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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3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3號原 告 許煙溝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 表 人 林信雄訴訟代理人 楊偉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5日106園警分交裁字第27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由劉印宮變更為林信雄,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林信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2時45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下稱桃園機場二航廈)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之行為(多次)而以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舉發,並通知原告應於106年6月13日前到案。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原法條誤載為81條部分已經更正),以106園警分交裁字第2767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兩名女性旅客向伊問事,基於友善城市熱心回應,並無不妥。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並非有說話就單方面認定是攬客。本人要求與員警、旅客對質。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桃園國際機場105年出入境旅客達4千萬人次,平均每日進出國門旅客約10萬餘人,檢陳桃園國際機場歷年旅客運量統計表影本1份,機場出入境大廳雖為一般民眾得任意通行、停留之公共空間,但較一般公眾得出入之鐵路、公路車站更為擁擠、忙碌,且為國際人士進出頻繁處所,更應確保交通秩序,故本案航空警察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舉發應有符合「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者秩序」之立法意旨。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12日14時4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21號柱前主動招攬兩名本國籍女性乘客,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甯世雄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舉發,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次查,許君有多次違規攬客遭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第一次為106年5月5日、第二次為106年5月12日(本次行政訴訟)、第三次為106年5月22日、第四次為106年7月18日,另有多次於桃園機場違規停車遭舉發,均可間接證明許君經常往來桃園機場,疑為機場黃牛,以機場攬客載客為業。許君雖辯稱其基於友善城市熱心回應女性旅客的問題,並非攬客,但由航警局舉發員警身上佩戴之密錄器對話內容中,員警於製單完成後,告知許君違規內容時,提及許君違規攬客多次,許君回答:應該不是多次啦。顯係許君自承有攬客的行為,但是辯稱不是多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上開86年1月22日新增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將有關行人違規取締處罰之工作統一劃規警察機關主管,爰將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他人」之違規行為移列至本章(行人章),予以規範。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又依據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四十一期委員會紀錄),當時立法制定時,主管機關明確說明:「本條規定(這一條)主要是針對黃牛,而不包括計程車的攬客,因為計程車司機有駕照,已在前面條文規定…。」謝委員深山:「…根據黃司長對本條之說明,可以了解此是針對黃牛違規攬客…。」主席:「…第八十一條之一修正通過…。」,因此上開條文規範對象為計程車或遊覽車之「拉客『黃牛』」,是解釋條文規定之「妨害交通秩序」,自應以黃牛在拉客時客觀情狀,有無「妨害交通秩序」判斷。

(二)又按公路法第56條之l規定:「(第1項)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2項)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之1第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執行機關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第2項)有關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告登記、核發證照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得由民航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執行之。」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航空警察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發給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第2項)前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均為3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第15條規定:「(第1頁)辦理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之程序如下:一、公告。二、登記及文件初審。三、製作抽籤名冊。四、公告抽籤日期、時間、地點及營業起迄日期與期間。五、公開抽籤及製作中籤名冊。六、分發中籤通知、文件複審及車輛檢查。七、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八、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第2項)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60日為之。」而上開管理辦法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規定範圍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予尊重。綜上法規可知,為確保桃園國際機場交通秩序,往來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因此計程車或自用小客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範圍內營運,應有「妨害(桃園國際機場)交通秩序」。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第1次違反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處1800元,第2次違反者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查原告於本件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前於106年5月5日13時20日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已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載旅客為由,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並經處罰,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並有有舉發機關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單及違規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因前案遭查獲後即於同年月12日14時45分許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侯車處招攬旅客,為舉發機關員警甯世雄認其有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或妨害交通之行為而予以舉發,舉發機關並以原處分裁處3千元罰鍰,有本件舉發單、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5張及原處分附卷足參。然原告於本件舉發後,復於同年5月22日22時5分、106年7月18日零時18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遭員警以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並裁處違反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載舉旅客,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且有該舉發單及違規紀錄查詢資料附卷足資。再經員警甯世雄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就在大廳的玻璃門注意原告,照片我都在現場,但原告沒有看到我,才很大膽的物色目標,圖一是原告假意拿著手機打電話,實際上他就是準備看旅客出來,準備開始攬客,剛好看到有一對女子從21號柱西一門出來,開始準備物色這對女子,後來就找其中一名女子攬客,(圖二)就開始跟該名女子講話,女子想說怎麼會跟我講話,所以就撥了一下眼鏡,原告問她說是否要搭車,我從女子後面走過來蒐證,接著原告發現到我往後退,就假裝打電話,我就問女的旅客,我就問該名女子說他是不是要問你是不是要搭車(圖三),該名女子說是(庭提與卷內照片相同的翻拍照片11頁附卷),接著我當場請旅客來指證原告是否有跟他有攬客行為,該名女子說有,我數次跟旅客當面請她確認原告是否就是剛剛跟你攬客的人,該名女子說是(庭提照片第8張),第9、10張為做確認動作,旅客確認無誤,第11張我走到原告面前跟他講你有向該名旅客違規攬客的事實,第12、13、14、15、16張是我帶原告自航廈內舉發。之後我就予以舉發驅離,會同機場公司人員執行驅離。」「原告不是機場的排班司機」等語,且提出與其證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翻拍擷取照片16張、勤務表、工作紀錄簿、強制離開航空站談話紀錄及航空站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又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而本件證人甯世雄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攬客情形,原告亦不否認在該處與旅客交談,衡其之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況經原告以起訴狀要求與員警、旅客對質,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到庭,竟未到庭,經本院將員警於本院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寄送原告表示意見,亦未表示意見,顯然無任何證據可證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違規之憑據。從而,原告主張只是因旅客向伊問事而回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五)綜上以觀,原告並無營業登記證,其並未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及未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營運之證件,即駕駛私人自用小客車,進入桃園國際機場範圍內營運攬客,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之於其他交通頻繁處所,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前於106年5月5日因第1次違反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遭舉發處罰,則原告本件違規係屬第2次違反,是被告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裁量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在其他交通頻繁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違規攬客之妨害交通秩序者之行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共計9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602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9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