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8號原 告 張躍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3514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3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4月1日前繳送。(二)106年4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4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35147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路檢點時,因行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經原告同意至舉發機關採得尿液檢體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鴉片類)即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遭舉發機關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行為,於同年12月6 日依職權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年1月1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無誤,但就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誤植部分更正後,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翌(15)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限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前繳送駕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6年3月18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4月1日前繳送,106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駕照者,自106年4月2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按:至於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之(三)項內有關「駕駛執照吊(註)銷後,一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均非行政罰處分)。該處分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停車受檢並無爭議,也全力配合員警盤查,並無妨害公務。但伊現在在強制戒治戒癮治療中,已達行政處罰之目的,且強制戒治期限最長1 年,診療與心理諮商等費用需自費約3 萬元,應考量原告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行使裁量。
本件原告遭舉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該吸食毒品刑事案件部分,原告就正在受強制戒治之矯正處分,已達行政法上目的,警察行使舉發職權,即不得逾越執行目的必要限度,應依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適當方法為之,不應使原告再受本件行政罰之兩罰處分。
再原告採尿並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雖經員警告知「如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另製單舉發」云云,但員警並未告知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顯不合程式。另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經臨檢盤查採尿送檢,原處分則於106年2月15日裁罰,顯逾2 月內舉發之時效,此舉發原告違規顯已失效等語。除處罰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執勤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查獲原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原告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使用毒品,經採尿檢驗後於105 年10月27日依據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現陽性反應。另員警於現場判斷原告當時未達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項立即危害要件,僅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犯及非法持有、使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移送偵辦,未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舉發警員依本件違規事由須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於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程序,並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核無違誤。被告就本案裁罰則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之裁處權時效規定。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海洛因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其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行政罰與刑事罰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此乃抽象危險之行政不法行為,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在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何依比例原則處罰之問題,由立法者在立法裁量中,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設定概括性處理原則,亦即刑罰優先原則。且此刑罰優先原則,既在落實比例原則,避免人民因一行為同時遭刑罰、行政罰雙重過度、不必要之追懲、制裁,即兼具實體與程序法之兩層意義,在實體法上,刑事優先原則設定了行政罰之處罰障礙,亦即同一行為受有刑罰者,除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不再受行政罰鍰;而在程序法上,一行為同時涉嫌刑事責任與行政罰責任者,除上述沒入或其他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外,不應同時併進實施行政罰責任之調查、裁罰程序,與刑罰責任之偵查、訴追程序,而應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刑事責任偵查訴追處罰程序為優先。於此,行政罰之調查、裁罰程序則應停止進行(實務上以行政罰事件查得卷證移送刑事偵、審機關方式停止),待刑事責任偵查、訴追程序終結,且刑事程序終結決定,對該行為之刑事責任,實體上不認定有罪科罰者,原停止之行政裁罰程序即得重啟,並於查明該行為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明確者,依法處以行政罰,以避免人民疲於兩追懲程序中,進行相同類似之答辯防禦與重複舉證,造成時間與勞力之過度耗費,對國家機關而言,也得節省對同一行為併行兩程序之勞費。而此刑罰優先原則乃在落實憲法法治國比例原則並兼具刑事程序優先進行之意涵,不僅由前揭行政罰第26條第1項、第2項條文規定文義即可得知,參酌本條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亦可清楚得悉。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乃抽象危險犯,係為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汽車駕駛人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駕駛汽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交通安全危害,故施用毒品,僅僅是其本款交通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非難評價重點,毋寧應舉發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是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故,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禁止並科予刑事戒毒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或刑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兩者不論規範、處罰目的均有異,違法行為態樣也不同,自非一行為。故汽車駕駛人經檢測有施用毒品之反應,確仍駕駛汽車,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刑事戒治處遇或刑罰,就施用毒品(經測試檢定確認)後仍駕駛汽車部分行為,另依道交處罰條例上開條項規定裁處行政罰,既非一行為,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三)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舉發程序規定。至舉發後,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處罰機關行使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罰權限時,除非相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法規,對處罰程序另有限制規定,成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部(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所定裁處期限)外,在裁處權時效上,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因3 年期間經過始消滅。
(四)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遭攔檢,並經原告同意後採尿,為兩造共認無訛之事實,並有原告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5817號),原告在舉發機關接受警詢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0-31、33-35頁),堪認屬實。而該採集檢體編號105817號之尿液,經舉發機關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交叉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有臺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31頁)。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器檢得之尿液中毒品陽性反應,乃常人經身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應不超過4日,此為毒品鑑驗醫學之常識,而原告在舉發機關受詢陳述時,也自承在遭警盤查採尿前1日晚間9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卷第34頁),顯見原告在105 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前,確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測試檢定有毒品陽性反應,卻又駕駛汽車之行為無誤。參酌前述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屬該條款所禁止而應以裁罰之行為。至於原告雖另因測試檢定在駕駛汽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另經舉發關移送司法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歸刑事處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適用,已如前述。故本件舉發機關依法於行為終了日後不滿2 個月期間內,按測試檢定結果,依職權製單舉發,經核不僅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優先原則,也未違反該條所寓之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更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期限。同理,被告於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於106年2月15日即行使行政裁罰權限,為原處分而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刑事優先原則,或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問題,且其行政罰之裁罰與舉發不同,並不受上開舉發期限所拘束,核也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期間之問題。是故,被告自得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主張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在強制戒治,故一行為應優先以刑事處遇,不能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處罰,否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原處分逾越3 個月舉發時效云云,核均屬誤會,並不足採。
(五)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此經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明確。觀其立法理由謂: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向行為人表明其為執法人員,以避免行為人之疑慮,進而引發不必要之爭執,應主動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如…)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如…);又為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並作為執法依據,尚須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法規,爰於本條就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時應有之作為予以明定。」可見本條乃寓含取締違法之執法機關依職權開始對人民不利益之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34條前段參照)時,應將此行政程序之開始,教示予受取締人知悉,令其瞭解已有違法之嫌,及所違反相關法規,併執行取締程序公職務人員之執法依據等程序重要內涵,以保障其在行政程序中,非受國家恣意處置之主體地位,並維護受取締人在處罰程序之人性尊嚴不受任意侵犯。就此而言,由於行政罰舉發取締與裁罰之管轄機關常非同一,本條又係在行政程序開始,為落實受取締人程序主體地位而設,教示當時,通常僅在取締、蒐證階段,尚未達於已足決定裁罰之成熟度,而所取締之標的行為依法應否裁罰,又屬裁罰管轄機關之權限,參以人民本有知法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行政罰法第33條所稱告知違法法規之義務,於告知行為違反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應已足使受取締人知悉自己涉有行政法違法行為,遭行政機關查獲而處於受取締之程序,非無端恣意受處置,達成本條所欲維護法益之立法目的,該教示義務應屬已經履行,並足令受取締人自行連結本應知悉之相關法令,瞭解即將遭裁罰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就可預期之受罰程序,開始進行適當之防禦準備。至於此違反義務情事是否受何等確切之行政處罰,以及行政罰成立之主觀責任要件,包括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責任,同法第8 條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法律效果等,尚不在此程序階段必要告知之列。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調查詢問原告駕車前,是否有吸食毒品時,已清楚告知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者,舉發機關將因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製單舉發,原告也表示收悉清楚(見本院卷第55頁),故舉發機關員警核已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之告知違反法規程序,取締舉發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告知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之責任要件與法律效果,故屬違法取締云云,核也屬誤會,併此指明。
(六)至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照應於106年3月17日前繳送駕照,逾期不繳送者,即「(一)自106年3月18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4月1日前繳送。(二)106年4月1 日前仍未繳送駕照者,自106年4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部分,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6年3月18日起吊扣駕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4月1日前繳送,106年4月1日前仍未繳送駕照者,自106年4月2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吸食第一級毒品駕駛汽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吊扣駕照1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一)、(二)所命關於限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再命限期繳送,遞命逾期未繳送即逕行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