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107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財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JT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20時許(被告10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JT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稱原處分)原記載104年7月27日9時,嗣被告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4694600號函更正為104年7月30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號右轉同路60巷時,為閃避該路段一旁停放之機車,不慎與停放於同路60巷2號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1589-EN汽車)發生碰撞,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單舉發。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前,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案,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3月24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強制執行,自105年3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5年4月8日前繳送。(二)105年4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4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4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被告民國105年2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XJT573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3月2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5年4月8日前繳送。(二)105年4月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4月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4月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原判決關於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敗訴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水電工程,平日均駕駛系爭汽車工作,詎於104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返家,欲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巷底之固定停車位,惟當其自知行路58號右轉同路60巷即將抵達停車位時,卻因該巷兩旁遭人停放汽、機車,致其為閃避一旁停放之機車,不慎擦撞停放於知行路60巷2號門前之1589-EN汽車,當時原告立即下車查看該車受損情形。由於1589-EN汽車停放該處甚久,原告認為車主應係附近鄰居,加以當日及前些日子臺北均有下雨,其擔心下雨會滅失所留聯繫方式,始先行將系爭汽車駛離,並如往常停放於知行路60巷巷底之固定停車位。原告並無將系爭汽車送修或停放他處,隱匿、滅失因撞擊所遺留之車痕,先保留肇事跡證,再去尋找被害車主。
是縱原告於第一時間未報警處理,然其當時確無駛離欲規避責任之意圖。翌日即7月31日早上,原告欲外出探詢1589-EN汽車車主時,發現系爭汽車車窗夾有一紙載有聯繫電話之紙條,原告隨即於與被害車主聯絡,並表示願賠償修復費用,其自始均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
89 )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意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原告向來停放系爭汽車之固定停車位斜前方不遠處,被擦撞之1589-EN汽車已停放於肇事處長達1個月時間,顯見該車主應係鄰近住戶,且因知行路60巷寬僅3.8米,兩旁停放之汽機車隨時需通行,其為免妨礙通行,將系爭汽車先行移置前方空曠處,此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告既未將系爭汽車移置他處停放、未滅失擦撞痕跡,顯見其並無逃逸、規避責任之意圖。又原告前往警察局找承辦警員時,該警員不知何故均未就此交通事故詢問原告發生原委,且未製作筆錄,原告連續前往警局找承辦警員4次,第4次前往警局找該警員時,竟要原告在空白筆錄上簽名,原告感覺莫名而拒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與1589-EN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結果:系爭汽車(1)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駕車。(2)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1589-EN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舉發機關依據交通事項調查報告資料,並會同1589-EN汽車車主在事故地點找到系爭汽車沾有1589-EN汽車碎片。且依原告104年8月11日於交通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方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二)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1項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受裁罰金額為1,300元;如有同條後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為3,000元,並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處分主要以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13幀、舉發通知單及更正前、後之原處分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98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96頁),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事實。
(四)有關原告容或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即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號右轉同路60巷時,為閃避該路段一旁停放之機車,不慎與停放於同路60巷2號門前1589-EN汽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參諸原告就此等事故則逕自認為(1589-EN汽車)車主應係附近鄰居,加以事故當日及前些日子臺北均有下雨,其擔心下雨會滅失所留聯繫方式,始先行將系爭汽車駛離,並如往常停放於知行路60巷巷底之固定停車位,原告並無將系爭汽車送修或停放他處,隱匿、滅失因撞擊所遺留之車痕,先保留肇事跡證,再去尋找被害車主,是縱原告於第一時間未報警處理,然其當時確無駛離欲規避責任之意圖等語,顯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任何處置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為考領合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98號卷第52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即時採取作為,自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2.基上,原告容或有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於肇事後而有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詳如後述)。再查,原告於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後,逾越應到案日期前,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案,且未提起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於105年2月23日逕行裁決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得裁罰1,300元,詎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殊不合於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罰,自有違誤,原處分就此部分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五)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認定: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2.本件原告容或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因過失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及1589-EN汽車修復估價單(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9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確實於系爭汽車碰撞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4年7月31日6時37分許撥打1589-EN汽車實際使用人陳卿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更取得1589-EN汽車之104年8月3日修復估價單。又參諸證人即1589-EN汽車實際使用人陳卿源於本院107年1月2日審理時證述「我的車子是左側面被撞到,我們那邊巷子大多數也只有這兩部貨車會停在巷子裡,我跟警察就往那兩部車去勘查,就看到原告的貨車上面有我車子的漆,我不記得原告的車號了。我跟警察討論之後,我就把我的手機聯絡電話放在原告的車上」、「(問:原告打電話給你是否為發現車子被撞的隔天?對。原告跟我講是他撞的,我就跟他說我去警方那裡做筆錄」、「這張(修車估價單)是我給原告的,何時給原告我不確定,我記得是原告說請我放在他們家信箱裡面,我是隔幾天放在原告家裡的信箱,我是先去修車廠估價後才給原告,看能不能和解」等語,可見原告所稱於7月31日早上,其欲外出探詢1589-EN汽車車主時,發現系爭汽車車窗夾有一紙載有聯繫電話之紙條,原告隨即於與被害車主陳卿源聯絡,並表示願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應堪屬實。此外,證人陳卿源亦提出其與原告104年8月1日聯絡之電話錄音(業經本院載於光碟,見證物存置袋),經當庭撥放主要內容為「由證人打電話給原告洽談要到警方那裡做筆錄,原告電話中希望跟證人私下談談修理及賠償就好,不需要到警方那裡做筆錄,證人還是希望可以一起去警方那裡做筆錄」(本院交更(一)2號卷第30頁),故而更可見原告顯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因之,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及惡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3.基上調查所有證據資料,顯示均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實,殊難逕以推測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自難逕認確有逃逸故意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肇事後逃逸之情,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自應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非無據。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3個月,於法自有未洽。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3月部分既有未洽,則併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自失所附麗,亦有違誤。又縱令原告所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誤引裁罰基準表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亦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予裁處,則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75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及上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1,0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合 計 2,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