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9號原 告 陳智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寶強路口時,因未遵守行車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原告並簽收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6年2月5日)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及繳納罰鍰,被告乃於106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該項違規罰款已於(106)年3月2日郵局繳納,不該一罪二罰。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項罰款已於3月2日郵局繳納;不該一罪二罰」等語置辯。惟查,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面對中興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面對圓形紅燈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寶強路,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當場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有員警答辯表、車輛行向示意圖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可稽,據此,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是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主張該項罰款已於3月2日郵局繳納及不該一罪二罰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已繳納罰鍰之舉發通知單為第41-C13745J66號,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本件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係屬一般交通違規,兩者係屬二事,非屬同一行為,無一罪二罰之情事,此有交通路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站字第1060250879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告前開主張,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容有誤會,於法不足為採。
(四)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維法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攔所載之事實,除後述原告爭執之部分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7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33341242號函說明欄所載「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案,ABQ-0687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5月31日21時5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玫瑰路交岔路口,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停等,仍違規逕行穿越路口往三峽區方向行駛,為本分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當場攔查,…案經發查,舉發員警陳於執勤中『親眼目睹』旨揭車輛違規情事,當場攔停舉發並告知違規事由」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駕車經過上開路口並無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蔡佳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5月31日晚間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玫瑰路口闖紅燈,是否為你所舉發)是我舉發的」、「(問?你確實有看到上開小客車是闖紅燈)有的,我當時在上開小客車後方,因為我要回去派出所,我是騎(機)車,我當時位在安康路上,上開小客車是從安康路直行往三峽方向,上開小客車確實在紅燈時穿越路口」等語詳實。又考量證人即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判之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得援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超過停止線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