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3號原 告 張國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原記載555號,嗣經更正)前(騎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12月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8日、4月25日陳述不服,嗣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經該分局以106年3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0439號函回覆:「檢舉旨揭車輛於105年11月29日22時10分停放○○○區○○街○○○號前騎樓,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情形,經本分局查證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惟原舉發員警疏忽誤植舉發通知單之違反法條、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之規定,爰建請貴所將旨揭通知單之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規事實更正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及違規地點更正○○○區○○街○○○號前」,以及以106年5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2116號函回覆:「副本抄送:張國滋君,本案依規定更正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規事實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及違規地點○○○區○○街○○○號前,案內員警疏忽誤植舉發通知單,造成您的不便,深表歉意」。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7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將違規事實、違規法條及違規地點三項全都更正,但是違規事實和法條之更正是濫用且誤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退還已繳納之罰鍰6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表示,查本案係民眾於105年12月5日(檢舉日期)檢具佐證照片,檢舉旨揭車輛於105年11月29日22時10分停放○○○區○○街○○○號前騎樓,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情形,經本分局查證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惟原舉發員警疏忽誤植舉發通知單之違反法條、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略以):「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爰建請被告將旨揭通知單之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規事實更正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及違規地點更正○○○區○○街○○○號前。次查張君陳述未妨礙通行部分,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略以):「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一點8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齊。」經查旨揭車輛未依前述要點停放,違規屬實。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之車輛明顯橫停放於騎樓,擺放位置業已違反上述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所規範騎樓之停車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原記載555號,嗣經更正)前騎樓,經民眾於105年12月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A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檢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1頁、第48頁反面)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停放於騎樓,業如前述,且自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以觀,並參諸上開規定,則該停車處應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雖原告固稱系爭機車之停放並不妨礙行人通行云云;惟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係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足見新北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亦即可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以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準此以觀,「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且依該要點之附表所列,載明騎樓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於備註載明:「一、標線材質…。二、人行道、騎樓機車停放區內停放方向箭頭標示數目,得依實際停放區長度酌增」,是如騎樓有依該要點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即彰顯機車可為停車於該設置之停車位內,但若騎樓並未依該要點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則機車即不得於該騎樓處停車至明,而系爭機車停車處之騎樓既未有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要點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之停車位以供機車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18、32、38頁);則系爭機車停車於該騎樓處,仍屬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3、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停車於該騎樓而應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當非原處分所指原屬合法停車處所而僅係「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者,是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4、復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又查,本件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原認原告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06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舉發機關認前揭違規行為應將違規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本院卷第30頁),被告乃於106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以北市裁申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600元,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3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0439號函附卷可憑,則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為本件裁罰對象,固堪認定。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應先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始由處罰機關裁決,此由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如未經舉發程序即逕予裁決處罰,該等裁罰處分,因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自難認適法。而本件舉發機關原係舉發原告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足認本件原舉發機關當時係舉發原告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並未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從而,本件被告逕就後者之違規行為裁決,並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亦非適法。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核非適法,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其並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即退還)因該裁決於106年2月9日繳納之罰鍰600元,亦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600元,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置。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