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陳○○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黃若喬(兼送達代收人)吳菊美(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60004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接獲通報,原告之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陳童)於105年4月21日、22日遭原告以木棍責打左手手臂及頭頂,陳童用手遮擋致左右手瘀傷。經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派員調查,陳童經醫院診斷患有ADHD(注意力缺失與過動障礙),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行為,105年4月21日陳童之課後班老師致電原告,表示陳童有許多問題行為,當日原告即令陳童罰跪,並以木棍責打陳童,翌日早上陳童因賴床又遭原告責打,致陳童手部瘀傷。105年5月3日及6月3日社工人員家訪時,於門外即聽聞原告使用麥克風與陳童對話,並以負面語詞責罵陳童。被告審認原告對陳童疑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使陳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規定情事,乃以105年8月2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427232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陳童患有過動症,有偷竊、上課搗亂、以肢體碰撞捉弄同學、出言頂撞老師等問題行為,原告並非不當管教。被告審認原告以木棍管教責打陳童成傷,已逾合理管教範圍,有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使陳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惟考量其照顧過動兒之辛勞與負荷,乃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9規定,以105年11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44799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子陳童患有ADHD,在家在校表現均非常差,伊一直認真地
管教陳童,期冀不要造成學校及社會之負擔。社會局之社工卻不斷指責、抹黑、恫嚇伊,伊認為用兒少法指控特殊孩子之家長係不公平,亦無道德正當性。伊對被告指控伊情緒失控、缺乏教養知能提出反駁,並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即係因被告指控與事實不符,失去正當性,被告一直強調兒少法,伊則要強調本案過程之正當性。被告之社工是否抹黑一位認真之家長、是否誇大不實、是否有程序正義、是否有公然侮辱、恫嚇伊,侵犯伊之人權,看被告之公文即可一目了然,希望法院為公平之判決,還給一位盡責處理過動兒父親公道。
㈡有關被告指控伊情緒失控部分:陳童學校老師對伊不斷提及
其在校之行為與對學校之困擾,此皆非偶發事件,而係長期累積事件,伊處理學校事件,並非個人情緒失控,以陳童在學校之表現,與老師不斷抱怨之強度及頻率,伊處罰並無過當。伊很少打陳童,本件係少數之1次,只是此次處罰較為嚴厲。管教過動兒對師長及家長之辛苦與困難,社會局社工有同理心瞭解嗎?過動兒怎麼講都不聽的,陳童暑假所上之安親班,在寒假時以額滿為由拒絕陳童去上課、圍棋課僅上1個月因陳童說髒話即遭圍棋老師要求退出、學校棒球隊教練向伊表示陳童說謊、最近最嚴重事件即係已3次摸女同學屁股,陳童發生這麼多之脫序行為,伊從未打過陳童。社工不斷強調伊處罰陳童事件,企圖抹黑成家暴事件。陳童絕非受虐兒,事實上真正受虐者係辛苦之家長與老師們,社會局社工之指控毫無正當性。
㈢有關被告指控伊缺乏教養知能部分:被告在公文提及伊親子
關係緊繃,請問社工們係用猜的?抑係污衊?毀謗?含血噴人?請被告提出證據。伊已向來訪之社工表明伊之立場,伊表示伊家庭無問題,伊之管教係家長合理回應老師表達管教辛苦,伊亦苦口婆心勸社工把國家資源用在有需要之人,伊亦提供書面將事情來龍去脈完整說明。社工有同理心嗎?知道教養過動兒之辛苦與困難嗎?伊身為受學生敬愛之高中老師,豈會缺乏教養知能?伊亦閱讀許多過動兒教養書籍,希望能幫助陳童順利成長,社會局社工之指控毫無正當性。
㈣伊重視小孩子之教育,完全配合學校老師要求,帶孩子上職
能治療長達7、8個月以上,每月均會帶陳童至醫院治療,學校各種會議均會出席參加,亦常教陳童打羽毛球、桌球以消耗過多衝動能量,且讓陳童參加各式各樣課程,希望由不同老師們引導他,伊係盡責父親,陳童係一特殊孩子,教養辛苦只有家長及老師清楚,社工以片斷訊息即羅織罪名入罪,豈有公正處理案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於105年4月22日接獲通報,案經該中
心派員調查,原告因接獲課後班老師電話表示其子陳童有許多行為問題,原告便罰其子罰跪並以木棍責打其左手手臂及頭頂,造成陳童左右手均有瘀傷。案經社工員評估原告無法改善緊繃之親子關係,亦未允諾調整管教方式,以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顯見原告缺乏親職認知及教養能力。經伊審視,原告針對不滿原處分公平、客觀、專業及兼顧情理、要正確引用法條等事項,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社工員已進行調查訪視及瞭解案情,另社工員亦表示案發後有嘗試與原告進行討論,惟均遭原告拒絕。另伊函請醫院提供相關陳童個案資料,身心科亦回覆陳童心理衡鑑之報告,其中診斷陳童有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情形。綜上,經學校輔導室及醫院之回覆,伊同理原告照顧過動症兒童的辛苦,且於裁罰時一併將個案狀況列入參酌評估。伊依兒少法第102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29項規定,處原告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以協助其改善親職功能、具備適當管教方法及之認知,並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
㈡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可見體罰足為身心傷害,乃身心虐待之一種,此乃源於人性尊嚴,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是縱兒童行為有所越軌,即令已達國家對之動用刑罰權藉以再社會化之程度,都不至於動用體罰造成身體傷害,蓋此乃維護基本人性尊嚴之所必須,同理,在於管教兒童亦然。尤其,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如父母未能陪伴生活,教養人輒以體罰方式管教,除身體傷害外,極易扭曲人格正常發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另民法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懲戒權乃源於前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所謂懲戒當然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痛苦,以匡其非行,促其改過遷善而言,懲戒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何謂必要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失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本案雖能同理原告平日照顧患有過動症之子其教養議題確有其辛勞及相當負擔,然縱使如此,原告因其子之行為議題,對其子罰跪並以木棍責打其左手手臂及頭頂,造成其左右手均有瘀傷,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其子之特殊身心狀況,實需親師相互合作循序漸進予以引導,並配合醫院之相關醫囑。
㈢綜上,伊依據原告陳述及調查事實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核認原告之子有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且衡諸教養方式及心理受影響程度,為提升原告親職知能,調整原告教養方式,維護原告之子權益及最佳利益,乃依同法第102條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命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並無不合,原告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原告否認有於105年4月21日打其子陳童,及社工在門外聽見其以麥克風和其子對話、以負面語詞責罵其子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4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4-1頁)、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陳童個案匯總報告(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陳童受傷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等件附卷足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8小時,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3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㈡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上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係概括之規定,無論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凡為實現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之具體內容者均屬之,如住居所之指定、懲戒(民法第1085條)、身分上之同意權及代理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及同意權等。而民法第1085條則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懲戒權乃源於前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所謂懲戒當然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痛苦,以匡其非行,促其改過遷善而言,懲戒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何謂必要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失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主觀上認知子女行為偏差,施以懲戒,亦不能逾越社會上一般公認之客觀評價。且「國家親權」之概念逐漸萌生,以往認為父母子女關係,為家庭內自治且由父母親決定私領域,國家社會公權力全然不能介入之觀念,早經解體,此由兒少法之立法即明,因此父母主觀上認為子女有過錯施以懲戒,若逾越前述之客觀之必要程度,核屬濫用懲戒權。
㈢再按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違 反 事 件│法 條│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裁處││項│ │依 據│額度(新│臺幣:元) │機關││ │ │ │臺幣:元│ │(本││次│ │ │)或其他│ │府或││ │ │ │處罰 │ │目的││ │ │ │ │ │事業││ │ │ │ │ │主管││ │ │ │ │ │機關││ │ │ │ │ │) │├─┼───────┼───┼────┼────────┼──┤│29│父母、監護人或│第 102│命接受4 │1.第1次命其接受4│社會││ │實際照顧兒童及│條第 1│小時以上│ 小時以上16小時│局 ││ │少年之人有下列│項 │50小時以│ 以下親職教育輔│ ││ │情形者: │ │下之親職│ 導。 │ ││ │1.未禁止兒童及│ │教育輔導│2.第2次命其接受 │ ││ │ 少年為第43條│ │。 │ 16小時以上32小│ ││ │ 第1項第2款行│ │ │ 時以下親職教育│ ││ │ 為者。 │ │ │ 輔導。 │ ││ │2.違反第47條第│ │ │3.第3次以上或情 │ ││ │ 2項規定者。 │ │ │ 節嚴重者命其接│ ││ │3.違反第48條第│ │ │ 受32小時以上50│ ││ │ 1項規定者。 │ │ │ 小時以下親職教│ ││ │4.違反第49條各│ │ │ 育輔導。 │ ││ │ 款規定之一者│ │ │ │ ││ │ 。 │ │ │ │ ││ │5.違反第51條規│ │ │ │ ││ │ 定者。 │ │ │ │ ││ │6.使兒童及少年│ │ │ │ ││ │ 有第56條第1 │ │ │ │ ││ │ 項各款情形之│ │ │ │ ││ │ 一者。 │ │ │ │ ││ │(第43條第1項 │ │ │ │ ││ │第2款、第47條 │ │ │ │ ││ │第2項、第48條 │ │ │ │ ││ │第1項、第49條 │ │ │ │ ││ │、第51條、第56│ │ │ │ ││ │條第1項) │ │ │ │ │└─┴───────┴───┴────┴────────┴──┘
末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附表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第63項:「委任事項: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委任條次:第101條(按:現行條文第102條)」㈣查陳童為00年00月00日生,105年4月間係國小2年級兒童,
故任何人不得對其身心虐待。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於105年4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當日以木棍責打陳童左手手臂及頭頂,陳童用手遮擋致左右手瘀傷等情,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承認當日有木棍責打陳童,相片所示陳童左右手瘀傷確係其所為,堪認為真實。
㈤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父母對子女懲戒權界限及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間之區別,已如前述。本件縱認原告所為屬管教子女懲戒權之行使,然已逾必要範圍。且查:
⒈稽諸臺北市家暴中心所製作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
查報略以:「最近受虐事件:⒈本中心於105年4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案父(即原告,下同)昨天晚上接到學校課後班老師電話,說個案(即陳童,下同)最近許多問題行為,案父今天(4/22)早上在個案出門時拿木棍打個案左手手臂(有4處傷痕)及打個案頭頂(此處個案用手去擋,因此傷痕在右手臂上)。個案到學校時哭泣,先請個案到健康中心擦藥,並由輔導老師進行晤談及事件過程了解及情緒安撫。由導師下午時與案父進行電話溝通了解事件過程。經了解,105年4月21日案主(即陳童,下同)在學校課後輔導時不聽老師的話,案父前來接其下課時,老師向案父說明案主狀況。案主表示返家後,案父便罰案主罰跪2小時(但無法確認是案主感受或真的罰跪了2小時)後才讓案主吃飯,還有拿木棍責打案主4下。隔天(105年4月22日)早上因案主賴床,案父持木棍打了案主1下。造成案主左右手共4處瘀傷情形。
⒉105年5月23日再度校訪案主時,案主之輔導老師表示案主之前接受學校社團美術老師上課,發現案主在繪畫方面有較多創意,在案父母同意下接受該社團美術老師提供之每週三下午上課,該社團美術老師由案主處得知案父經常在家中對案主責罵,且多採用不太好聽的用詞。經了解,案主表示案父在家都會使用麥克風對案主責罵,案父多是使用社工於105年5月3日第1次至案家家訪時聽到人渣等詞語來罵案主,但案主不願說明案父責罵時,還會使用哪些語詞。⒊105年5月3日及105年6月3日社工至案家家訪案主及案父時,社工於案家電梯口皆聽聞到案父在家中使用麥克風與案主對話,並且使用人渣等負向語詞責罵案主。社工於105年5月3日家訪時,曾建議案父勿以責打方式對案主進行管教,案父則回應社工其為合理管教,不認為自己管教案主之方式有不當之處。⒋綜上,評估案父因案主在學校之行為問題而使用責打管教方式造成案主受傷,此管教方式已明顯逾越合理管教範圍;另案父對僅就讀國小2年級之案主,幾乎每天都會使用麥克風對案主責罵,且多使用負向語詞,案主亦認為自己確如案父所述的表現不好,案父之責罵行為明顯已影響到案主對自身的認知,對案主身心已造成影響。」等語。
⒉參以社工於105年4月27日以電話訪談原告,原告表示其認為
此係合理之管教,不會發生什麼事,無須社工介入,且社工亦無法提供何幫助,並表示陳童之狀況困難照顧,如不採取此種管教方式,陳童在學校會更不聽老師的話,如社工認為其照顧不佳,那就將陳童接去照顧,其亦樂得輕鬆,原告同時拒絕社工之約訪。105年5月3日社工至原告住所進行家訪,社工至原告家外時,可聽見原告在責罵陳童之聲音,疑似有使用麥克風,社工按電鈴,由陳童開門,原告隨後出現,身上背有麥克風,原告表示陳童在現場,不想說太多有關陳童之狀況,亦認為其並無管教過當之處,且認為其為教育專業(原告為高中英文老師),並不需要他人介入管教事宜,至於背有麥克風,原告表示因要上課和陳童講話需要大聲,故使用麥克風。105年6月3日社工再度家訪原告,社工走出電梯尚未至原告住家,即聽見原告責罵陳童聲音,原告在家中仍有使用麥克風責罵陳童,並以人渣較負面之字語責罵陳童,內容主要為陳童今日好像又在學校亂碰同學身體。原告看見社工不悅,並對社工之前去學校訪談陳童時,告知陳童有關其採取責打管教不適宜之事表示不滿後,關上家門,拒絕與社工會談,有兒少保護個案工作紀錄表在卷足參。
⒊另被告調閱陳童就醫紀錄,陳童經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過
動行為,專注力和持續性不穩定,活動量較大、自我控制力不好,自我中心相當強烈,缺乏同理心而不理會他人感受,情緒相當激動,也時會有哭鬧或憤怒行為,與他人互動不好且缺乏社交技巧,甚至會有攻擊或干擾他人之行為,人際關係不易正常地建立,對於環境的自我適應能力不好,建議陳童安排計畫性且結構性之學習情境,和自閉症之治療團體,加強自我控制力、學習策略和行為規範之建立,加強事件之判斷能力和解決問題之技巧性。另外學習情緒管理技巧、團體之規則性和社交技巧,以提升其學習成就和適應能力,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心理衡鑑附卷足按。
⒋被告綜合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核認陳童因有過
動情形,而原告無法正視陳童因過動情形而出現之行為問題,修正其對陳童之期待與要求,仍堅持對陳童採取較高標準之要求,持續採取責罵及責打對陳童進行管教,原告之管教方式造成陳童身體受傷及影響到陳童對自我認知,導致陳童身心受創。原告認為其對陳童之責打、責罵管教行為為合理管教,不認為其管教行為有任何不當之處,並拒絕調整其管教方式等情,評估原告在情緒管理、管教認知及技巧等能力均顯不足,需進一步提升,以避免陳童再次受暴,有使原告強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之需要,針對其進行團體輔導及個別諮商輔導等課程,並增強其接受後續長期協助之意願。至於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之時數,則依社工員、社工督導員及單位主管填具「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個案時數暨成效評估表」評估,依原告個人特質、壓力調適因應方式、家庭功能、社會資源、親職知識及能力(包括:1.對孩子有合理的期待。2.有改善親子互動與溝通意願。3.管教態度、規則清楚且一致。4.照顧陪伴孩子並尊重孩子意願。)、改變動機意願(包括:1.能同理、關懷受虐者感受。2.會談時開放坦白。3.會談互動時配合度良好。4.改變動機強。5.對施虐行為能有所負責。6.接受公權力介入的必要性。)綜合評估,認原告應接受之親職教育輔導時數為12小時,惟考量原告身為父親,教育陳童之辛苦。是被告裁處原告應接受8小時親職教育輔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子陳童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違反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