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4號原 告 趙有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H71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9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9月17日前繳送。(二)106年9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9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有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0月28日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秀明一路口,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mg/L)(禁止駕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A00ZH7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攔停舉發。因該違規事實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予原告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予公庫。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6年8月3日開立裁決書逕行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9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9月17日前繳送。(二)106年9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9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另因原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有關罰鍰部分,裁決書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晚飲用約2小杯威士忌,以為睡一覺酒精便會退去,但隔日上班被員警攔檢還是超標,沒想到還有殘留。本人確實有錯,但吊扣駕照於生計有重大影響,請念在本人非故意違犯,從寬處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05年10月28日8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秀明路口發現原告疑似飲酒,經詢問原告表示昨日夜間有飲酒,惟經執勤員警嗅得原告仍散發酒味,且經酒精檢知器初步測試確有酒精反應,故依法實施酒測。經詢明原告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已逾15分鐘,並請渠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簽名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始進行測試,經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達0.30mg/L。復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5年5月30日檢定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案案號為209號,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632810900號函在卷可稽。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法規即已明文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即應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裁罰機關裁量之空間,併予陳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復查本案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國庫新臺幣3萬5,000元整,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並有舉發單、酒測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632810900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刑法競合查詢報表在卷可認。且原告因同一違規事實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予原告緩起訴,緩起訴期間1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予公庫,原告業已支付該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原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非故意違犯,且會影響生計云云,然原告對於同一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場坦承不諱,現竟又爭執其無故意,顯無可取,遑論原告酒精濃度已達0.3mg/L,自難謂其無主觀之犯意,又其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之責,是其上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本件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然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立法意旨即係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之公益所制定,原告既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原處分並無違誤,自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斟酌。又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4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違規酒駕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於刑事處罰外,合併處以吊扣證照(本件即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蓋此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至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即「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9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9月17日前繳送。(二)106年9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9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
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至一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法律效果的註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非行政罰處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mg/L)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9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9月17日前繳送。(二)106年9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9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