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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4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8號原 告 張良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7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目睹,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6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又於106年6月27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陳述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經被告函復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裁處。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實際情形為反應時間不足,而非無視指揮強行通過。因轉角所造成視覺遮蔽,待行進到發現救護車時,已來不及作出適當反應,且當時之情形與位置若進行煞車,反而會阻擋在救護車前方,因此選擇加速通過,而非刻意為了阻擋救護車而強行通過。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舉發機關函復說明及採證光碟,約於105年8月22日7時52分許,適逢有救護車於秀朗橋往復興路行駛,當下中正路往環河路方向綠燈,員警與交通指揮協助人員以手勢將車流指揮停止禮讓救護車通行(影片檔案撥放時間39秒處),惟與原告同行向之車輛皆與停等,然系爭機車竟無視執 勤員警指揮車輛停止且逆向行駛不禮讓救護車強行通過,顯與救護車發生事故(影片檔案撥放時間40至45秒處),系爭機車未予禮讓救護車通行,仍逕予強行通過,顯見系爭汽車之行為,核屬「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無疑,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次所謂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系爭違規路口,其他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及員警手勢指揮,皆有停等避讓,然系爭機車卻未與禮讓該救護車,仍逕予強行通過系爭路口;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原告對於有鳴放救護車警號之車輛接近乙事毫無所知,是依此情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禮讓救護車強行通過系爭路口之行為,縱非屬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依上開規定,本處自得加以裁處,至原告主張反應不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不當,本處據此裁處原告,自屬有據。至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此,本處對原告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裁決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本處得逕予更正之,查本處經重新審查後發現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時間誤植為105年8月22日「7:50」,遂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為「7:52」,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原告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上開裁決書上違規時間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認定,本處予以更正並蓋用校對章,於法自屬有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資料2份、舉發機關106年6月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24756號函、採證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1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74456號函暨答辯報告表、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且採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2016/08/22/7:52:3有救護車之鳴笛聲音,52:18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指揮交通人員位於中正路口之車輛前方,並以哨音及手勢表示停車,中正路上之車輛停止前進,52:19救護車閃燈並鳴笛駛至與中正路垂直之復興路路口,52:20指揮交通人員以手勢指揮救護車先通過路口左轉,有一輛機車自中正路車道最內側騎出,旁邊之車輛均仍停等,指揮交通之人員吹哨及以手指該機車,該機車仍快速騎經救護車前方左轉復興路,該機車與救護車距離僅約一台自小客車距離,該機車車號為000-000,並有人表示該機車車號為000-000,52:30勘驗完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由上可知,原告至系爭違規路口前,救護車之警號已經響起約20秒之久,況於原告駛至該路口,其行向之車輛均已在停等,其當不可能不知有救護車應予避讓,再參以翻拍照片4張,救護車駛至系爭違規路口時,不論原告行向及救護車行向之所有車輛均已停等避讓,路口除指揮人員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路口之任何人均清晰可見救護車要左轉,竟獨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但未立即避讓者,反搶先自救護車前快速經過,應堪認其有故意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原告主張係反應時間不足,因轉角所造成視覺遮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