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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4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3號原 告 黃彥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29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彥翔曾於民國於102年1月21日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31MG/L」(下稱第1次酒駕),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發第AEZ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確定。復於5年內,原告於105年10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號,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35 MG/L」(下稱第2次酒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安和路派出所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攔停製開第AFU729783號舉發單舉發。因該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判決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於106年8月3日,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逕行為北市裁催字第22-AFU729783號裁決書,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下稱原處分,另因原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有關罰鍰部分,裁決書註記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再另行製發裁決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一罪不二罰,已受到拘役並緩刑易科罰金8萬元,駕照能否不被吊銷,因每天必須臺北桃園奔波。已受處罰並深感懊悔,初犯後便再無酒後駕車,此次為隔日晚間20時左右,經過約莫24小時仍有酒精,本人真的不知會停留體內這麼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陳述略以:「…依一罪不二罰,已受到拘役並緩刑易科罰金8萬元,駕照能否不被吊銷…仍有酒精,本人真的不知情,會停留體內這麼久。」,經審視蒐證畫面及員警答辯資料,舉發員警於105年10月9日18時至21時執行交通執法勤務,行經臺北市○○街○○○○號時(舉發機關106年9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5898500號函誤植違規地點為通安街),見6E-4738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將車輛斜停於路邊劃設紅線區域。員警趨前勸導後,發現該駕駛人黃君有濃烈酒氣,遂對黃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君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35MG/L,已逾刑法第185條-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規定之0.25MG/L濃度,遂依規定告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本案全程錄音錄影,違規事實明確,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查原告曾於102年1月21日4時14分許駕駛G9-601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酒後駕車(酒測值

0.31 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證物2),原告復於105年10月9日又因酒後駕車被舉發機關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證物1),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無誤。另因本件原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已於106年8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三)敘明「有關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在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原告所自承不爭執,有第1次酒駕及第2次酒駕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5898500號函暨答辯報告表、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駕行為,嗣於105年10月9日再度發生酒駕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酒精濃度高達0.35MG/L,核與前開舉發機關函暨答辯報告表所載,員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濃濃酒氣等情相符,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上開報告內容事實,足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飲酒後24小時仍有酒精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三)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第2款)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酒駕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為有罪判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應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於前述時、地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等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處罰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