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7號
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書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停放之訴外人林錦美(原告母親)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因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道路旁紅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大有派出所員警進行盤查,原告隨即上前向員警表示臨時停車,員警則請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目視到原告上衣左口袋露出有5包外包裝異常之咖啡包,經員警要求原告自願交出、初步鑑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而依法逮捕之,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陽性反應、所攜帶之咖啡包內含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Bk-MDEA(即Ethylone,亞甲基雙氧乙基卡西酮,卡西酮類興奮劑毒品)成分後,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5月21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6月9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屬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6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原告未被搜得任何違禁品,是員警之攔查、強制帶原告回警局驗尿之程序應屬違法,所得之檢測結果自無證據能力。原告並無駕駛行為,且系爭處分不論原告施用毒品距今之期間長短及有無造成危害可能,一律予以處罰,已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解釋一體性、可預期性之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被證3)略以:「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4年4月17日15時15分○○○區○○街○○○巷口,見臺端駕駛3351-YA號汽車違規停車形跡可疑,乃趨前盤查,當場查獲臺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咖啡包且臺端於警訊筆錄中亦坦承駕駛該車○○○區○○街○○○巷口,而經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吸食K他命屬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吸食毒品、麻醉藥品、迷幻藥及其相關類之管制品不得駕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第2條第7項規定:『採集尿液經檢驗確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除依查處毒品案件作業程序辦理後續事宜外,駕駛人部分並應移由查獲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製單舉發。』,故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Ketamine為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測得Ketamine及NorKetamine檢測濃度分別為706ng/ml、590ng/ml,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證5)在卷可查。又該可疑咖啡包經檢驗結果,檢出Caffeine及Bk-MDEA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證5)可資為佐。另依調查筆錄(被證5)略以:「…答: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104年4月13日2時許在朋友家中(臺北市○○區○○○路一帶,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以泡咖啡的方式沖泡後直接飲用…【問:你今(17)日為警方查獲毒品案時,是否係駕駛0000-YA號自小客車往新北市○○區○○街○○○巷口?該車主係何人所有?…】答:是。車主是我母親林錦美…」云云。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已有施用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查獲並製單舉發,況原告尿液檢體,呈現Ketamine陽性反應,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無訛,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故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事證明確。
(三)至原告主張無攜帶任何違禁品,是員警之攔查、強制帶原告回警局驗尿之程序應屬違法,及稱其無駕駛行為云云,惟員警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於路旁,於盤查時發現原告上衣左口袋露出有5包外包裝怪異之咖啡包,經詢問原告坦承係毒品咖啡包不諱,且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是原告施用後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違規地點,已足認原告有駕駛之行為,此有員警答辯書(被證5)及調查筆錄(被證5)可查,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自難認舉發員警所述不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係為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內含毒品之咖啡包,且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濃度為706ng/ml,NorKetamine濃度為590ng/ml,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不論原告施用毒品距今之期間長短及有無造成危害可能,一律予以處罰,已顯有違法等語,惟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既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殊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而本件原告客觀上該當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且違規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此一主張,委不足取。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不論原告施用毒品距今之期間長短及有無造成危害可能,一律予以處罰,已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解釋一體性、可預期性之違法,惟查毛髮檢驗通常是用來檢驗吸食毒品行為是否為習慣性,及追蹤毒品吸食者使用毒品的歷程;又由於使用毒品後,經過體內代謝,會經由尿液排出,是採驗尿方式,可測得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且依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以尿液採驗結果作為判斷違規行為人體內殘留毒品濃度高低。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不論原告施用毒品距今之期間長短及有無造成危害可能,一律予以處罰等語,顯與事實有違,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六)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亦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行政院並於104年10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增列「43、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現場經舉發機關員警盤查後,當場扣得5包「咖啡包」,再經員警至大有派出所採集原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所扣得5包摻有毒品之「咖啡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出含毒品Bk-MDEA成分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104年6月9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04年7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43300461號函(本院卷第38頁)、106年8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10113號函(本院卷第43頁及附件: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本院卷第45頁)、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本院卷第4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7頁)、警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四)原告稱當時被警稽查時小客車未發動狀態、其並無駕駛行為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即應受罰,不以汽車駕駛人吸毒駕車之情,須經交通勤務警察於『汽車仍行駛』或『引擎仍發動』之狀態下稽查舉發之程序,始得處罰至明。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攔查後,當場查獲非法持有含毒品Bk-MDEA成分之咖啡包,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參諸舉發機關舉發員警職務陳述內容略以:「警方於104年4月17日14-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5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3351-YA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路旁,欲進行交通違規舉發時,一男子(即黃國書)隨即上前向警方表示方才下車欲臨時停車,即見警方前來取締,遂立即折返準備移置違規停車車輛,希望警方以勸導代替舉發,因渠交通違規遂警方依法盤查並請違規駕駛人(即黃國書)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盤查時目視即明顯見渠上衣左口袋露出有5包外包裝怪異之咖啡包,經詢問黃嫌坦承係毒品咖啡包不諱,經警方初步鑑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及舉發員警吳張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經過的時候看到看到一台車子違規停放在紅線,我要上前去看裡面有沒有人,後來黃先生從旁邊的騎樓衝出來,他說他稍微停一下,接著我請他出示證件,從他的上衣口袋裡面看到有長條的咖啡包,因為查獲過的(摻毒品)咖啡包包裝都有重新製作的感覺,我請原告拿出來咖啡包,原告自己拿出來之後,我就請原告跟我一起拿回派出所檢驗,不用搜索,咖啡包原本就是漏出來,我請原告拿給我,他就拿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依舉發機關調查筆錄,原告自承:「是我於104年4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附近的路邊,向1名綽號小凱的男子購買5包(咖啡包),以新台幣300元購買1包,5包共計新台幣1500元」、「(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毒品K他命是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有無與他人共同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4年4月13日2時許在朋友家中(臺北市○○區○○○路一帶,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以泡咖啡的方式沖泡後直接飲用。當時是和我1名綽號阿豪的男子一起施用的。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K他命,大約是於103年8月間,在我住家附近施用的,我是將毒品K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問:你今(17)日為警方查獲毒品案時,是否係駕駛3351-YA號自小客車往新北市○○區○○街○○○巷口?)是」等語(本院卷49-50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應施用上開咖啡包或其他毒品後進而駕駛系爭汽車前至新北市○○區○○街○○○巷口違規停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持有可疑咖啡包,遂盤查當場查獲原告持有含毒品Bk-MDEA成分之咖啡包,復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要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當時被警稽查時小客車未發動狀態原告並無駕駛車輛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五)原告稱員警對原告違法盤查及搜索,所延伸之證據為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205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汽車因違規停車於道路旁紅線,舉發機關大有派出所員警進行盤查,原告隨即上前向員警表示臨時停車,員警則請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目視到原告上衣左口袋露出有5包外包裝異常之咖啡包,經員警要求原告自願交出一節,業據舉發員警吳張立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調查筆錄足佐,是員警因懷疑原告有毒品犯罪之嫌疑或有與毒品相關犯罪之虞,對原告施以攔查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核對身分,更進而採取原告尿液作為證據,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再者,原告係自願提出上開外包裝異常咖啡包,業據證人吳張立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願接受搜索,故警員所為咖啡包搜索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又原告經員警查獲其持有包裝異常咖啡包,又初步鑑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員警因之予以逮捕並移送地檢署,亦業據證人吳張立證述屬實,原告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採取其尿液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警員對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即原告)本得違反原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作業內容規範(本院卷第39-40頁),員警執行勤務攔查車輛,或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車輛進行攔查,發現車內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之情形,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偵辦,並管制現場及通知分局偵查隊至現場協助蒐證採集相關犯罪跡證後,帶返駐地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檢驗;採集尿液經檢驗確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除依查處毒品案件作業程序辦理後續事宜外,駕駛人部分並應移由查獲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製單舉發。查本件員警原查處系爭汽車違規停車,經見到原告持有並自願提出疑似摻有毒品咖啡包,均已如前述,原告即已符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可予以逮捕採集尿液之法定情節,且原告顯然有施用毒品後駕車易生危害之客觀情事,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小客車攔檢並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偵辦驗尿,尚難認定有何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則原告稱本件員警之攔查、強制帶原告回警局驗尿之程序應屬違法,亦即原告指摘員警對原告違法盤查及搜索,所延伸之證據為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所得之檢測結果自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六)至於原告另稱不論原告施用毒品距今之期間長短及有無造成危害可能,一律予以處罰,有失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毒品,或吸食後駕車,或其駕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本件原告施用毒品尿液呈現愷他命反應之情況下,進而駕駛系爭汽車前至新北市○○區○○街○○○巷口違規停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持有可疑咖啡包,遂盤查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毒品Bk-MDEA成分咖啡包,復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均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述,足證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自屬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告姑不論其駕駛系爭汽車當日有無吸食毒品或遭警查獲時駕駛行為有無出現精神恍惚或無方向感或注意力不集中,甚而是否有導致車禍之情,均要難為有利之斟酌,原告係屬對上開法令之誤解,核與其本案已該當上開「駕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行為無礙。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被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計530元,以上共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由原告預為繳納,其餘530元則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是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