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0號
108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原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萍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年5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99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變更為蘇福智,玆經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予以肇事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6 年4月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6年3月31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19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年5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9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駕車在明德路308 號前,南往北向迴轉,惟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振興醫院急診室後方出口處,於原告等待迴轉時尚有車流,唯恐發生意外及檔道,遂退避約3/2 車身至停車格,並開啟左轉方向燈等候;迨數分鐘後,於視野範圍及出彎處確認無行駛中車輛與車燈光束,方駛入車道,嗣車頭駛至行車分向線時,遭同向後方左轉出彎處機車撞擊,己身並無何交通違規。是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本件監視畫面可知,原告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其路權屬於行進中之車輛,縱該處為彎道,路權仍歸機車駕駛人所有,不因原告車頭已駛入車道而改變。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事實存在?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有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訂。
㈡查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予以肇事舉發;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且據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復經調取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實。
㈢再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車輛本停放在明德路
邊,正欲起駛進入車道,嗣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車道駛來,從原告起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約有5 秒鐘乙節,已據本院勘驗屬實;由此觀之,原告於起駛前,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判斷明德路上有無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該同方向機車先行,詎原告未能注意及此,逕自起駛且欲立即迴轉,顯無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意,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則原告因己身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先,以致與該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該機車有未注意開亮頭燈之違規情形,但此僅屬該機車駕駛是否同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事,無解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自仍應就己身因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負起行政處罰責任。
㈣固原告表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彎道出彎處,其於起駛時經
確認視野範圍及出彎處確認無行駛中車輛與車燈光束,始行起駛,不應擔負本件肇事責任;惟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資料,本件事發地點雖處彎道附近,然原告停車所在位置與出彎口間為直線道路,計30餘公尺距離,且依交通事故照片所載,原告車輛主要撞擊處為駕駛座側後視鏡及下方車板,可見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原告車輛已駛出過半車身,其猶未能注意該機車之行車動態並予讓之優先通行,反逕自起駛並擬迴轉,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此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當應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負起肇事致人受傷之行政處罰責任。復本件於原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咸認原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益徵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至臻明灼;其所述並無肇事原因,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洵不足取。
㈤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除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外,併觸犯過失傷害刑事法律,且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罪在案;然原告於己身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復經法院諭知緩刑2 年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不生一行為兩罰情形。故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當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
㈥是原告確有在明德路308 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以致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存在,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客觀上亦得歸責於原告,且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則原告確有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起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