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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8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8號原 告 廖承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1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興街口時,即有1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詎仍於5年內,即於106年3月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臨檢勤務之南勢派出所員警攔查,查獲原告長褲右邊口袋內有愷他命毒品1包,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吸食愷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以原告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106年6月1日製單舉發。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6日與應到案日期後即106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曾有吸食K煙開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開罰,故知悉施用毒品駕車遭裁罰之嚴重性。伊於106年3月2日23時30分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烘爐地拜拜途中遇有定檢,伊相當合作與配合員警,自動自牛仔褲右上小口袋把K他命取出交給警員,並隨同警員回舉發機關所屬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成後,便駕駛系爭汽車回家,設若伊有觸犯公共危險罪,當日伊應有簽收舉發通知單。事隔3個月,伊接獲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紅單,伊雖於檢驗試紙上有顯示,但非當日吸食,可能係1週或2週在體內之殘留物。伊請求法院撤銷交通罰單,給伊面對錯誤之機會,且全家重擔均在伊身上,責任重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嗣為員警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函復、調查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又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Nor-Ketamine及Ketamine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2242ng/mL及857ng/mL,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原告爭執非當天吸食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規定係以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影響生計云云,惟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就5年內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所為利益權衡之考量,復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並無裁量空間。且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另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駕駛車輛部分,係屬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行動方式,惟原告就原處分對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將造成生計影響等語,然原告亦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雖其情堪憫,然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伊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3月13日21時53分許,駕駛3558-QD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興街口時,即有1次「吸食愷他命駕車」之違規行為,遭新店分局於當日製單舉發,且經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在案;詎仍於5年內,即於106年3月2日23時3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查獲原告長褲右邊口袋內有愷他命毒品1包,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吸食愷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以原告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106年6月1日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63355號函(見卷第33頁)、新店分局106年11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65367號函暨檢附之原告104年3月13日舉發資料查詢、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原告毒品案彙整報告書(建檔時間:104/04/1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卷第43-46頁)、原告毒品案彙整報告書(建檔時間:106/06/29,見卷第35頁)、舉發通知單2紙(見卷第27、30頁)、106年3月2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卷第35頁反面)、106年3月2日調查筆錄(見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卷第36頁)、106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卷第31頁)及原處分(見卷第40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

而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及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查出之最長時間為…Ketamine2至4天,此可參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並將該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Ketamine(愷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之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分別為2242ng/ml、857ng/ml,檢驗結果均呈現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6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卷第35頁反面)。參以上開鑑驗機關酵素免疫分析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自足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經採取尿驗前之2至4天有施用K他命無訛。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06年3月2日16時有吸食愷他命(見卷第37頁反面)。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裁處原告前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當日伊於舉發機關所屬南勢所做完筆錄,便駕駛

系爭汽車回家,若伊有觸犯公共危險罪,當日伊應有簽收舉發通知單,卻於事隔3個月接獲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紅單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成立係「106年3月2日」,而本件舉發日期(即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日期)係「106年6月1日」,則舉發日期未逾上開法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是本件舉發於程序上,當屬適法。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相關法令就此復無可考量行為人之生活或經濟,而得據以執為免罰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原告所指負擔家計一節,既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則原告此部分所述,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同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載第2項)及第24條(漏載同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