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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6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3號原 告 傅雲欽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22-AQ0000000、22-AQ0000000、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104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5年5月28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見卷第11頁附圖所示B處,下稱B處)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行為,遭民眾報案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昌路派出所員警分別到場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分別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字第AQ0000000號、字第AQ0000000號、字第AQ0000000號)。

㈡嗣原告於104年7月15日、105年6月17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5年8月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字第22-AQ0000000號、字第22-AQ0000000號、字第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前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計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惟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各處罰鍰900元,然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為由,誤為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所列之罰鍰各1,200元,自有裁量之違法,而於106年6月2日以105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該判決並於106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106年7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

10639364400號函回復原告,被告已撤銷前處分,改以罰鍰900元處分,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6年8月14日前。原告不服,於106年8月14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

00、22-AQ0000000、22-AQ0000000、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共計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約於104年5月10日起(正確日期不記得)將所有系爭汽車

停放於約距臺北市○○○路○段○○○巷口10公尺處之該巷內(見卷第11頁附圖所示A處,下稱A處),A處路邊並未繪設紅實線,亦未繪設汽、機車停車格。期間,伊不曾去開車,直至104年6月1日接獲舉發機關第1張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伊至現場發現系爭汽車遭人移至繪設有紅實線之B處,而系爭汽車原停放之A處遭繪設停車格,前後共計繪設有機車停車格3個、汽車停車格3個。經伊向被告申訴後,停管處回函表示其繪設格線時,如有車輛停放,會待日後車輛移開後再補繪設,其施工人員並未將系爭汽車自A處移至B處等語,該函並檢附施工通告,稱伊所有系爭汽車於繪設前已停放於B處。然停管處回函所陳與事實不符,蓋臺北市路邊停車一位難求,一車離開立即會有其他汽車停放,停管處繪設格線時,如遇車輛停放,豈可能時時刻刻派人守候現場等待汽車離去,再補繪設格線?又一般駕駛人如停放汽車處繪設有紅實線,通常僅會短暫停留,不會停1、20天,B處於伊停車時路邊如有紅實線,伊豈會將系爭汽車停放20多天餘?足見伊停車時,路邊並無繪設紅實線。停管處為施工如需移動車輛,亦應將車輛移至無禁止停車處,並通知車主,豈可隨便亂放。停管處竟將系爭汽車移至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又未通知伊,致伊遭警方連續4次開單,自屬違法失職,伊乃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㈡前訴訟(即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30號)之判決認定伊有被告

所稱之違規事實,無非以停管處職員鄭添士之證詞為唯一之證據,鄭添士證稱其親眼見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14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前(見卷第11頁附圖所標示C處,下稱C處),惟:

⒈臺北市○○○路○段○○○巷○○○號及6之1號建物前及其西側

約10公尺有劃設紅線外,其餘原本均未繪設紅線,停管處於104年5月間在該巷內原未繪設紅線處劃設多個汽、機車停車格,此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何關連?⒉停管處表示系爭汽車原停放於上揭巷內6之1號前即C處,此

雖非事實,但縱屬實,6之1號前原本即可供自由停車,伊並未違規紅線路段停車,然伊所有系爭汽車遭警方舉發時,並非停在6之1號建物前,而係停在6號建物前即B處,是何人將伊所有系爭汽車移至6號建物前之紅線路段?⒊由停管處之通告單可證系爭汽車原非停於6號建物前之紅線

路段處,如系爭汽車係停在6號建物前,而該處原本已繪設紅線,後亦無變更為停車格,停管處表示未因劃設停車格而移動伊所有之系爭汽車,豈非謊言?⒋綜上,伊所有系爭汽車原係停於119巷口北側大樓(即A處)

,該處並未繪設紅線及停車格,停管處為在A處劃設停車,擅自將系爭汽車移至B處,其等夾於系爭汽車之通告單誤寫成6之1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21日11時39分許、25日15時9分許、28日9時3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劃有「紅線路段」,遭民眾報案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員警到場發現該路段劃設紅線,明顯易見,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於紅線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礙難註銷舉發。另原告所指係遭停管處因劃設停車格而將該車移至劃有紅線路段一節,經該處查復略以:「查所反映地點現場施工人員施工工法係以路線漆為材質並以滾筒連接長條專用桿,並非以堆高機將現場車輛堆高,倘有車輛停放,無法全面繪設,將現場可繪設標線部分先行繪設,車輛擋住而無法繪設部分,日後再派工至現場施工,本處現行格位改繪作業方式係於標誌標線繪設前,開立通知單一式兩份,一份夾於車上通知車主儘速駛離,避免取締及告發,同時亦告知執法人員該址係新增或新塗消格位,以避免執法人員對停放之車輛開單告發次查該部車輛於改繪停車位時已停放該處,檢附本處施工通告單影本一份供參。」等語。據此,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無誤,伊據以依法裁處,尚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

104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5年5月28日9時39分許,遭舉發機關員警以該車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之B處停車,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共計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8幀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36、46-47、73-7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原停於臺北市○○○路○段○○○巷

口之A處,遭停管處於A處為劃設汽車停車格而移至有繪設紅線之B處云云,惟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102年度判字第266號、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104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5年5月28日9時39分許,遭舉發機關員警以該車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之B處停車,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罰鍰各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調查認定:『原告雖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約自104年5月10日起即係停放於未劃有紅實線之A處,係因停管處於A處繪設停車格線,致伊所有系爭汽車遭人移至B處云云,惟查,依停管處105年10月5日北市停企字第10538312800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所反映地點現場施工人員施工工法係以路線漆為材質並以滾筒連接長條專用桿,並非以堆高機將現場車輛堆高,倘有車輛停放,無法全面繪設,將現場可繪設標線部分先行繪設,車輛擋住而無法繪設部分,日後再派工至現場施工,本處現行格位改繪作業方式係於標誌標線繪設前,開立通知單一式兩份,一份夾於車上通知車主儘速駛離,避免取締及告發,同時亦告知執法人員該址係新增或新塗消格位,以避免執法人員對停放之車輛開單告發。次查該部車輛於改繪停車位時已停放該處,檢附本處施工通告單影本一份供參。」等語,有該函文暨檢送之通告在卷足參(見卷第82-83頁)。又觀諸停管處所檢送之通告,其上記載:

「一、本道路路邊配合交通因素,於104年5月14日…時…分繪設機車停車位。二、查車號0000-00於本處未改繪(劃設)停車格線標前已停放於羅斯福路1段119巷6之1號。三、前項措施之調整,倘造成不便,尚請見諒,並請配合儘速駛離,避免遭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取締與告發。…。」等語(見卷第83頁),依上揭資料,足知停管處於104年5月14日繪設汽、機車停車位標線時,施工工法係以路線漆為材質並以滾筒連接長條專用桿,並無使用堆高機將現場車輛堆高,且當時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停放於羅斯福路1段119巷6之1號前(下稱C處),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停放於A處而遭移至B處。再查,證人即於104年5月14日執行羅斯福路1段119巷內繪設汽、機車停車格標線之停管處人員鄭添士到庭具結證述,伊在停管處任職迄今,擔任劃線組組長。104年5月14日當天伊與其他同事在羅斯福路1段119巷內劃設汽、機車停車格線,至於該巷內之單號側標線型人行道並非伊等所劃設,而係臺北市交通號誌管制工程處。其中該巷6-1號前,伊係繪設7個機車停車格與2個汽車停車格,而當時系爭汽車即係停放在6-1號前伊所規劃繪設之機車停車格內(見卷第115頁下方相片所示6-1號前之機車停車格位置),因而伊等有開立通告單。如系爭汽車係停放在伊等所規劃繪設汽車停車格位置,伊等不會開立通告單。而系爭汽車係停放在6-1號前伊等所規劃繪設之機車停車格內,由於該車原本所停放位置並非機車停車格,伊等繪設機車停車格,將會導致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故伊等會開立通告單。而通告單之填寫伊等係依據現場事實,故不可能會將通告單位置寫錯。又伊等繪設羅斯福路1段119巷內汽、機車停車格線,係用滾筒連接長條專用桿繪設,如遇車輛停放位置妨礙伊等繪設格線,伊等會擇日再至現場補繪設,伊等不會移置車輛,且停管處無堆高機,故伊等不會移置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雖係規劃為機車停車格,但機車停車格寬1米,伊等當時繪設時有避開系爭汽車之輪胎,故係1次繪設完成等語(見卷第118頁反面-第121頁、第141頁反面-第143頁)。證人鄭添士業已證述其於104年5月14日繪設羅斯福路1段119巷內汽、機車停車格線時,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停放於該巷6-1號前,且停管處人員於繪設時,並未移置系爭汽車之全部過程。證人鄭添士係於上開時間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至證人鄭添士雖對於羅斯福路1段119巷6-1號前汽、機車停車格線繪設次數之陳述有不一,然104年5月14日距今已隔近2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陳述失真,且6-1號前汽、機車停車格線繪設次數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當日是否停放於A處、有無遭人移至B處間亦乏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自難僅因其就上揭枝節事實之證述不一,遽認其所為證述均無可採。此外,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鄭添士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原確係停放於A處,而遭他人任意移置B處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104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5年5月28日9時39分許,係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之B處之違規事實。』等情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判決在卷足憑(見卷第16-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由是可知,前案確定裁判針對與本件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亦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原係停於臺北市○○○路○段○○○巷口之A處,而遭停管處為於A處劃設汽車停車格將之移至有繪設紅線之B處,此一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陳述之結果予以認定,且該等爭點所為之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裁判就該等爭點所為之判斷,即具有所謂之「爭點效」。是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於同一違規事實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104年5月21日11時39分許、104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05年5月28日9時39分許,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色實線之B處,既經前案確定裁判認定停管處人員並未因於A處劃設汽車停車格而移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明系爭汽車原停於臺北市○○○路○段○○○巷口之A處,遭人移至同巷內6號建物前即B處,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於法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或函詢其他車輛監理機關,提供停管

處於10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劃設汽機車停車格時,遭停管處開立通告單之其他汽、機車當時登記之名義人姓名、住所及車輛型式等資料,再根據該等資料傳喚汽機車名義人到庭訊問當時其等汽機車停放於何處?停管處繪設停車格時如何處理其等汽機車?其等由無看見系爭汽車原停於何處?是否停於C處?並請求傳喚停管處現場繪設停車格ˊ其他人員,詢問當天施工情形,及有無見到系爭汽車停放於何處?云云,查原告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10日起(正確日期不記得)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口之A處,嗣遭人移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前之B處之事實,且停管處就系爭汽車所開立之通告已明載「查車號0000-00於本處未改繪(劃設)停車格線標前已停放於羅斯福路1段119巷6之1號。

」等語(見卷第54頁),自無再調查、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共計3,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