可確認納稅義務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

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過境、轉口、轉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違反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依上開規定可知,植物防疫檢疫法係處罰「未申請檢疫」之行為,並未排除過失。次按植物防疫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規定,於103年10月22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訂定之「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其中未焙製咖啡即生咖啡豆之輸入屬應申請檢疫之貨品(見訴願卷第15-17頁)。

㈡又按行為時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復按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第2項)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再按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由是可知,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報單辦理通關手續。再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程序,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是以,報關業者應於通關前事先取得委任授權。雖實務上,海關考量快遞貨物之特性,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規定,報關業者報關時可無庸檢附委託書,而由海關採事後抽核,然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仍應供海關「隨時」查核,是此規定並非免除報關業者取具委託書之義務,如其受委託報關仍應於報關時取得委託書,僅係免逐案檢附以爭取時效,僅有於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業者自行選擇以貨物持有人身分辦理報關,始得免除取具委任書之義務。上開制度設計之旨,乃在於現行快遞貨物通關制度中,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先行取得委任授權,為確保國課、實施檢查所必要,而委任(託)書之檢具備查,其功能除可用以確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惟考量快遞貨物種類、數量繁雜及快速通關需求,快遞貨物於通關時(前)得暫免檢附委託(任)書,但仍應於6個月內供海關「隨時」查核,對於無法及時取得委任授權之貨物,得由報關業者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身分報關,始可免除檢具委任書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以「黃俊雄」為收貨人,向臺北

關傳輸申報自香港輸入洋裝樣品1批(報單編號:CX040A4ZE669,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A4ZE669),經臺北關儀器檢查發現異常,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來自巴拿馬應申請檢疫之生咖啡豆(淨重22公斤),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於104年8月28日通知黃俊雄至該局陳述意見,黃俊雄逾期未說明,因黃俊雄委任書未經其簽章,且未到局說明,新竹分局於104年12月16日再函請臺北關確認系爭貨品輸入人,臺北關於105年5月4日函覆原告無法證明受託報關,應負虛報責任,新竹分局據此於105年6月16日通知原告至該分局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說明,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即未經黃俊雄簽章之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所屬新竹分局104年8月28日防檢竹植字第104155859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104年12月16日防檢竹植字第1041559421號函、臺北關105年5月4日北普機字第1051015811號函、被告所屬新竹分局105年6月16日防檢竹植字第1051556100號書函及封存採證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134、137、141-144、146頁)。而系爭生咖啡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103年10月22日公告,為應申請簡易之植物產品,原告未主動申報檢疫即擅自輸入,其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僅受黃俊雄之委託向臺北關傳輸申報系爭貨品

,伊非行為人,且伊係貨運承攬業者,無法事先知悉實際進口貨物,故欠缺注意之可能性云云,惟查,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且貨物相關資料通常係由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掌握,若係第三人提供之貨物,為確定實際來貨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除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外,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貨物進口人及受任之報關業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仍應受處罰。原告既係報關業者,就其所受任處理進口之貨物,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系爭貨品,倘發現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在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再據實申報,以避免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不符而遭處罰之情形。原告果係受委任辦理報關,即應根據委任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然原告既係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及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於明知所取得之黃俊雄委任書未有黃俊雄簽名或蓋章,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之危險,仍以黃俊雄名義辦理報關,系爭貨品未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擅自輸入系爭貨品,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又原告係報關業者,自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其即為輸入人,而輸入人及代理人皆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應申報檢疫之主體,如有違規之事實者,皆得論處。否則,無以使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以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達確保海關關務得以順暢進行,避免利用報關業者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蓋植物檢疫乃國際貿易上重要之把關措施,為保護本國農業生產安全,穩定農畜業、保護生態環境,進而維護國民健康。以台灣高溫多濕之氣候型態,作物多樣及複雜生態,一旦各種植物病蟲害入侵,極易滋生繁衍,產生重大危害。故嚴格執行檢疫,乃維持社會安定及經濟之必要措施,縱然我國於91年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貿易擴增,為促進貿易而採行便捷通關之策略,然而有害生物依隨貨物輸入之風險亦提高,故強化檢疫措施,乃維護保障國民財產及生命安全之必要方式。委任書之檢具備查,除可確認納稅義務人外,復有追蹤貨物來源、防堵走私逃避管制及防止冒名之作用,於國際貨物運送過程中,報關業者依法應設置專責人員,並對發貨人及貨物資料負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及擔保義務。再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未檢附委任書者,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本件原告既未能取得經黃俊雄簽章之委任書而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即為系爭貨品輸入人,依法有就系爭貨品申報檢疫之義務。準此,原告要難以其非行為人,無法事先確認實際進口貨物為由,而卸免其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收件人黃俊雄名義辦理報關,向臺北關傳輸自香港輸入洋裝樣品1批,經檢測為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之來自巴拿馬之系爭貨品(淨重22公斤),因原告無法提出經黃俊雄簽章之委託書,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法第17條第1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須檢附植物檢疫證而重量未達70公斤者(見本院卷第160頁),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