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號
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柏宇(原名林成德)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映慈
魏碧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嗣後變更為石發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原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撤銷;就上開不利部分,除被告已核付之新台幣(下同)445,277元外,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原告234,128元之行政處分」,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扣減原告前已領取之160日失能給付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已核付之失能給付445,277元外,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原告扣減原告前已領取之160日失能給付部分234,128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東縣陸上運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左下肢失能,已請領第11等級1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此次原告因「雙眼黃斑部病變」檢據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據原告出具之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此次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4項第7等級,與前已請領之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乃以105年3月2日保職失字第10560075390號函核定按第6等級失能給付540日扣除已領160日,實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80日計55萬6,054元,另原告前因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未依約償還之本息計11萬777元,是勞保局自得請領之失能給付金額中逕予扣減,實發44萬5,277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於105年7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22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原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之所以認定原告此次請領之失能給付應扣除前領之160日給付日數,主要係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簡稱系爭函釋),並認上開函釋係行政機關就業管法令為解釋及闡明法規之原意,本於職權所為,並未與法令相悖為由。然查:
(一)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憲法增修條文有關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係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I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雖規定不同時間所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失能,亦應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然該項但書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亦僅規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兩項目以上者,應如何核定等級,均未規定前已領得之失能給付應予扣除,故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自不能逾越上開法令範圍,逕予作成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請領失能給付應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之日數之函釋。
(三)原告初次失能給付日為第11等級160日,第二次失能給付日為第7等級440日,加重升級後為第6等級540日,共計為600日,總計並不超過1,200日,勞動部卻依據函釋予以扣除原告先前領取之160日失能給付,明顯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被告卻以系爭函釋逕予扣除原領局部失能給付,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對任何行政行為或行政活動所發佈之行政命令,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亦即在法規位階上,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均低於法律,因而法律之效力高於此類行政行為。基於憲法所定「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行政權的行使應基於國民意思,為國民謀求利益,故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自應優越於行政機關所頒佈之行政命令。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均為法律優越原則之表現。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釋字第137號解釋)。故依據前開說明,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保險人依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給付時,需扣除前已請領之失能給付,行政機關即不得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函釋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及範圍,造成勞工財產損害,應拒絕適用。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應得請求遭勞動部扣除之160日失能給付保險金。
(四)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扣減原告前已領取之160日失能給付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已核付之失能給付445,277元外,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原告扣減原告前已領取之160日失能給付部分234,128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同標準附表第3-4項規定:「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復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示規定:「(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按有關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核,已於上開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審核基準明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二)本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示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又依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前條第1項以外之勞工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取保險給付金額扣減三分之一,至本貸款本息足額清償為止。但保險給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不予扣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現已修正為失能給付,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雙眼黃斑病變於105年2月22日(本局收文日期)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附件1)。查原告前於92年10月間已因左下肢機能失能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相當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請領1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附件2)。本案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22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件3)審查,原告105年1月22日診斷失能時,左右眼矯正後視力皆為0.1,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4項第7等級,依前揭規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扣除前已領取之160日,發給3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556,054元(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1,463.3元乘以380等於556,054元)。另查原告前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貸款,未依貸款契約約定償還之利息及本金合計110,777元,本局依規定自原告此次得領取之失能給付金額556,054元中逕予扣減,實發445,277元(附件4)。
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附件5),經勞動部以105年7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22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理由略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示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示業已於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示發佈時停止適用,則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尚不得按各個器官「不同部位」之失能程度分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申請審議所稱顯有誤解法令,原核定並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附件6)。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附件7),亦經勞動部於106年1月26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745號訴願決定書(附件8)訴願駁回在案。
(三)原告訴稱略以,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保險人依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給付時,須扣除前已請領之失能給付,行政機關即不得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應得請求遭扣除之160日失能給付保險金云云。按勞工保險係我國社會保險之一環,「給付依法律訂定原則」係社會保險原理之一,即社會保險之給付標準、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及給付項目等均依法有明文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即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保障精神,係以被保險人發生失能保險事故,致喪失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而給予之經濟生活保障,同類保險事故,其保險給付應以最後發生總損失為給付,故不論係同一傷病或不同傷病、一次或多次之失能事故、同時或不同時間請領,失能給付應有給付總額之限制。又被保險人原已局部失能,經核定並予以給付,該局部失能部分業獲法律評價,其後之失能當予扣除,始符合不重複保障及公平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4月14日96簡字第761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質言之,如不將被保險人前已領取之失能給付日數扣除,則合計請領日數將可能遠超過被保險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最高給付1,200日,顯有違衡平原則,故改制前勞工保險委員會以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明。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之適用範圍並不限於『同一時間』所造成之失能,可見失能給付標準之制訂意旨乃係基於失能給付之目的,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收入損失,故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以符合社會保險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及失能給付之立法目的。故解釋上,於前次領取失能給付後,嗣後因故導致相同部位之失能程度加重或另外發生不同部位之失能,在依失能給付標準前開規定按最高失能等級核定或升等後,即應扣除原領之失能給付日數,……。從而,前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被告援以為執法依據,自無不合」。
(四)次查,函釋係指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法令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解釋函,而分別發布、下達或回復者。被告主管機關所為之函釋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法規上「被保險人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應如何計算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非以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綜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既以最後失能程度總損失作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之給付法理,其失能狀態及等級之審核,爰採綜合審定及合併升等原則辦理,故而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應扣除前已領取160日失能給付之原審核定並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3條第1項)、「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之1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第55條第1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款)、「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0條第1項)。而勞工保險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前勞委會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於97年12月25日勞保三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並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依上開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三、眼。…。
十二、下肢」(第2條第3款、第12款)、「(第1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第2項)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第11款、第2項)、「(第1項)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第2項)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並於第3條規定就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等事項,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簡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該附表嗣於99年10月8日、100年10月17日、104年9月15日續有修正)。再勞工保險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前勞委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核上開失能給付標準(含附表)及系爭函釋,為主管機關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就勞工失能給付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暨行政函釋,至其是否有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得為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則為本件爭執所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月2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8頁)、勞動部105年6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5-18頁)、勞動部106年1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745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5-29頁)可考。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前領之160日左下肢失能給付日數,應否於本次所申領之雙眼黃斑病變失能給付所核計之日數中予以扣除;亦即原告主張其兩次失能給付應分別計算、給付等語是否有理?
(三)復按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之規定,於97年間大幅修正,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此次修正,關於第55條之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二、失能給付標準未來將以法律授權訂定,有關失能給付之審核將移列至該標準中明定,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予以刪除。另第十款有關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增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有規定,爰併同刪除。三、原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至第一項,並明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及酌作修正。……」。
(四)又按主管機關即改制前勞委會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授權,於97年12月25日訂定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含附表,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業已前述。另對於「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失能)程度加重者」,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係規定:「一律依照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失能)給付日數,發給殘廢(失能)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失能)部分,依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對於「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失能)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失能)者」,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係規定:「一律依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失能)給付日數,發給殘廢(失能)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失能)部分,依殘廢(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在解釋上產生「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再因傷害或疾病致其不同部位成殘廢(失能),但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失能)之同一部位殘廢(失能)程度並無加重者」是否不在該第8、9款規定範圍內之疑義。因而修正後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即已包括舊法第55條第8、9款規定及上開舊法有疑義之部分,而新法對於失能給付之內容規定「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即包括「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加重)」者,全部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核發失能給付,對於被保險人之身體有多種原因而致失能者,不論其係同一部位或不同部位,亦不論其是否為同一傷病引起或同一時間失能或同一時間請領,均採取相同之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其給付,即以「身體機能最終總損傷程度為失能給付」之法理,採取合併升等之方式計算。換言之,原已局部失能部分,前依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自應扣除,此揆諸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相關規定自明。至於修正後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僅是設下合併升等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上限,與前揭解釋並無齟齬。是改制前勞委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按有關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核,已於上開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審核基準明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本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均係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內容符合母法上開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被告據以適用系爭函示,並與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釋內容一致,尚無不合及無前後不一致之處。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雖規定不同時間所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失能,亦應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然該項但書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亦僅規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兩項目以上者,應如何核定等級,均未規定前已領得之失能給付應予扣除,故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自不能逾越上開法令範圍,逕予作成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改制前勞委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係逾越母法授權,且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應拒絕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前勞委會系爭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等語,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相符,被告援以為執法依據,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應予扣除前領之失能給付,被告逕予扣除自屬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此次因「雙眼黃斑病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眼(眼球視力失能)」第3-4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而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前審定之失能等級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而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發給第6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540日,扣除原告前已領得160日,實發380日計556,054元,另原告前因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未依約償還之本息計11萬777元,是勞保局自得請領之失能給付金額中逕予扣減,實發445,277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針對扣除已領得160日金額部分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