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5號原 告 招健強
招永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及第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1(即被告106年8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關於罰鍰參萬元部分撤銷。
原處分2(即被告106年8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9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0月2日前繳送牌照。
(二)106年10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6年10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招健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招永暉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招健強駕駛原告招永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7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白玉三路口,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追撞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左側車身發生交通事故,致同車乘客死亡,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經函轉被告處理,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第24條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處原告招健強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招永暉「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9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0月2日前繳送牌照。(二)106年10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6年10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原處分2),並當場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27日與車上友人約至釣蝦場吃蝦因路況不熟,行駛至桃科十路與白玉三路口,因天色昏暗與未依規定左迴轉之大型聯結車對撞,造成另一部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自撞工地圍籬,原告當場昏迷失去意識,同車友人往生,車上時速表指針亦停留在90公里,非警方所述的12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超過法定速限,惟與後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不相識,也無犯意聯絡,無競駛之情。
本件僅憑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開罰單,且伊之行車紀錄器非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認證,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科學儀器,未有直接人證物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執勤員警於106年5月27日1時21分許,獲報在桃園市○○區○○○路與白玉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到達現場時,發現AMG-3387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與036-6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0000-ZW號自用小客車衝出路外撞毀人行道水泥座椅,經調閱AMG-338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音)資料,上述2部自用小客車約定於白玉三路由桃科十一路為競速起點至下一個閃黃燈路口為止,高速競駛至桃科十路時,遇036-6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左轉彎,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白玉三路由桃科十一路至桃科十路距離約500公尺,該2車行駛時間僅約15秒『依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當時車速約120公里/小時),致發生交通事故,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舉發機關106年7月12日、106年9月1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16702、1060022613號函影本、錄影擷取照片22張、現場照片36張、白天補拍照片26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及依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適用「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第43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僅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二以上車輛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招健強除自承有超速行駛發生事故外,對於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然本件有舉發單1、2、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7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16702號函暨檢送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與擷取翻拍照片22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及白天補拍拍照片26張、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1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22613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且原告招健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下述本院勘驗筆錄中所載駕駛就是伊等語,上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1、FILE000000-000000檔案:「競速談話」有關之譯文(系爭車輛駛至路邊停下,行車紀錄器右下角顯示時間:20 17/05/27/01:18:51)乘客:
不會在這裡彈吧?系爭車輛駕駛(下稱駕駛):應該是吧。乘客:太殺囉。這樣子警察還不是等下就來,這大馬路,警察會不會很快就來?...(2017/05 /27/01:19:31系爭車輛開動,移動至車道上,路旁停滿車輛)車內對講機友人甲:
那個阿成你要跟誰玩趕快來,快點,現在沒有警察,快點。
啊阿成你跟阿凱玩也趕快來(台語)。車內對講機友人乙:
有啊有啊,我現在已經揪他了啊。(2017/05/24/01:19:
58系爭車輛與另一台白色BMW併停於馬路上)車外友人:你要跟那個阿凱先玩一下?駕駛:對啊。車外友人:好啊。
BMW車主:我不要跟你彈喔。駕駛:那不然咧?BMW車主:(不清楚)駕駛:狀態喔?那到那個斑馬線開始衝。BMW車主:
閃黃燈啦。車外友人:還不是都一樣。駕駛:對啊,斑馬線跟閃黃燈還不是都一樣。BMW車主:好啊。駕駛:等下喔。
車外友人:輪胎要打正。駕駛:我知道我知道(台語)。衝到哪邊啊?車外友人:下一個黃燈。駕駛:就迴轉?車外友人:你們反正重點就是輸贏出來你們就踩剎車了。駕駛:喔,好啦。車外友人:懂我意思嗎?拜託,不要一直衝過去喔(台語)。駕駛:第一個閃黃燈就對了啦。車外友人:等一下等一下。好來,可以嗎?(2017/0 5/27/01:20:38駕駛開始起步衝刺)2、FILE000000-00000 0檔案:駕駛持續加速衝刺行車紀錄器右下角顯示2017/5/27 /01:20:54,時速184Kmh,系爭車輛前方路口出現欲左轉之曳引車,於2017/05/27/01:20:55,時速:162Kmh,撞上該曳引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佐以卷內員警將光碟片擷取翻拍之照片、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及白天補拍照片以觀,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BMW車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也衝出路外撞致路上設施,車體毀損凹陷、檔風玻璃全部碎裂、前座安全氣囊全部爆開,而原告招健強駕駛之系爭賓士車輛前車頭撞致036-6A營業貨櫃曳引車半聯結車左側車身,因撞擊相當嚴重致全毀,且前座安全氣囊爆開,原告招健強同車乘客並因而死亡。綜上以觀,足認原告招健強駕駛系爭車輛與7337-ZW號車駕駛事前併停於馬上並相約競駛,二車復以相當高之速度競駛,嗣因閃閉不及均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車速過快而撞擊嚴重明確,且原告招健強與7337-ZW號車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不但有充分認識,甚決意共同參與,並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甚為灼然。況依前開說明,此與原告招健強是否認識7337-ZW號車駕駛無關聯,故原告主張本件僅有其行車紀錄器未有其他證據及其未有競駛意思,核與事實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糸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濟部標準局檢驗認證,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科學儀器云云。然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完整、聲音清晰,清楚並完全地呈現競駛前後之事實,並核與案發後事實吻合,自屬真實,當足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又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規定「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而行車紀錄器本屬科學儀器之一,不因未經經濟部檢驗即非屬科學儀器。況舉發程序,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因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機關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包括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但並非以此為限,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及白天補拍照片26張)所為正確之舉發,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此即係依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均屬誤解,實無足取。
(四)至關於原處分2主文第二項即「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9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0月2日前繳送牌照。(二)106年10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6年10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牌照與逕行吊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可見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查原告招健強所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行為,同時觸犯有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部分雖尚未經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被告並無先行科處罰鍰權限,而予裁處原告招健強罰鍰3萬元部分,尚有違誤,應先予撤銷。復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本院自應就同時觸犯刑事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應待刑事犯罪結果確定後,再就此部分酌處(此參照行政罰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另原處分1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招健強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招健強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招永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1之處原告招健強罰鍰3萬元部分及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二項部分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各負擔3分之1。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