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6號原 告 旗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金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曳引車號00-00 號之營業用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2月13日12時55分,行經新竹縣竹43線公路6公里處,因「載運建築廢棄磚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斗)」之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填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系爭車輛上開行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由原告代理人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經臺北市政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受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包括建築廢棄物,清除車輛包括系爭車輛,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可按。伊於106年2月13日指派僱用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營公司)載運建築廢棄物,並依宗營公司給予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臺北市土資場小額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示,欲將營建廢棄物運送至新竹縣○○鄉○○○○段○○○ ○號等42筆土地之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於當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43線公路6 公里處,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後,司機仍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將營建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但本件系爭車輛載運廢磚等廢棄物,是否受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內容物是否為該條規範之「砂石、土方」。而所謂「砂石或土方」,道交處罰條例並未明定其定義,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即所謂「砂石、土方」應指有建築目的,至少有類此目的之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至於已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不屬之。反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將「廢棄物」定義甚明,其中第2 款規定,滅失原料用,被廢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系爭車輛載運之廢棄水泥磚塊,乃牆壁打掉無法使用之廢棄物,與得作為建材使用之砂石或土方不同。至舉發機關前函覆曾舉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函釋,作為砂石或土方之定義,甚至處罰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1月4日函釋內容為處罰依據,均不具可預見性,不符法明確定原則。又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載運廢棄水泥磚塊,係宗營公司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和物,並非有利用性之「砂石或土方」,即非道交處罰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載運之物品。系爭車輛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得以載運所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系爭車輛即得載運許可證上所載清除之廢棄物,包括當日裝載之廢磚、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且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時,於清運過程中也加蓋防塵附網(布),以防止飛散、濺落,除保護載運途中之環境衛生外,也維護行車安全,與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相符。故原告依廢棄物許可載運之系爭車輛,裝載磚或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並非不許可之裝載物,在「砂石、土方」欠缺明確定易,僅透過函釋使原告受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的處罰,欠缺可預見性,難認原告有故意,更無從推定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發現其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佐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物品確為廢土方,經查證該車之車籍資料,係為營業貨運曳引車,81-RK號拖車則係營業半拖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妥。至有關原告指稱載運物品係廢棄物,且無法回收利用云云,查經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略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一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雖旨揭車輛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但並非因此排除道交處罰條例之適用。
(二)另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本案系爭車輛非屬砂石專用車載運砂石、土方,執法機關依具體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違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
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
1 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79條第1 項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均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為此,交通部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專用車量或專用車廂規定」,其1 點:「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3 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 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
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點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7 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詳細規定土方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與貨廂容積等。凡此,均係為落實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所必要,自應予以遵守。
(二)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至於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砂石、土方,文義明白,並應循道交處罰條例上開立法目的而定其意涵,故只要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載運行車容易逸散、掉落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是否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例如作建材使用)之用途,均屬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稱「砂石、土方」。蓋道交處罰條例本條規定乃藉由容易肇生危害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的標準化,維護交通安全,與容易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砂石、土方,是否仍具經濟利用價值無關。簡言之,縱使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砂石、土方已不具任何經濟再利用價值,或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砂石車裝載此等沉重、容易散逸、掉落之裝載物,其足以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並未有絲毫改變,自仍有賴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加以管制。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理處理雖定有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並於廢棄物清理許可中,就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有所管制,但廢棄物清理法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業之營業行為管制,乃在落實該法前開立法目的,與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欲藉砂石車標準化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明顯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故裝載砂石、土方之砂石車,縱令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效力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得以裝載欲清除處理砂石、土方之土石廢棄物,但該容許砂石車裝載清除處理土石廢棄物之許可效力,僅在判斷其清理廢棄物行為是否合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道交處罰條例前開規定無涉。換言之,縱使裝載砂石、土方等土石廢棄物之車輛,是依廢棄物清理法而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列得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仍應另按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按所訂定之各項裝置,符合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各項管制要求,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並於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內加註,方得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上。是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砂石、土方」僅指有建築目的或類此目的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不含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之車輛,即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規定云云,均有誤會,並不可採。又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定「砂石、土方」之意涵,乃探求立法者立法原意即可輕易明白得知者,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至內政部86年12月31日函釋或交通部95年1月4日函釋內容,或合於上開闡述意旨而得援用,乃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文義本具有意涵效力所致,並非內政部或交通部此等函釋於法律規定外,另創難以預見之法規解釋意涵,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砂石、土方包括營建廢棄土石,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亦有所誤,難以採信。
(三)經查,事實概要攔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查復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亦坦承系爭車輛並非依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登記之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誤。至原告雖主張載運者屬建築混合廢棄物,不具再利用之效用而屬廢棄物,非砂石、土方,且系爭車輛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4 幀,系爭車輛確實裝載混合有土、石、磚、混凝土塊等之廢土方,參酌前開說明,不論該等混合土、石、磚、混凝土塊等之土石來源如何,是否為營建工程拆除所產生,也不論其是否還有再利用之經濟價值而為廢棄物,該等裝載物仍是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定「砂石、土方」無誤;再系爭車輛既未依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由公路監理機關登檢登記之載運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縱使該車輛清除土石廢棄物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也與利用此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有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無涉。故原告使用非專用車輛之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構成要件。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頻繁使用貨運車輛載運廢棄營建土方,對於何等裝載物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砂石、土方,且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目的與上開條例規定者有異,本應有正確認識,原告不使用將公路監理機關登檢合格之專用車輛載運砂石、土方,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情事,即本於故意而為,至其主張所本之法規認識錯誤,以其從事廢棄物清理,且經詢問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即可輕易得知兩法規規範目的與標的不同,核其情節,參照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自無免除或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前述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