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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號

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裴斐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華創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林書宇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周皓瑜訴訟代理人 林昌儀

陳正欣黃安緒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105 年10月14日105 年決字第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第2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60元及年息5 %之遲延利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下稱高行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5 年4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對外訴訟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蔡吉盛,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華創,其並於106 年7 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銀人壽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6 年6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905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銀人壽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6 、181 至202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體育大學)中校軍訓教官,其於105 年3 月18日經由體育大學向臺銀人壽申請發給其繼父楊俊清之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喪葬津貼),經臺銀人壽函請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釋疑,復經後備指揮部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參謀次長室)釋疑,參謀次長室則於同年5 月5 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6821號函覆後備指揮部原告申請系爭喪葬津貼不符資格,臺銀人壽乃於同年5 月20日以壽險軍乙字第1051040313號函覆原告不符請領系爭喪葬津貼資格,體育大學旋於同年5 月30日以臺體學字第1050005085號函向臺銀人壽提出申復,經臺銀人壽於同年7 月7 日以壽險軍乙字第10510066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原告不符申請系爭喪葬津貼資格,歉難辦理給付。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對後備指揮部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同年10月14日以105 年決字第95號決定書認定系爭函文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於105 年12月9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依教育部105 年1 月28日臺教學(六)字第1050013038號函(下稱教育部函)轉國防部訂頒之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發給作業要點(下稱喪葬津貼作業要點),經由要保機關體育大學向臺銀人壽申請發給系爭喪葬津貼,原告之申請程序自符合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又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之3 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而依全國軍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相關支給規定第9 點第2 款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88年6 月30日88局給字第012879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88年6 月30日函)、91年6 月28日局給字第0910021486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91年6 月28日函),軍公教員工之繼父母死亡,經申請人切結有扶養及營辦其喪葬事實,在不重領兼領之原則下,得就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擇一報領喪葬補助,原告對於繼父楊俊清既有扶養及辦理其後事之事實,則原告請領系爭喪葬津貼,自於法有據。被告未依法裁量給付原告系爭喪葬津貼,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復因原告請領數額依法得以確定,故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載之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60 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銀人壽則以:原告為體育大學之軍訓教官,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款第2 目、喪葬津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1 款規定,其申請喪葬津貼應經要保機關即承接教育部軍訓處業務之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下稱教育部特教司)審查核定作成處分後,原告始取得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原告未向教育部特教司申請喪葬津貼,教育部特教司亦從未審查及作成處分,原告即不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係依軍人保險條例參加軍人保險,其申請繼父之系爭喪葬津貼,自不符合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之請領資格;而原告援引之人事行政局88年6 月30日函、91年6 月28日函,適用對象皆限於被保險人之身分為公教員工,不包括軍人,且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3 項係於103 年1 月29日始修法增訂,足見立法者亦認為前開函釋於軍人保險並不適用,是原告申請其繼父之系爭喪葬津貼,實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後備指揮部則以:原告為體育大學軍訓教官,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款、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7 條規定,要保單位為教育部軍訓處(改制後為教育部學特司),而因本件原告給付請求權成立與否,係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依據,於原告向教育部學特司申請並經該司作成行政處分前,尚未發生公法上財產之給付關係,請求金額亦不確定,故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未合。又後備指揮部於

106 年1 月9 日以國後留保字第1060000539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再行提供有關繼親收養之資料,惟迄今未獲原告回覆,致後備指揮部無法協助處理。另軍人之喪葬津貼係適用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之3 第3 項規定,該規定未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3 項將繼父母列入得申請喪葬津貼之範圍,而人事行政局88年6 月30日函則係針對前開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所為之解釋,原告以該函請求發給系爭喪葬津貼,自屬無據,是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章、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函文、國防部105 年決字第95號決定書、參謀次長室105 年

5 月5 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6821號函、臺銀人壽105 年4月8 日壽險軍乙字第1051003207號函、臺銀人壽105 年5 月20日壽險軍乙字第1051040313號函、體育大學105 年5 月30日臺體學字第1050005085號函(稿)、申復書、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各1 份可參(見高行卷第

10、13至16、20、22至25頁、本院卷第45、83、87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7至37頁),堪認原告前經體育大學向臺銀人壽申請發給其繼父之系爭喪葬津貼,經臺銀人壽以系爭函文函覆不符資格無疑。

六、本院之判斷: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得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依上開說明,應先探究原告依實體法之規定,是否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給與喪葬津貼:一、父母及配偶,給付3 個基數;被保險人之父、養父或母、養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僅能擇一請領,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軍人保險包括死亡、殘廢、退伍、育嬰留職停薪及眷屬喪葬5 項;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軍人保險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即承保機構)辦理,軍人保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明定軍人保險承保單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改制後為臺銀人壽),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條則規定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中信局辦理之事務:「本保險依本條例第4 條規定,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交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改制後為後備指揮部)辦理下列事項:…六、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八、死亡、殘廢給付案件之調查審定。…」、「依本條例第4 條規定,中信局辦理下列事項:…九、各項保險給付之核付。…」,足見國防部就軍人保險喪葬津貼之給付委任後備指揮部辦理,就軍人保險喪葬津貼之核付則委託臺銀人壽辦理,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之「委任」及第16條第1 項之「行政委託」。

㈡、參以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發給作業要點第1 點、第5 點第

1 、2 款載明:「國防部為執行軍人保險條例之軍人眷屬喪葬津貼發給作業,特訂定本要點」、「作業程序:㈠、要保機關(單位)依下列事項,審查被保險人之申請資料無誤後,於申請書上加蓋要保機關(單位)印信或關防,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函送臺銀人壽(軍人保險部)辦理發給事宜:⒈所附資料不全者,要保機關(單位)應通知被保險人補正。⒉不符請領眷屬喪葬津貼資格者,應以要保機關(單位)名義回覆被保險人,並載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㈡、臺銀人壽(軍人保險部)覆核被保險人之申請資料,經核符合請領資格者,以直撥入帳方式,將眷屬喪葬津貼撥入被保險人指定之帳戶;認不符請領資格者,應儘速通知被保險人,並副知要保機關(單位)」,上開規定為國防部依其職權就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

㈢、又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款規定軍人保險要保機關(單位),教育部所屬單位為教育部軍訓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本件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所屬體育大學之要保機關為中央之教育部(見本院卷第223頁),而教育部軍訓處辦理之軍訓教官保險業務,依教育部組織法及教育部處務規程第5 條第8 款、第13條第8 款,已於102 年1 月1 日移併至教育部特教司,亦經教育部於106年11月2 日以臺教學(六)字第106015493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62 至268 頁),堪認原告申請本件眷屬喪葬津貼,應經由要保機關即教育部特教司向臺銀人壽辦理保險給付,再由臺銀人壽依軍人保險條例第4 條第1 項、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款規定,決定是否核付。至軍人保險眷屬喪葬津貼發給作業要點第5 點第1 款,僅係陳明申請之作業程序,非謂要保機關為決定是否核付喪葬津貼之行政機關。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應先經由教育部特教司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始取得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云云,顯屬無稽。

㈣、本件原告經由體育大學向臺銀人壽申請系爭喪葬津貼,固未符合作業程序,惟臺銀人壽既以系爭函文明確表示不予給付,系爭函文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自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臺銀人壽作成核定給付之行政處分。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已明確闡明原告是否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詢問原告之前已提起訴願,為何向本院係提一般給付訴訟,經原告一再表示其未請求撤銷行政處分,其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224 、320 頁反面),是原告既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臺銀人壽核定給付系爭喪葬津貼,依首開說明,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系爭喪葬津貼,應經由要保機關即教育部特教司向臺銀人壽辦理保險給付,再由臺銀人壽依軍人保險條例第4 條第1 項、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款規定,決定是否核付。臺銀人壽既以系爭函文核定不予給付,則原告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即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軍人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