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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1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6號

106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超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T-312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106 年2 月6 日6 時51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永吉路口,因「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幾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豐田汽車Previa,車款2002年式,此車在民國91年販售時,原廠未配置日行燈,系爭汽車上的日行燈是加裝配件。車輛日行燈之設計在於車輛容易被其他用路人察覺,所以日行燈照明角度寬廣,在行車紀錄影像中疑似被誤判為霧燈。雖經舉發機關復查行車紀錄影像,確定是系爭汽車,但能否先查證車輛規格,加強專業知識,明確執法,才不致誤判,進而衍生罰單申訴、行政訴訟的流程,浪費社會資源,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民眾於106 年2 月6 日提供行車紀錄影像,向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檢舉系爭汽車於106 年2 月6 日6 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永吉路口時不當使用燈光,復經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2 月8 日北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查證系爭汽車燈具安裝位置屬原廠配置前霧燈,另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違規當日臺北市無雨,且檢舉影像內可見天氣晴朗,本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3 月14日、106 年5 月1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1389600 、10632729400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

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按霧燈之設置,目的在於提高車輛於雨霧中之能見度,增加車輛行駛時之安全性,惟若於非雨霧情形下開啟,則會影響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線,導致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霧燈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維護社會公眾用路安全暨避免發生事故,所訂立之社會公眾用路基本依據,任何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以保障自身及他人通行安全之義務,況使用霧燈限制之規定既經明訂,駕駛人即有遵守義務,不得僅憑個人主觀判斷,任意決定遵守與否。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使用燈光或各種行進方式,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二)經查,被告雖以:原告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在非雨天開啟前方霧燈、影響會車車輛視線,有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舉發單位106 年3 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1389600 號函、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2、66頁)為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在91年進口時原廠未配置日行燈,經加裝配件後其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容易察覺,當天開啟是日行燈,並非霧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汽車之原廠進口商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就該車型Previa 2002 年式之日行燈裝置問題事項,該公司106 年7 月12日以和公字第201700052 號函覆如下:「1.⑴該車款是否原廠配備並未配置日行燈?是。⑵如附圖二之車式是否為未加裝日行燈?附圖一是否加裝日行燈?是。⑶如附圖一是否加裝日行燈?是。」,亦即原告提出之同車款照片(本院卷第22-26 頁),經本院核對系爭照片,比對是否開啟日行燈及頭燈之狀況,確實係有日行燈開啟卻被誤認為霧燈之情形。此業經和泰公司函覆:「該車日行燈裝置位置與大多車輛霧燈位置相近,會有日行燈開啟誤認為霧燈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6頁),該車輛加裝之日行燈並非原廠配置之前霧燈位置,2002年式Previa所配置之前霧燈係與頭燈整合,且該車配備位置圖可稽(見本卷第98頁),足見本件原告系爭汽車係因為轎旅式車輛,車身較高,其燈箱配備位置與一般轎車之高度及位置不同,目視結果是有誤認為開啟霧燈之情形。再輔以舉發機關所蒐證之違規採證影片(見本院卷第66頁),僅有7 秒之畫面,系爭汽車雖在日間行駛,其車牌號碼、兩旁之地面車道線、行車道兩旁之路燈、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另輛汽車,均可見清晰輪廓,前方與四周視野清楚,且可判斷該時之天候良好,係地面乾燥、無下雨或起霧之情況,在影片第2 秒時,後方之車輛前大燈亦有圓形擴散光暈較大之情形,足見本件採證之影片或因攝影角度、或因畫素及行進之動向,取得之錄影畫面,原告系爭汽車及其他汽車之燈光均有類似狀況,並非僅有系爭汽車之大燈特別光亮或霧燈起暈。再查,本件錄象畫面與原告起訴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相互比對,亦與日行燈與大燈皆開之情形較為相近,而非霧燈開啟之情形(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在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依前述證據顯係無法證明有使用霧燈之事實,原告主張,自有所據。

(三)其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依此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針對交通違規之稽查,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顯已權衡各項交通違規態樣之嚴重程度後,故例外在此種情況,交通警察得以免予舉發。準此,本件依採證之影片及照片內容,難認系爭汽車有在日間開啟霧燈之情事,且僅有舉發員警採證之民眾檢舉影片,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有違常理,而無其他佐證,原告之系爭汽車並未發生嚴重危害交通之情狀,就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此舉發實非適當有效而有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之行為。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件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及影片以觀,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未有開啟霧燈之事,實難歸責於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其主張自有所據,被告抗辨,顯不足採。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