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9號原 告 宮瑞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6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604260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辦轉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領證日期98年1月21日,由新北市轉入),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執業登記證A09466號。原告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內,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90判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向公庫交付新臺幣一萬元,嗣於105年2月19日確定。原告於106年3月1日至被告辦理定期審驗,經被告查得原告於執業期中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9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由被告於106年4月26日,以原告有上開事由之違章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廢止執業登記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刑事妨害風化案判決伊緩刑2年,暫不執行刑罰,且命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達預防再犯效果。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對宣告緩刑之人仍為處罰,吊銷駕照及廢止執業登記,較刑罰為重。原告係為維持生計受僱於應召站擔任接送服務,但未參與交易,原處分嚴重影響伊之生計,與犯行顯不相當,侵害工作權及違反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號已宣告違憲,原處分失所附麗。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104年有妨害風化行為,原告於106年3月1日辦理定期審驗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被告依前揭相關法令,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爰依法裁決廢止原告執業登記並無違誤。被告所為之處分,於行政程序與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係屬合法及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失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請求判如其聲明,自屬無據,故本件行政訴訟應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第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執業期中之自104年7月30日起,以每小時300元為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載送該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切結書、詳細表、舉發單、原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231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乃為事實。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文明確宣示,並於解釋理由人表示:「系爭規定一對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一定之罪,並受一定刑之宣告者,限制其執業之資格,固有助於達成前揭目的,然其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又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上開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是系爭規定一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綜上,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
(四)次查本件原告經前開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所犯者係刑法第231條圖利媒介性交罪,該條立法目的係在於遏止色情氾濫,以免敗壞社會風氣,維護社會善良風俗,而原告所為僅是利用其駕駛汽車之技能接送小姐從事賣淫,與其計程車駕駛人身分並無直接關係,不會因此對乘客安全產生實質風險,嗣並經刑事法院宣告緩刑,更難認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產生,是對其犯行不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裁處廢止執業登記之規定,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業經前揭釋字解釋宣告違憲,因此本件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自屬違法(違憲),當有瑕疵,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身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231條之罪而為法院宣告罪刑確定,係屬不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原告執業登記,既經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違憲,被告仍據以處分,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