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號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玉鳳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桂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各年度租賃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8,400元、205,200元、205,200元,經被告北投稽徵所依據檢舉資料,查獲各年度租賃所得分別為430,920元、396,720元及385,320元,乃歸課核定原告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42,648元、398,393元及387,505元,核定應補稅額8,550元、9,576元及9,006元。原告就租賃所得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100年8月與名陽補習班班主任闕吟倫簽訂租約,雙方簽訂每月祖金三萬元整,並經由法院認證,保護雙方權利義務。本人與前任名陽補習班班主任葉文章及其太太黃素女是30幾年的朋友,約88年葉文章接手本人前夫設立之名揚補習班並改名為名陽補習班,並承租本人房屋,當時本人已居住加拿大,一切租約事宜大家僅由電話口頭約定並無擬定任何租約。本人曾因為資金需要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因租金不足,所以曾拜託葉文章另擬定一份每月七萬元租約,用來向銀行辦理。後因100年拆移事宜大家鬧的不愉快,遂被葉文章及黃素女利用此另擬定之租約來向國稅局檢舉漏報租賃所得。本人自82年即長年旅居加拿大,台灣資金往來皆由母親代為處理,本人母親於103年6月突然於睡眠中因呼吸中止而去世,導致許多單據無從查起,本人又因為工作繁忙,加上飛機路途遙遠,母親亡故,及葉文章、黃素女對名陽租屋住址處的一些惡意檢舉煩擾下,所以在機票費用及時間耗損等因素考量下,故決定繳交國稅局99年至100年7月之補繳稅款(17442元),藉此也希望對方能放下恩怨,但此舉並不表示本人同意國稅局之裁定。可是國稅局竟然將本人此舉自行判定本人默認漏稅事實,並繼續延展漏稅年度,征下追溯100年至102年新任名陽補習班之租金,並將名陽補習班的租金匯款和李晉華先生還款匯款金額當成都是租金計算,實在不應該。李晉華先生與本人曾有師生情誼,當時其與葉文章拆移決定和其妻接手名陽補習班時,因年輕人創業短缺資金,故向本人借款,本人也明白創業不易,所以繼續以租金3萬租予名陽補習班。李晉華先生(闕吟倫女士先生)從100年12月起即分批償還予本人之前的借貸,承辦人員把名陽補習班的租金匯款和李晉華先生還款匯款金額都當成都是我的租金收入計算,明顯與事實不符,還請撒銷國稅局裁定本人100至102年度之綜所稅補繳租賃所得稅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核定100至10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二)原告100至102年度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闕吟倫經營臺北市私立名陽文理短期補習班(簡稱名陽補習班),並列報各年度租賃所得205,200元[每月租金收入30,000元X12月X(1-43%)],嗣被告依據檢舉查獲實際租金給付數額,按年度核定租賃所得430,920元、396,720元及385, 32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三)查原告100至102年度出租系爭房屋予案外人闕吟倫經營名陽補習班,其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並列報各年度租賃所得分別為68,400元、205,200元、205,200元,名陽補習班亦於上開年度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36,000元。惟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年度有名陽補習班匯款分別計720,000元、660,000元及640,000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取款條、存款送款單等相關匯款資料可稽,被告乃依查得實際租金給付數額,核定上開年度租賃所得430,920元[ (實際給付租金720,000元+名陽補習班扣繳稅款36,000元)X(1-43%)]、396,720元[ (實際給付租金660,000元+名陽補習班扣繳稅款36,000元)X(1-43%)]及385,320元[ (實際給付租金640,000元+名陽補習班扣繳稅款36,000元)X(1-43%)],尚屬有據。
(四)又原告雖主張李晉華曾向其私人借貸2,000,000元,並出示李君於100年7月28日簽署之借據為憑,惟未能提示李君向其借款之資金流程供核,自難認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真實,又雙方間既為私人借貸,卻以名陽補習班名義還款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原核定100至102年度租賃所得430,920元、396,720元及385,32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按「(第1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再財政部部101年2月16日、102年2月27日及103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令分別核定100至10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
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100至102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30,000元出租予名陽補習班,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租賃所得分別為68,400元、205,200元、205,200元,嗣經人檢舉涉有短漏報租賃所得之情事,被告爰報部核准查核原告及名陽補習班銀行資金往來資料,查得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年度有名陽補習班匯款分別計720,000元、660,000元及64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原處分卷第51-52頁)、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35-36頁)、原告100年至104年資金資料(原處分卷第34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100、101、102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卷第29-32頁)、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1-16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查得實際租金給付金額加計名陽補習班代付扣繳稅款,核定上開各年度租賃所得430,920元、396,720元及385,320元【(實際給付租金720,000元+名陽補習班扣繳稅款36,000元)X(1-43%)=430,920、(實際給付租金660,000元+名陽補習班扣繳稅款36,000元)X(1-43%)=396,720、(實際給付租金640,000元+名陽補習班扣繳稅款36,000元)X(1-43%)=385,320】,扣除原核定各年度租賃所得205,200元(見原處分卷第29-32頁各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225,720元、191,520元及180,120元,分別核定綜合所得淨額284,648元、238,999元、221,526元,應補稅額8,550元、9,576元及9,006元(參原處分卷第29-32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101、102年度申報核定),經核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稱其與李晉華(名陽補習班班主任闕吟倫配偶)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李晉華向原告借款),被告將名陽補習班之租金匯款與李晉華還款金額皆計算為上開租金收入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李晉華簽具之借款字據為證(原處分卷第50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所涉相關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定租金金額內含李晉華向其借貸之返還金額之情,僅提出李晉華於100年7月28日簽章借款2,000,000元之上開字據乙紙,而該紙字據未見原告簽章,不能認定有何原告與李晉華間具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交付李晉華借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對,稽徵機關是立於第三人地位,查核納稅義務人間之資金流動,若納稅義務人蓄意隱瞞或偽稱其法律關係,勢必僅能從掌握之客觀事證為綜合判斷,而原告除提出李晉華單方面簽具之字據外,就約定利率及還款方式等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真實。又雙方間既為私人間借貸,名陽補習班負責人更為闕吟倫非李晉華(本院卷第13頁),卻自名陽補習班名下帳戶匯款(見原處分卷第49頁),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包含借款返還及租金清償,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