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2號
10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喜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6 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3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四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前繳送。㈡、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一O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福智,其並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9 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091200 號函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 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反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於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之管制站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三中隊)攔停,並經原告口頭同意檢視系爭車輛內之物品,保三中隊因而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香菸盒內,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 支。後保三中隊於同日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並於同日將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保三中隊遂於106 年4 月26日舉發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10日前,原告則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 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以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39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員警未取得原告真摯之同意即對原告搜索,且未經原告同意而對原告採尿,事後始請原告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採證同意書,故員警搜索所取得含有愷他命香菸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授權警察機關攔停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對駕駛人強制採集尿液;另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第
1 項、第205 條之2 規定,警察機關未經法官、檢察官許可,或對於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得對之強制採集尿液;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項規定,警察機關僅得對施用第一、二及毒品之人或少年強制採集尿液。本件舉發機關無對原告實施採尿之法律依據,其逕對原告採尿並將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對原告自主決定身體完整不受侵害權利、隱私權及行動自由之侵害甚鉅,此與違法取得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駕車經測定有吸食毒品之違章行為相較,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未明顯大於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侵害,故應認員警違法採尿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基於該尿液檢體所生之鑑定報告,均不具證據適格性,是原處分為違法,爰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時,經員警攔停核對身分資料,因原告謊報他人身分年籍資料遭員警識破,且因系爭車輛內散發毒品氣味,員警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並經原告同意配合下,檢視原告身上及車內物品,並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香菸盒內,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 支。原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6年2 月28日下午11時,且原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陽性反應,足見原告確有使用毒品駕車之情事,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被告送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11月30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0179700 號函及所附該大隊105 年5 月9 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0911500 號函、該大隊第三中隊大安、信義、文山等巡邏線路檢點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 、9 、19至21、27至29、35、42頁反面、100 至102 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查獲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並經檢驗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真摯同意員警對其搜索,亦未同意員警採尿,員警搜索取得含有愷他命香菸之證據、違法採尿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因此所生之鑑定報告,均不具證據適格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員警搜索系爭車輛是否合法;㈡、員警對原告採尿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員警搜索系爭車輛是否合法部分: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告固坦認有同意員警搜索系爭車輛,惟抗辯其非出於自願性同意等語。查:
⒈徵諸證人即員警謝宗孝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小隊長攔下原
告後,因原告車內有毒品味道,查原告身分亦有毒品前科紀錄,合理懷疑原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伊或另一位陳泳翰員警即口頭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接受搜索,原告口頭同意,伊等即在原告副駕駛座椅墊上發現1 包香菸,盒內疑似有1 支與其他香菸外觀不同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詢問原告可否看一下系爭車輛,經原告明白答覆可以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佐以原告當時係因行經管制站而遭員警攔停,員警詢問原告之方式亦屬自然,不具任何威脅性,原告於警詢中並再次陳明警察有經其同意檢視身上及車內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則依員警徵求同意之方式、地點及現場情狀,足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自願同意員警搜索系爭車輛無疑。
⒉原告於攔停現場既已自願性同意員警搜索,並於隨同員警前
往警局時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於筆錄內載明同意搜索之旨等節,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4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所為之搜索自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要屬合法,原告陳稱其未真摯同意員警搜索系爭車輛云云,洵屬無稽。
㈡、員警對原告採尿是否合法部分: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甚明。原告復主張員警未經其同意對其強制採尿,因此取得之尿液及鑑定報告均不具證據適格等情。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員警於偵訊過程中均未
請原告在紙張簽名,於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始由年輕員警持調查筆錄請原告在筆錄第1 頁簽名2 次、末頁簽名1 次及按捺指印,原告並繼而步出偵訊室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對照原告之調查筆錄第1 頁及末頁,原告亦確實分別在第1 頁受詢問人欄、同意夜間詢問欄及末頁受詢問人欄簽名,有調查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反面),證人謝宗孝並結證稱原告前開3 次簽名係在調查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簽立尿液採證同意書甚明。
⒉參以尿液採證同意書明載員警執行時間為106 年3 月1 日上
午5 時15分,於員警在同日上午5 時48分至同日上午6 時7分製作筆錄時,原告亦肯認採集之尿液係原告於5 時15分親自檢驗尿瓶乾淨無虞始排放,有採證同意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2、46、48頁),證人即執行採尿之員警張容生於本院並證稱:原告係在採尿前簽立尿液採證同意書,再製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謝宗孝亦證述:原告係在採尿前一併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尿液採證同意書,採尿完畢後才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 頁),如原告係在採尿完畢後始簽立採證同意書,因原告接續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衡情原告應會在偵訊室內簽立該同意書,然遍觀前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告並未簽立任何同意書,顯見員警證述原告係在採尿前即簽立採證同意書,可以信實。原告主張其係在採尿後始一併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尿液採證同意書云云,實難採信。
⒊又證人張容生證述:伊對原告採尿前,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
採尿,原告有同意並簽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謝宗孝亦證述:原告於車上時即有口頭同意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採尿前即明白向員警表示同意採尿。再觀諸採證同意書上載明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查採證之必要,勘查範圍為尿液2 瓶,且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有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係於採尿前簽立該採證同意書,業如前述,自堪信原告已清楚瞭解採尿之理由及範圍,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是原告一再陳稱其未同意員警採尿云云,要屬無據。
⒋縱認原告並未同意員警對其採尿,據證人張容生證稱:當時
原告稱查獲菸盒內之菸為毒品,即經原告同意配合回警局作筆錄,當天並未對原告上手銬,因有時當事人說是毒品,但檢驗結果並非毒品,故警方不會對當事人上銬,當天有將案件送至偵查隊,是否解送地檢署由偵查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員警攜同原告上警車前往警局時,原告並未上銬,且其中一名員警對原告告知3 項權利等情,有勘驗筆錄2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114 頁),足徵員警確將原告視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經原告配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並將該案件移送至偵查隊,故實際上原告之行動自由已經受限無疑。
⒌又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
程度,警械則包括「警銬」在內(參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另拘捕對象拒捕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人犯之身分地位情形綜合判斷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3 、4 點規定甚明。本件員警因當時原告配合返回警局、無脫逃意圖,且查獲毒品及尿液尚未送驗,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確實涉及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犯罪,復無任何急迫需要使用警銬之情事,而未對原告使用警銬,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且不因員警未使用警銬,即遽認原告未受拘捕。而員警已將原告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權利,並經原告同意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將案件移送至偵查隊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原告實際上無不隨同員警前往警局之可能,依其行動自由受限之程度,應認其實質上已經警方逮捕。
⒍再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自系爭車輛內嗅得毒品味道,並查
獲疑似毒品之扣押物,業據證人謝宗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員警於查獲時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事實,且因扣案毒品及原告尿液均尚未送驗,無法確認原告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犯罪(參該條例第10條、第11條),抑或係非屬刑事犯罪之持有少量或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政違法(參該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而員警已對原告為權利告知,業如前述,足見員警係將原告視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故員警對於實質上經其逮捕到案之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違反原告之意思,對原告採取尿液。原告主張員警無對其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云云,尚難憑採。
㈢、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一項部分:本件員警搜索、採尿均屬合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員警因搜索、採尿所取得之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無庸討論行政訴訟有無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 )適用之問題。又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經員警攔停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至臻明灼。而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 年6 月10日前到案,後經被告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月30日前,原告並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6 年5 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5733000 號函、原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33至34頁),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5 年8 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原處分第1 項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㈣、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部分:末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以,違規行為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課予限期繳送義務,違反該繳送義務並生一定法律效果者,以「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為限。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對原告為未履行繳送義務之處分,故原處分主文第2 項記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
106 年7 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 年7 月28日前繳送。㈡、106 年7 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6 年7 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7 月2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原處分第1 項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主文第2 項以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暨再逾期限繳送即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則非合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 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
主文第2 項部分,則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360 元(計算式:300 +530 +530 =1,360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453 元(計算式:1,360 ÷
3 =4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支付證人日旅費1,060 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607 元(計算式:1,060 -
453 =607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