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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洪立杰(原名為洪子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9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4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85巷與松江路口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與訴外人邱建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肇事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6年1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2月24日委任訴外人洪添福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9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6,000,共計6,9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原告主張:伊騎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巷內違規迴車後,被後方邱建翔駕駛之機車追撞伊之機車後方,結果邱建翔之機車倒地,但人未倒地,伊被撞後立即停車向後察看,見邱建翔能將機車扶起,認其未受傷,故未下車慰問而離開現場。伊接獲警方通知,立即連絡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已和邱建翔達成和解,伊願接受罰鍰6,000元,但懇請勿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車載攝錄機畫面,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巷東往東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肇事地點時,右後車尾與沿同路西向東行駛之邱建翔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邱建翔受傷,系爭機車未倒地及停車,續沿松江路85巷西向東駛離現場。舉發員警係依現場相關跡證及採證照片研判,確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2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前述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與邱建翔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造成邱建翔左手肘受傷而駛離現場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23068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車載攝錄機畫面暨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9條第2款及第62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共計6,9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第62條第1、2、3、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第3項)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10公分。」㈡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區分⑴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⑵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1日14時0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85巷與松江路口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與邱建翔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各900元、6,000元,共計6,9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全景畫面3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幀、車損照片8幀、監視器攝影畫面1幀、調查筆錄、機車資料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卷,第34-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㈣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邱建翔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一、14:12:40邱君機車進入松江路85巷路口,燈號為綠燈。二、14:12:43原告機車出現於前方黑色車輛之後,並迴轉雙黃線。三14:12:44原告機車左側與邱君機車碰撞。四、14:12:45邱君機車倒地。五、14:12:47原告機車顯示左轉燈,並未停留,繼續往前行駛。六、14:13:

01邱君將倒地機車扶起。」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第83號卷第65頁),亦有卷附自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之採證相片3幀可佐(見第83號卷第52-54頁)。由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採證相片所示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松江路85巷與松江路口時,違規在雙黃線部分迴車,於迴轉進入右側車道時,適逢邱建翔騎乘機車直行於右側車道,原告機車乍然出現切入邱建翔同一車道,與邱建翔之機車距離過近,以致於兩車發生碰撞,邱建翔向左傾斜滑倒,而原告對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致與邱建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按(見第83號卷第6頁反面),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松江路85巷與松江路口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車,並與他車碰撞之事實無訛。準此,被告以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即無違誤。

㈤又查,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致與邱建翔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邱建翔左手肘受傷而駛離現場,因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觀諸邱建翔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年11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中受害人主訴欄係記載「左手肘疼痛」,檢查結果欄記載「左手肘壓痛,但無明顯外傷」,驗傷解析圖則記載「壓痛,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該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83號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有關邱建翔因系爭車禍就醫時之情形,據覆:「說明:…二、經查邱君主訴為『上肢鈍傷』(交通事故導致左上肢疼痛)於105年11月1日至本院中興院區之急診就診,經觀察治療後於同日離院。三、次查邱君依病歷記載自述左上肢疼痛,當時身體檢查僅有手肘按壓時感覺疼痛,外觀上並無明顯瘀傷(如診斷書內容一樣),壓痛有可能是受傷造成,但如果外觀無明顯腫或外傷,也可能是病患主觀之感覺,有時也難以判斷。」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26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44225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交更卷,第24頁)。由是可知,邱建翔於就醫時固有疼痛、不適之主觀感覺,然經醫療診斷後並未有任何之具體傷勢記載,顯然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依邱建翔所述之主觀感受而來;再參以邱建翔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亦稱:對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沒有意見,伊沒有因本件事故受到其他傷害等語,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交更卷第28-29頁);又參酌邱建翔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4:12:45)所示,於機車翻倒後,隨即拍攝到邱建翔站立,如駕駛人邱建翔隨同機車翻倒,如何能在短短不到一秒時間內,即拍攝到其站立之畫面?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衝擊力道,容有駕駛人邱建翔於碰撞後隨即棄車避免受傷之可能,是依邱建翔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受傷情事。而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邱建翔發生交通事故,究否有致邱建翔受傷,依邱建翔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尚有如上所述之合理懷疑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暨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1,050元均係原告於起訴、上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25元【計算式:1,050元÷2=525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