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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4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9號

107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建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11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常德街口,與左側由訴外人邱彥凱所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邱彥凱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在A 車後方由訴外人何采薇所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見狀亦旋即煞車而向左倒地,受有左腳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原告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6 月5 日逕行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 月1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5 日前,原告於同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11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A 車並未發生碰撞,故不知發生交通事故而繼續依原行車動線前行,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又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未見系爭車輛與A 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無碰撞之痕跡,原處分逕認原告肇事逃逸,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8 時49分4 秒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南路北往南分隔島右側第2 車道超越沿同向第1 車道行使之A 車後,向左進入第1 車道行駛,後A 車於

8 時49分8 秒向左疑欲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再向左偏行,兩車發生碰撞,A 車並於8 時49分9 秒倒地,系爭車輛則直接駛離現場。參以道交條例第62條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及便於判明責任,至駕駛人事後是否受到刑事訴追或已否與對造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與其是否違反規定無涉,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49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常德街口,在系爭車輛左側由邱彥凱所駕駛同向行駛之A 車倒地,邱彥凱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在A 車後方由何采薇所駕駛同向行駛之B 車見狀亦旋即煞車而向左倒地,受有左腳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原告未停車即駕車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

7 月17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18、72、73頁)。

㈡、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5 日前,原告於同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6 、19、25、26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與A 車發生擦撞,其亦不知有車禍發生,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肇事行為;㈡、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及有無逃逸行為;

㈢、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有肇事行為:⒈觀諸道交條例第62條之修法歷程,該條文於57年2 月5 日制

定公布,當時行政院提案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處罰條例草案第49條:「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第1 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項)。…」,立法說明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為逃避處罰及損害賠償,常不即時處理即行駛離,尤以肇事致人傷亡,既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逃逸,因而使被撞重傷之人,不能為緊急治療而喪失生命,尤以肇事汽車逃逸後,其牌照及車型車種,在肇事當時,若無人目擊,增加查案之困難,此種行為,除應負刑責外,在行政方面,亦應從重處罰」,後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改列為第56條,並將第1 項條文中之「1個月至3 個月」修正為「3 個月至6 個月」,第3 項條文中之「4 個月」修正為「3 個月至6 個月」,復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乙節,有第一屆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838 號議案關係文書、第一屆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838 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6 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7 期院會紀錄各1 份可稽。

⒉嗣該條分別於64年7 月24日、75年5 月21日、86年1 月22日

、91年7 月3 日、94年12月28日歷經數次修正,惟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葉宜津立法委員提案條文,在第1 項增列「肇事無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則記載:「

一、本條例對無人傷亡肇事逃逸行為未有規範,致衍生此類案件頻傳,被害人報案後,肇事逃逸者對處理單位通知到案說明,普遍不予理睬,因本條例對此類行為未有處罰規定,致無法再予處理,被害人頗有怨言,為維護法律之公平性,爰增列第1 項。…」等語,其餘各次修法就肇事無人傷亡、肇事致人傷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僅係條次變更、條文合併或修正部分文字,有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1402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1402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3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6期院會紀錄、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3690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3690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1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 期院會紀錄、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委員提案第8474、8467、3947號之1、4144、4178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委員提案第5782、5856、5936、5937號、5947、6034、6035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6期院會紀錄各1 份存卷可按。

⒊關於「肇事」之定義,參諸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之修法歷程

可知,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立法目的係「避免行為人逃避處罰及被害人求償無門」,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立法目的則係「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便利查案」,而因行為人是否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刑責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且「肇事」一詞僅係客觀構成要件,不含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判斷,自不得僅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認定或司法機關事後之判斷結果決定是否構成肇事,故該條所謂「汽車駕駛人…肇事」,應指汽車駕駛人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直接關係,即若無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該道路交通事故則不會發生,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與事故之一方碰撞為必要。

⒋本件原告於影片時間24秒時,原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慢車道

右側車道(下稱第二車道)靠近左側車道(下稱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之分隔線,邱彥凱則騎乘A 車行駛在慢車道第一車道靠近前開分隔線,之後原告超越左側之邱彥凱A 車,再朝左偏行駛在邱彥凱A 車正前方,邱彥凱則跟隨在原告系爭車輛後方行駛,此時原告與邱彥凱均行駛在慢車道第一車道靠近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隔線處;嗣於影片時間28秒,邱彥凱騎乘A 車欲由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超越原告系爭車輛,之後邱彥凱A 車與原告系爭車輛幾乎併行行駛在慢車道第一車道,後原告為超越正前方另一輛機車,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往左偏移,並往左行駛至慢車道第一車道中間,邱彥凱之A車則不斷往左閃避,之後邱彥凱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原告未停車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山南路、常德街口之監視器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邱彥凱於警詢中復陳稱:系爭車輛向左偏時,撞到伊A 車右前車頭,造成伊A 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而摔倒造成左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46至47頁),,佐以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確有長度非短之清晰刮傷痕,A 車右前車頭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 車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5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影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7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程中,與邱彥凱駕駛之A 車確實發生擦撞。又機車駕駛人在正常速度行駛中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機車駕駛人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故本件如無原告之駕駛行為,系爭事故不會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關係而有肇事行為無疑。

㈡、原告違反其義務且有逃逸行為: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係處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如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逃逸,即同時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要件。以下依序解釋「肇事致人受傷之作為、不作為義務」及「逃逸」之定義,次則說明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及有無逃逸行為。

⒈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又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 項授權會銜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明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一定處置,其中就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第1 、2 、4 款及第5 款前段載明,「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對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可見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4 、5 款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定「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相同,堪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依規定處置」,限於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作為義務甚明。

⒉再按,所謂「逃逸」係一客觀構成要件,係指「逃離事故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參余振華,肇事逃逸罪之規範評價,月旦法學雜誌第193 期,頁14,100 年6 月)。此逃逸之概念,非專指逃避刑責,且不含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邱彥凱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即應對邱彥凱採取救護措施、豎立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於肇事後,繼續騎車離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彥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0、47頁、偵查卷影卷第16頁),足見原告並未採取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即逕行逃離事故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違反其義務而有逃逸之情事,至臻明灼。

㈢、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車輛與A 車發生碰撞,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 條、第223 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二者僅係量之區別,而非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邱彥凱所駕駛之A 車發生擦撞,致

邱彥凱跌倒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事故發生前,邱彥凱所駕駛之A 車原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併行行駛在慢車道第一車道,原告為超越前方車輛,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往左偏移,邱彥凱之A 車則不斷往左閃避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移時,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左側與其併行之A 車因重力不穩而摔車。況觀諸系爭車輛及A 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偵查卷影卷第10頁),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長度非短之清晰刮傷痕,A 車右前車頭亦有面積非小之藍色噴漆掉落刮傷痕跡,堪信系爭車輛與A 車當時擦撞之力道非輕,一般機車駕駛人應可輕易察覺兩車發生擦撞。

⒊參以原告於96年7 月2 日即已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決意駕車逕行離去,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法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而逃逸,且主觀上具有過失,同時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要無庸疑。

㈣、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 年7 月17日前到案,原告於同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5 日前,原告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月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81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6 年9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000500號函、原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24、25頁),足信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第4 項前段規定,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6,000 元罰鍰,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關係而屬肇事行為,原告違反其作為及不作為義務,逕行逃離事故現場,自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載明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符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