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5號原 告 賈維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等68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52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1之2及2之2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0567-V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銀河街,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第1D0000000號等共31件如附表1所示之交通違規。另原告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2第1隊、第3隊、第4隊、第6隊、第9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ZAQ589223號等37件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違規。
(二)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9582710號、北市裁申字第105395834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1於105年8月19日以桃交停字第105003078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機關2於105年8月24日以北業字第1050009790號函查復,除第ZAQ000000號等10件罰單同意從寬撤件,其餘違規屬實,被告爰分別於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95827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1D0000000號等68件裁決書,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1之舉發單分別裁處新臺幣300元(共計9,300元)(下稱原處分1~31);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就附表2之舉發分別裁處新臺幣300元(共計11,100元)(下稱原處分32~68),上開處分於申訴當日由原告受雇人收受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2及桃園市○○區○○街租屋居住(下稱租屋地),未居住於戶籍地,故105年1月19日至105年4月21日及105年2月4日至105年4月14日之催繳通知單未能即時收受,致遭開立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罰單等31件及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之罰單等37件,檢陳伊所遷住地明細及證明,並提供遷居住所之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帳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卷查本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所有0567-VL號車號於105年1月19日至105年4月21日在桃園市○○區○○○區路邊收費路段停車,該局已於105年3月18日至105年6月16日完成催繳送達程序,因陳情人未於催繳期限內繳納費用,遂寄出舉發通知單。另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第1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其餘第1D0000000號等共30件違規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在案。
(二)本案另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所有0000-VL號車於105年2月4-13日、3月1日至4月14日行駛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元罰鍰。查0567-VL號車為0000用戶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遠通電子收費公司於當月發生欠費,補繳通知單約於次月上、下旬產出並掛號寄送。經查本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分別於104年4月7日、5月9日、23日、6月4日寄送至車主地址(賈維真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存淡水中興郵局(三重31支)(處理局_淡水郵局),因原告並未向郵務機關申請郵件轉址,而郵務機關依該址送達結果,亦未覆稱類如「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地址」,爰因未獲會晤受領人收件,郵務機關乃依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按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規定,文書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獲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且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上開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本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單開單日:105年5月25日、6月22日、27日、7月12日、27日,原告於105年7月29日、8月5日補繳),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2萬4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由上可知,行為人於催繳通知單合法法送達,仍逾期不繳納,舉發機關或被告即得舉發違規及處分。
(二)又關於通行費,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2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項)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1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參照),該作業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三)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78條規定:「(第1項1)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催繳通知單云云,餘為原告所不爭執,有附表1及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被告105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9583410號函、舉發機關1函覆兩造之105年8月19日桃交停字第1050030785號函暨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2函覆兩造之105年8月24日北業字第1050009790號函暨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被告105年8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9583400號及105年9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9582700號函、附表1及2之原處分1至68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函覆被告之105年11月9日桃交停字第1050042171號函暨舉發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2函覆被告之105年11月11日北業字第1050013095號函暨舉發單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然查,系爭汽車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催繳通知單於104年5月28日至105年6月16日期間,寄送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之寄存郵局(見士院卷第309-349頁函暨送達證書);系爭汽車為0000用戶,於附表2所示通過門架時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未能當場扣款,催繳通知單亦於104年4月7日、5月9日、23日及6月4日寄送原告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之寄存郵局(見士院卷第350-353頁函暨送達證書)。復原告車籍地址登記為戶籍址,並未變更或增設登記(見士院卷第563頁汽車車籍查詢),且原告於103年4月1日至105年6月29日前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見士院限閱卷戶籍及遷徒資料),則附表1及2所為之催繳通知單,既係送達於原告車籍即戶籍址,其送達應無違誤。況行政機關設置停車處所及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規費法第6條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於路旁收費路段停車及國道高速公路行駛,自當知悉會有停車費及國道通行費之產生,原告如車籍資料有變更或增設,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或增設車籍地址,俾利主管機關通知其補繳該等費用,然原告並未申請變更或增設,甚且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為其所主張之租屋地址(見士院卷第563頁汽車車籍查詢),足見原告實質上仍以前開地址為其實際住所之意思,故催繳通知單依原告系爭汽車籍暨戶籍地址寄送,既經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原告未至寄存之郵政機關領取,也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告未收到催繳通知單為主張,尚難據以免責。
(六)關於附表1-1、2-1之舉發及處分:承上,附表1-1及附表2-1所舉發之舉發單亦寄送原告在上開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2所設戶籍址並辦理寄存送達(見該附表所示士院卷頁數之舉發單暨送證書),自同樣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所為附表1-1編號1至24及附表2-1所為編處1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七)關於附表1-2之舉發及處分:
1.查原告上開戶籍已於105年6月29日遭遷出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見士院限閱卷戶籍資料),且其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通信地址之增列手續,亦未辦理駕籍及車籍地址變更手續,又編號7舉發單之送達文書已遭退回註明「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行暫遷至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見士院卷第235頁),顯見原告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則於105年6月29日後,原告上開前戶籍址已非為原告之應送達處所,如仍寄送上開前戶籍址即非合法送達處所,再辦理寄存送達(見該附表所示士院卷頁數之舉發單暨送達證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舉發機關1就附表1-2編號1至6號之舉發單送達至上開原告前戶籍址並辦理寄存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1、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而裁決機關得為裁決,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裁決。
3.是以,附表1-2編號1至6號之舉發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發生舉發之效力,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單而為裁罰,撥諸前揭說明,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又雖舉發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舉發機關1就編號7之舉發單寄存送達遭退回後,於105年9月8日將之為公示送達公告,則應於該公告日起經20日後即105年9月28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表1-2編號7所示士院卷頁數之舉發單暨送達證書),然被告卻於舉發單尚未生效時即於105年9月23日為裁罰,其裁罰程序亦難謂合法。況於被告裁罰前,舉發機關1僅有將附表1-2編號1至7號之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合法送達原告,然未見舉發單有送達原告情形(見士院卷第309-349頁),是被告於裁罰前,編號1至7號之舉發單均未合法送達發生效力,裁罰程序應有瑕疵,而予撤銷。
(八)關於附表2-2之舉發及處分:
1.承上所述,原告上開戶籍已於105年6月29日遭遷出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而原告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然附表2-2編號1至17號之舉發單,仍於105年6月29日及之後送達至上開原告前戶籍址,遭查無此人退回(見附表2-2編號1至17號所示士院卷頁數之舉發單暨送達證書)。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第1次、於106年8月23日再次函詢被告是否公示送達,被告所囑逕查復本院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被告所囑查復機關)雖有提出公示送達資料,有本院前揭函文、被告106年6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106年8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818100號及106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4137000號函暨公示送達清冊及被告所囑查復機關107年1月5日北業字第1072560010號函在本院卷足稽。然此部分舉發單寄存送達遭退回後,卻遲於106年4月14日始為公示送達,甚至於本院函詢被告及所囑查復機關後,始提出於106年7月20日、21日、9月7日之公示送達資料,甚至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28日、12月11日及107年1月2日多次詢問或函詢被告所囑查復機關後,該機關於107年1月5日始提出106年12月5日所為之公示送達資料,有本院各次公務電話記錄及106年11月28函文、該機關107年1月5日北業字第1072560010號函附本院卷足憑。又此部分舉發被告係於105年9月23日為裁處,顯係於舉發單尚未發生合法效力即為裁罰,況觀諸前述舉發機關2於被告裁處後始補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益徵於被告裁處前所為之送達係不合法,遑論被告裁罰前,舉發機關2僅有將附表2-2之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合法送達原告,未見有舉發單送達原告情形(見士院卷第350-3 53頁),是被告於裁罰前,編號1至17號之舉發單均未合法送達發生效力,被告即予裁罰,是此部分之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2.再承上所述,原告上開戶籍已於105年6月29日遭遷出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而原告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然附表2-2編號18至29號之舉發單,仍於105年6月29日及之後送達至上開原告前戶籍址為寄存送達;編號30至36號之舉發單亦仍送達至上開原告前戶籍址,遭查無此人退回(見附表2-2編號18至36號所示士院卷頁數之舉發單暨送達證書),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第1次、於106年8月23日再次函詢被告是否公示送達,除附表2-1之舉發,被告所囑查復機關有提出公示送達之資料外,此部分舉發,經核迄今已逾7月,未見有被告及所囑查復機關提出何公示送達資料予本院,遑論被告所囑查復機關所提出之公示送達資料均為被告裁處後始為公示送達之資料,有本院前揭函文、被告106年6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7170800號、106年8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6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4137000號函暨公示送達清冊及該所囑查復機關107年1月5日北業字第1072560010號函在本院卷足稽。從而,此部分舉發所為之舉發單亦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裁罰前,舉發機關2僅有將附表2-2之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合法送達原告,未見有舉發單送達原告情形(見士院卷第350-353頁),則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亦有瑕疵,仍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1-1、2-1所為之處分,因原告主張,尚乏依據,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關於被告所為附表1-2、2-2所為之處分,因本件舉發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事實即予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是此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再另行處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附表1>違規行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表(1-1)舉發單、裁決書皆合法送達┌─┬───────┬───────┬───────┬───────┬──────┐│編│ 違規時間 │ 舉發日期 │ 寄存送達日期 │ 原處分日期 │ 裁決主文 ││號│ │ 及舉發單號 │ 及時間 │ 及單號 │ │├─┼───────┼───────┼───────┼───────┼──────┤│1 │105年1月19日 │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4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37分 │1D0000000 │11時16分(P220)│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89) │(P189)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73) │ P404) │├─┼───────┼───────┼───────┼───────┼──────┤│2 │105年1月20日 │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4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39分 │1D0000000 │11時16分(P220)│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90) │(P190)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74) │ P405) │├─┼───────┼───────┼───────┼───────┼──────┤│3 │105年1月21日 │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4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27分 │1D0000000 │11時16分(P221)│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91) │(P191)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75) │ P406) │├─┼───────┼───────┼───────┼───────┼──────┤│4 │105年1月25日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7分 │1D0000000 │11時00分(P221)│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92) │(P192)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76) │ P407) │├─┼───────┼───────┼───────┼───────┼──────┤│5 │105年1月27日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54分 │1D0000000 │11時00分(P222)│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93) │(P193)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77) │ P408) │├─┼───────┼───────┼───────┼───────┼──────┤│6 │105年1月28日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47分 │1D0000000 │11時00分(P222)│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94) │(P194)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78) │ P409) │├─┼───────┼───────┼───────┼───────┼──────┤│7 │105年1月29日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40分 │1D0000000 │11時00分(P223)│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95) │(P195)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79) │ P410) │├─┼───────┼───────┼───────┼───────┼──────┤│8 │105年2月1日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17時47分 │1D0000000 │11時00分(P223)│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96) │(P196)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80) │ P411) │├─┼───────┼───────┼───────┼───────┼──────┤│9 │105年2月2日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7分 │1D0000000 │11時00分(P224)│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97) │(P197)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81) │ P412) │├─┼───────┼───────┼───────┼───────┼──────┤│10│105年2月3日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8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33分 │1D0000000 │11時00分(P224)│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98) │(P198)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82) │ P413) │├─┼───────┼───────┼───────┼───────┼──────┤│11│105年2月18日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1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35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25)│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199) │(P199)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83) │ P414) │├─┼───────┼───────┼───────┼───────┼──────┤│12│105年3月1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21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25)│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00) │(P200)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84) │ P415) │├─┼───────┼───────┼───────┼───────┼──────┤│13│105年3月2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21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26)│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01) │(P201)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85) │ P416) │├─┼───────┼───────┼───────┼───────┼──────┤│14│105年3月3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26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26)│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02) │(P202)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86) │ P417) │├─┼───────┼───────┼───────┼───────┼──────┤│15│105年3月4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27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27)│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03) │(P203)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87) │ P418) │├─┼───────┼───────┼───────┼───────┼──────┤│16│105年3月7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45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27)│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04) │(P204)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88) │ P419) │├─┼───────┼───────┼───────┼───────┼──────┤│17│105年3月8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40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28)│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05) │(P205)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89) │ P420) │├─┼───────┼───────┼───────┼───────┼──────┤│18│105年3月13日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1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28)│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06) │(P206)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90) │ P421) │├─┼───────┼───────┼───────┼───────┼──────┤│19│ 105年3月17日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 12時32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29)│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P207) │(P207)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91) │ P422) │├─┼───────┼───────┼───────┼───────┼──────┤│20│105年3月21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15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31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29)│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08) │(P208)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92) │ P423) │├─┼───────┼───────┼───────┼───────┼──────┤│21│105年3月26日 │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15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18時18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30)│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09) │(P209)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93) │ P424) │├─┼───────┼───────┼───────┼───────┼──────┤│22│105年3月29日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32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30)│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10) │(P210)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94) │ P425) │├─┼───────┼───────┼───────┼───────┼──────┤│23│105年3月30日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46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31)│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11) │(P211)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95) │ P426) │├─┼───────┼───────┼───────┼───────┼──────┤│24│105年4月1日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37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31)│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12) │(P212) │(合法寄存送達)│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 │(P396) │ P427) │└─┴───────┴───────┴───────┴───────┴──────┘表(1-2)舉發單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編│ 違規時間 │ 舉發日期 │ 寄存送達日期 │ 原處分日期 │ 裁決主文 ││號│ │ 及舉發單號 │ 及時間 │ 及單號 │ │├─┼───────┼───────┼───────┼───────┼──────┤│1 │105年4月3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15時28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32)│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13) │(P213) │(105年6月29日 │22-1D0000000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P397) │ ││ │ │ │務所,寄存送達│ │ ││ │ │ │不合法) │ │ │├─┼───────┼───────┼───────┼───────┼──────┤│2 │105年4月6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17時11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32)│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14) │(P214) │(105年6月29日 │22-1D0000000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P398) │ ││ │ │ │務所,寄存送達│ │ ││ │ │ │不合法) │ │ │├─┼───────┼───────┼───────┼───────┼──────┤│3 │105年4月8日 │105年6月27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24分 │1D0000000 │16時00分(P233)│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15) │(P215) │(105年6月29日 │22-1D0000000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P399) │ ││ │ │ │務所,寄存送達│ │ ││ │ │ │不合法) │ │ │├─┼───────┼───────┼───────┼───────┼──────┤│4 │105年4月11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7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18分 │1D0000000 │10時30分(P233)│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16) │(P216) │(105年6月29日 │22-1D0000000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P400) │ ││ │ │ │務所,寄存送達│ │ ││ │ │ │不合法) │ │ │├─┼───────┼───────┼───────┼───────┼──────┤│5 │105年4月11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7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17時56分 │1D0000000 │10時30分(P234)│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17) │(P217) │(105年6月29日 │22-1D0000000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P401) │ ││ │ │ │務所,寄存送達│ │ ││ │ │ │不合法) │ │ │├─┼───────┼───────┼───────┼───────┼──────┤│6 │105年4月14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7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52分 │1D0000000 │10時30分(P234)│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18) │(P218) │(105年6月29日 │22-1D0000000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P402) │ ││ │ │ │務所,寄存送達│ │ ││ │ │ │不合法) │ │ │├─┼───────┼───────┼───────┼───────┼──────┤│7 │105年4月21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 │8時20分 │1D0000000 │9時00分(P235)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P219) │(P219) │(寄存送達退回)│22-1D0000000號│(合法送達 ││ │ │ │合法公示送達 │應到案日: │ P434) ││ │ │ │公告日: │105年9月30日 │ ││ │ │ │105年9月8日 │(P403) │ ││ │ │ │生效日: │ │ ││ │ │ │105 年9 月28日│ │ ││ │ │ │(本院卷P30) │ │ │└─┴───────┴───────┴───────┴───────┴──────┘
<附表2>違規行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表(2-1)舉發單、裁決書皆合法送達┌─┬───────┬───────┬───────┬───────┬──────┐│編│ 通過門架日期 │ 舉發日期 │ 寄存送達日期 │原處分日期 │ 裁決主文 ││ ├───────┤ 及舉發單號 │ 及時間 │及單號 │ ││號│ 違規日期 │ │ │ │ │├─┼───────┼───────┼───────┼───────┼──────┤│ │ 105年2月12日 │ 105年5月25日 │105年6月3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1 ├───────┤ ZFQ212839 │16時00分(P244)│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4月26日 │ (P244) │(合法寄存送達)│22-ZFQ212839號│(合法送達 ││ │ │ │ │(P441) │ P478) │└─┴───────┴───────┴───────┴───────┴──────┘表(2-2)舉發單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編│ 通過門架日期 │ 舉發日期 │ 寄存送達日期 │原處分日期 │ 裁決主文 ││ ├───────┤ 及舉發單號 │ 及時間 │及單號 │ ││號│ 違規日期 │ │ │ │ │├─┼───────┼───────┼───────┼───────┼──────┤│ │ 105年3月21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1 ├───────┤ ZIR079712 │9時00分(P256)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56) │(寄存送達退回)│22-ZIR079712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7月21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53) │ ││ │ │ │106年7月28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6) │ │ │├─┼───────┼───────┼───────┼───────┼──────┤│ │ 105年3月23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2 ├───────┤ ZFP554899 │9時00分(P258)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58) │(寄存送達退回)│22-ZFP554899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12月5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55) │ ││ │ │ │106年12月12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66背) │ │ │├─┼───────┼───────┼───────┼───────┼──────┤│ │ 105年3月24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3 ├───────┤ ZIR080039 │9時00分(P259)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59) │(寄存送達退回)│22-ZIR080039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7月21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56) │ ││ │ │ │106年7月28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6) │ │ │├─┼───────┼───────┼───────┼───────┼──────┤│ │ 105年3月26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4 ├───────┤ ZAQ601198 │9時00分(P260)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60) │(寄存送達退回)│22-ZAQ601198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4月14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57) │ ││ │ │ │106年4月21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8背) │ │ │├─┼───────┼───────┼───────┼───────┼──────┤│ │ 105年3月27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5 ├───────┤ ZCP262246 │9時00分(P261)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61) │(寄存送達退回)│22-ZCP262246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7月20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58)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8) │ │ │├─┼───────┼───────┼───────┼───────┼──────┤│ │ 105年3月28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6 ├───────┤ ZFQ224720 │9時00分(P262)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62) │(寄存送達退回)│22-ZFQ224720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12月5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59) │ ││ │ │ │106年12月12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66背) │ │ │├─┼───────┼───────┼───────┼───────┼──────┤│ │ 105年4月1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7 ├───────┤ ZAR306827 │9時00分(P266)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66) │(寄存送達退回)│22-ZAR306827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9月7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63)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7) │ │ │├─┼───────┼───────┼───────┼───────┼──────┤│ │ 105年4月2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8 ├───────┤ ZAQ604776 │9時00分(P267)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67) │(寄存送達退回)│22-ZAQ604776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9月7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64)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6背) │ │ │├─┼───────┼───────┼───────┼───────┼──────┤│ │ 105年4月5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9 ├───────┤ ZAQ606181 │9時00分(P268)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68) │(寄存送達退回)│22-ZAQ606181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9月7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65)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6背) │ │ │├─┼───────┼───────┼───────┼───────┼──────┤│ │ 105年4月6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10├───────┤ ZAQ606683 │9時00分(P269)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69) │(寄存送達退回)│22-ZAQ606683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9月7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66)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6背) │ │ │├─┼───────┼───────┼───────┼───────┼──────┤│ │ 105年4月7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11├───────┤ ZAQ607092 │9時00分(P270)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70) │(寄存送達退回)│22-ZAQ607092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9月7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67)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6背) │ │ │├─┼───────┼───────┼───────┼───────┼──────┤│ │ 105年4月8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12├───────┤ ZAQ607591 │9時00分(P271)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71) │(寄存送達退回)│22-ZAQ607591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9月7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68)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6背) │ │ │├─┼───────┼───────┼───────┼───────┼──────┤│ │ 105年4月10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13├───────┤ ZAQ608434 │9時00分(P272)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72) │(寄存送達退回)│22-ZAQ608434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9月7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69)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6背) │ │ │├─┼───────┼───────┼───────┼───────┼──────┤│ │ 105年4月11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14├───────┤ ZAQ608820 │9時00分(P273)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73) │(寄存送達退回)│22-ZAQ608820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9月7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70)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7) │ │ │├─┼───────┼───────┼───────┼───────┼──────┤│ │ 105年4月12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15├───────┤ ZAQ609272 │9時00分(P274)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74) │(寄存送達退回)│22-ZAQ609272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9月7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71)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7) │ │ │├─┼───────┼───────┼───────┼───────┼──────┤│ │ 105年4月13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16├───────┤ ZAQ609596 │9時00分(P275)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75) │(寄存送達退回)│22-ZAQ609596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9月7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72) │ ││ │ │ │106年9月14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47) │ │ │├─┼───────┼───────┼───────┼───────┼──────┤│ │ 105年4月14日 │ 105年7月27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17├───────┤ ZFP569431 │9時00分(P276)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28日 │ (P276) │(寄存送達退回)│22-ZFP569431號│ ││ │ │ │公示送達日: │應到案日期: │ ││ │ │ │106年12月5日 │105年10月28日 │ ││ │ │ │生效日: │(P473) │ ││ │ │ │106年12月12日 │ │ ││ │ │ │(送達不合法, │ │ ││ │ │ │ 本院卷P66) │ │ │├─┼───────┼───────┼───────┼───────┼──────┤│ │ 105年2月4日 │ 105年6月22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18├───────┤ ZAQ589223 │16時00分(P240)│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4月26日 │ (P240) │(105年6月29日 │22-ZAQ589223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6日 │ ││ │ │ │不合法) │(P437) │ │├─┼───────┼───────┼───────┼───────┼──────┤│ │ 105年2月6日 │ 105年6月22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19├───────┤ ZAQ589719 │16時00分(P241)│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4月26日 │ (P241) │(105年6月29日 │22-ZAQ589719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6日 │ ││ │ │ │不合法) │(P438) │ │├─┼───────┼───────┼───────┼───────┼──────┤│ │ 105年2月8日 │ 105年6月22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20├───────┤ ZAQ589240 │16時00分(P242)│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4月26日 │ (P242) │(105年6月29日 │22-ZAQ589240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6日 │ ││ │ │ │不合法) │(P439) │ │├─┼───────┼───────┼───────┼───────┼──────┤│ │ 105年2月11日 │ 105年6月22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21├───────┤ ZAQ589278 │16時00分(P243)│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4月26日 │ (P243) │(105年6月29日 │22-ZAQ589278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6日 │ ││ │ │ │不合法) │(P440) │ │├─┼───────┼───────┼───────┼───────┼──────┤│ │ 105年2月13日 │ 105年6月22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22├───────┤ ZAQ589968 │16時00分(P245)│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4月26日 │ (P245) │(105年6月29日 │22-ZAQ589968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6日 │ ││ │ │ │不合法) │(P442) │ │├─┼───────┼───────┼───────┼───────┼──────┤│ │ 105年3月1日 │ 105年6月27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23├───────┤ ZAQ590756 │8時00分(P246)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5月26日 │ (P246) │(105年6月29日 │22-ZAQ590756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11日 │ ││ │ │ │不合法) │(P443) │ │├─┼───────┼───────┼───────┼───────┼──────┤│ │ 105年3月3日 │ 105年6月27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24├───────┤ ZAQ591241 │8時00分(P247)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5月26日 │ (P247) │(105年6月29日 │22-ZAQ591241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11日 │ ││ │ │ │不合法) │(P444) │ │├─┼───────┼───────┼───────┼───────┼──────┤│ │ 105年3月4日 │ 105年6月27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25├───────┤ ZAQ591997 │8時00分(P248)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5月26日 │ (P248) │(105年6月29日 │22-ZAQ591997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11日 │ ││ │ │ │不合法) │(P445) │ │├─┼───────┼───────┼───────┼───────┼──────┤│ │ 105年3月6日 │ 105年6月27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26├───────┤ ZAQ592737 │8時00分(P249)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5月26日 │ (P249) │(105年6月29日 │22-ZAQ592737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11日 │ ││ │ │ │不合法) │(P446) │ │├─┼───────┼───────┼───────┼───────┼──────┤│ │ 105年3月7日 │ 105年6月27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27├───────┤ ZAQ593222 │8時00分(P250)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5月26日 │ (P250) │(105年6月29日 │22-ZAQ593222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11日 │ ││ │ │ │不合法) │(P447) │ │├─┼───────┼───────┼───────┼───────┼──────┤│ │ 105年3月12日 │ 105年6月27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28├───────┤ ZDR302715 │8時00分(P251)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5月26日 │ (P251) │(105年6月29日 │22-ZDR302715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11日 │ ││ │ │ │不合法) │(P448) │ │├─┼───────┼───────┼───────┼───────┼──────┤│ │ 105年3月13日 │ 105年6月27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29├───────┤ ZFP547800 │8時00分(P252)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5月26日 │ (P252) │(105年6月29日 │22-ZFP547800號│ ││ │ │ │原告遷入戶政事│應到案日期: │ ││ │ │ │務所,寄存送達│105年8月11日 │ ││ │ │ │不合法) │(P449) │ │├─┼───────┼───────┼───────┼───────┼──────┤│ │ 105年3月16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30├───────┤ ZAQ597375 │9時00分(P253)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53) │(寄存送達退回)│22-ZAQ597375號│ ││ │ │ │ 未為公示送達)│應到案日期: │ ││ │ │ │ │105年10月28日 │ ││ │ │ │ │(P450) │ │├─┼───────┼───────┼───────┼───────┼──────┤│ │ 105年3月17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31├───────┤ ZAP713536 │9時00分(P254)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54) │(寄存送達退回 │22-ZAP713536號│ ││ │ │ │ 未為公示送達)│應到案日期: │ ││ │ │ │ │105年10月28日 │ ││ │ │ │ │(P451) │ │├─┼───────┼───────┼───────┼───────┼──────┤│ │ 105年3月20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32├───────┤ ZAQ598916 │9時00分(P255)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55) │(寄存送達退回 │22-ZAQ598916號│ ││ │ │ │ 未為公示送達)│應到案日期: │ ││ │ │ │ │105年10月28日 │ ││ │ │ │ │(P452) │ │├─┼───────┼───────┼───────┼───────┼──────┤│ │ 105年3月22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33├───────┤ ZAP718302 │9時00分(P257)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57) │(寄存送達退回 │22-ZAP718302號│ ││ │ │ │ 未為公示送達)│應到案日期: │ ││ │ │ │ │105年10月28日 │ ││ │ │ │ │(P454) │ │├─┼───────┼───────┼───────┼───────┼──────┤│ │ 105年3月29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34├───────┤ ZAQ602370 │9時00分(P263)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63) │(寄存送達退回 │22-ZAQ60370號 │ ││ │ │ │ 未為公示送達)│應到案日期: │ ││ │ │ │ │105年10月28日 │ ││ │ │ │ │(P460) │ │├─┼───────┼───────┼───────┼───────┼──────┤│ │ 105年3月30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鍰新臺幣 ││35├───────┤ ZAQ602769 │9時00分(P264)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64) │(寄存送達退回 │22-ZAQ602769號│ ││ │ │ │ 未為公示送達)│應到案日期: │ ││ │ │ │ │105年10月28日 │ ││ │ │ │ │(P461) │ │├─┼───────┼───────┼───────┼───────┼──────┤│ │ 105年3月31日 │ 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22日 │105年9月23日 │罰緩新臺幣 ││36├───────┤ ZAQ603228 │9時00分(P265) │北市裁罰字第 │300元 ││ │ 105年6月14日 │ (P265) │(寄存送達退回 │22-ZAQ603228號│ ││ │ │ │ 未為公示送達)│應到案日期: │ ││ │ │ │ │105年10月28日 │ ││ │ │ │ │(P4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