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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3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8號原 告 徐其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民眾於民國106年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疑似報廢車輛○○○區○○○街○○號,長期佔用該處汽車停車格乙節,案經協辦機關環保局清潔隊於106年2月6日先行派員了解,並經環保單位認定未達報廢車輛查報標準。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6日15時59分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未懸掛車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且駕駛人未在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由原舉發單位執行拖吊移置作業。原告於106年3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隨即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6年3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9660號函函復,被告即函復原告應依規定裁處。惟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於106年4月7日認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扣繳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停放車輛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之法定空地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稱之道路。系爭汽車遭拖吊後,伊於106年3月7日始查知在何處並領車,惟此車已合法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回行照及號牌,故無懸掛號牌義務,而舉發單上記載「前後無號牌、黑色」與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矛盾,且原處分主文「牌照扣繳」無從確定執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汔車號牌確已依法辦理停用停駛事宜,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為憑,而原告將車體置放於路邊之停放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次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或未領用有效號牌之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外觀上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該等外觀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本件系爭地點該路段鋪設柏油路、有「慢」標誌及設置停車格,且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養護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及舉證照片,是以縱如私有土地,基於公共利益,地主之權利行使仍受限制,於該處停車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包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等三類型,其中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包括號牌,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類型中,若行為人並未領用有效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其客觀上亦屬於「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如此將造成「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與「未懸掛號牌」兩種類型出現規範重疊(法規競合)之情形,因此解釋上,「未懸掛號牌」之類型,應限於「已領用」合法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若根本未曾領用或雖已領用,但號牌業經註銷、吊銷、繳銷等情形,形同是在未領用號牌之狀態下使用車輛,此時應認為係屬於「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之類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業經原告辦理牌照繳銷,自應認為係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之類型。從而,舉發單為以「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予以舉發,即有未洽,按其車籍狀況及違規情形,本處改以「汽車未領用有效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論處,並配合更正處分內容延展應到案日期;惟該事實認定並未變更適用法條亦未使受裁處人遭受更不利益,且原告並未對其將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知違規事實真正有所爭執,是以,本處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領用有效牌照,卻停放在上揭一般道路,顯已影響道路停車空間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另系爭汽車之號牌既已辦理停駛繳存牌照,如已不使用車體,應辦理報廢事宜,而非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又縱使系爭地點係原告之私人土地,惟依前述,仍屬新北市○○區○○○○道路範圍,原告停放車輛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確實係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準此,本處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牌照扣繳,於法自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

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未有號牌之系爭汽車之事實,且有舉發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3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19660號函、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該處長期停放一輛深免無牌汽車佔用汽車格,疑似報廢車輛,請相關單位妥處。回覆內容主旨:環保局:新店區清潔隊已於106年2月6日派員前往查察,經查該車輛雖車體髒污,惟車窗玻璃完好、車門、引擎蓋、行李箱皆無脫落、板金無嚴畽鏽蝕剝落及車輪未達2輪以上無氣,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依法礙難逕予查報移置」等語、舉發機關

10 4年10月13日新北警交字第1043419915號函、採證照片4張、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5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2780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惟原告主張係停放於私人之法定空地乙節,然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定義,法文並無公有或私有所有權限制,也無涉建築法或自治條例之是否為都市○○道路或法定空地,故只要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有關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相關定義,自應依處罰條例定之。又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等語。觀諸採證照片4張可知,是本件原告停放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汽車係道路範圍之路邊停車格內,又該停車格另一側係人行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3月13日新北店工字第1062071511號函表示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道路範圍,供不等定第三人通行等語,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0948113號函表示系爭違規地點附近之道路為經管理維護之道路(含柏油鋪面含兩側排水設施),已具通行之事實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誤解,況前揭立法意旨所指已認本案情形即屬要處罰並具可罰性,已經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實行,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均應遵守,並非無庸處罰。

(三)至原告質疑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是否有任何書面文件為判定、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是否不當聯結、是否未明確具體云云,聲請傳訊函文承辦人陳淑菁為證;被告答辯所引交通部前開函文與原告上網檢索函文內容不符,有傳喚承辦人或主管交通部路政司機務科林小姐澄清及說明是否符合妨礙公眾通行之必要;傳訊梅益銘釐清前揭舉發機關106年3月31日函文內容陳情是否屬實、是否處於停車收費狀態、陳情內容有無提及系爭汽車妨礙公眾通行、環保單位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查報標準與本案何關、舉發機關所稱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與原處分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有何不同、警方是否有使用車輛之證據、未領用牌照如何扣繳、舉發單上車主名徐其源是否正確。然查:

1.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道路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處罰條例僅要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係道路,與其他法令道路屬性無關,是上開新北市政府函就有關道路屬性部分之見解,核與本件無關,自無傳訊該函文承辦人之必要。

2.被告所引交通部前開函文,亦僅係解釋私有土地也可能會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解釋認定相同,並無違反法律,被告自得援用,而有關「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之內容部分,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且本件違規事實及法條構成要件係「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即屬成立,亦與是否妨礙公眾通行無關,原告所為質疑,係屬誤解,亦無傳訊函文承辦人之必要。

3.至舉發機關106年3月31日函文及所附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性質上係屬公務員基於職權所載之公文書,並有環保局及新店分局人員之記載,核與採證照片4張內容相符,尚無錯誤,且參酌舉發單位及受理陳情處理之公務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應認該等公務員本其職責所為之記載內容並無虛偽可言,原告空言質疑,並無可採。又原告質疑系爭違規地點是否處於停車收費狀態、是否妨礙公眾通行、是否有使用車輛云云,均與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成立與否無關,原告質疑,係屬無據。復系爭車輛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應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之,而本件以前揭2機關已至系爭違規地點為查核義務,以「車輛外觀未有明顯失去原效用」為由,認系爭汽車非廢棄車輛,核與現場採證照片結果並無不合,則舉發機關基於違規時地之事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另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可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係屬二種不同違規行為,此參之處罰條例同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也同樣區分未領用牌照與未懸掛號牌行駛二種不同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而「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是依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至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已註銷、繳銷等情形。則本件原告牌照既已經繳銷,即非屬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故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事實改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論處,應屬正確。至本件舉發單之「前後無號牌、黑色」係屬車輛特徵並無與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矛盾,又車主姓名第三字記載雖錯誤,顯係舉發機關單純誤載,不影響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也不致妨礙受處分人之主張及權益,遑論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自非屬「重大」之瑕疪。末者,原告質疑未領用牌照如何扣繳云云,查本件原告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違規事實所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除處罰鍰外尚有扣繳牌照,則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牌照扣繳尚難認有何違誤。由上可知,原告此部主張均屬誤會,其主張傳訊前揭舉發機關106年3月31日函文承辦人,當無必要。

(四)從而,本件原告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違規情形如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