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56號原 告 蔡鴻銘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訴訟代理人 高震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6 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610060158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1年6 月23日向被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同年7 月2 日領得執業登記證(執登字第00000 號,後變更為A000000 號,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且於105 年8 月10日通過105年度查驗,原告於執業期中之
105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9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嗣原告向被告辦理106年度查驗時,經被告查得原告犯前開罪名,被告遂於106 年
8 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載明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4 日前;被告復於106 年10月6 日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廢止執業登記,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前,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參諸釋字第725 號解釋理由書,法令經宣告違憲定期失效者,雖於期限屆至前尚未失效,惟不影響其違反憲法之本質,期限之設定僅係給予調整規範之時間,非謂期限屆至前,有關機關仍得依據違憲之法令作成更多違憲之行政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交通部於106 年6 月27日以交路字第1060407938號函釋,闡明於司法院釋字第749 號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尚未完成相關規定修正前,倘有違反系爭規定所定之罪名,警察機關仍應依該項規定辦理。而前開釋字係於106 年6 月2日公布,迄今尚未逾該解釋之2 年定期失效期間,則於法令修正前,被告廢止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要屬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處分、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系爭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20、37、38、39、44至47、48、49頁),堪認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經被告廢止系爭執業登記證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規定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雖經釋字第
749 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惟不影響其違反憲法之本質,被告不應依違憲之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是否亦拘束司法機關;㈡、法院應如何審理適用「違憲定期失效法律」之尚未審結案件;㈢、釋字第749號解釋有無諭知尚未審結案件之執行方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亦拘束法院: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係拘束立法機關,本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為裁判,則此處首應審究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是否亦拘束普通法院之法官。查:
⒈司法院大法官自釋字第218 號解釋開始採用「違憲定期失效
」宣告,先不論此種違憲宣告方式迭受部分大法官及學者批評,其理論基礎無非係植基於避免造成法律真空狀態、維護法安定性及尊重立法形成自由,而在目前現實上大法官仍取此種違憲宣告模式,且我國法律違憲審查權係由司法院大法官獨占,普通法院法官並無宣告法律違憲權限之前提下,則依前開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有無違憲所為之解釋,其拘束之對象自包含普通法院法官在內,否則如認普通法院法官得置大法官解釋於不顧,逕認應依憲法意旨為裁判,無異背離我國所採取之抽象、集中式之法律違憲審查制度,實質上亦根本否定大法官所為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之存在。
⒉原告雖以釋字第725 號解釋為據,主張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不
影響法律違反憲法之本質,有關機關應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作成合憲之決定云云。惟釋字第725 號解釋係在闡述大法官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該釋憲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後釋字第741 號解釋復明確陳明釋字第725 號解釋前之所有定期失效違憲宣告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均得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上開解釋例外賦予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其原因無非係保障聲請人權益及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參釋字第725 號解釋理由書),此與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之解釋是否僅拘束立法機關、不拘束普通法院法官無涉,亦與立法機關未於期限內修法,尚未審結案件之個案應如何處理無關。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既非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定期失效之釋字第749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原告未視該號解釋有無具體指示其他繫屬中案件之執行方法,即逕認本院於違憲定期失效之期限屆至前,應依該號解釋意旨作成裁判,洵屬無據。
㈡、法院應如何審理適用「違憲定期失效法律」之尚未審結案件:
⒈關於法院審理適用「違憲定期失效法律」之繫屬中案件,應
如何處理之問題,學說及實務頗有爭議。本院認為應先探究立法機關是否已修正相關法律規定,如尚未修正,則視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有無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依據及方法,次則區分法院是否係在期限屆至前為裁判。如解釋已具體諭知「原因案件」或「非原因案件」(李震山大法官稱為「平行案件」,參釋字第720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執行依據及方法(例如釋字第535 號、641 號解釋),即應依解釋之意旨處理。
⒉如解釋未諭知原因案件或非原因案件之執行依據及方法,於
立法機關已修正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較無爭議,有爭議之情形為立法機關尚未修正法律規定,法院應如何審理,此可區分為「期限屆至前為裁判」及「期限屆至後為裁判」。「期限屆至前為裁判」,因該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於期限屆至前仍屬有效,法官應依該法律為裁判。例外或可參考憲法訴訟法草案第54條但書規定:「但各法院亦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吳信華教授亦認為在憲法訴訟法草案通過前,法官得以憲法第80條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吳信華,大法官「違憲定期失效宣告」後法院案件審理的問題,臺灣法學雜誌155 期,99年7 月,頁95)。惟此在民事事件、刑事案件或有實益,於行政訴訟事件因涉及裁判基準時及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仍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之法律,以原處分作成時之相關法令及事實態樣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似無實益。至「期限屆至後為裁判」,如有關機關尚未修正或訂定相關規定,參諸釋字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各級法院於審理有關案件時,得基於解釋意旨,自行作成合憲之裁判,以維護人民之權利。
⒊或有認為普通法院法官有遵守憲法之義務,於「期限屆至前
」亦應依解釋意旨為裁判。惟本院前已陳明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對於普通法院法官亦同有拘束力,大法官既在「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之法正義與法安定性衝突間為此價值選擇,普通法院法官自無置喙之餘地,否則無異僭越大法官之地位,推翻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此由憲法訴訟法草案第54條本文規定:「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益可證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不僅拘束立法機關,亦拘束各級法院法官,且各級法院法官於法律失效期限屆至前,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為裁判。
㈢、釋字第749 號解釋已諭知尚未審結案件之執行方法:⒈參諸釋字第749 號解釋理由書第12段闡明:「系爭規定有關
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系爭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第12段)」,足見大法官就系爭規定為違憲定期失效之宣告,依前開㈡之說明,本院審理繫屬中之事件即應探究立法機關是否已修正相關法律規定,如尚未修正,本號解釋有無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依據及方法,暨本院是否係在期限屆至前為裁判。查,釋字第749 號解釋於106 年6月2 日公布,於本院裁判時尚未逾該號解釋之2 年修法期間(即至遲應於108 年6 月1 日修正),而系爭規定於106 年12月14日雖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完畢,惟尚未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有系爭規定審議進度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審結時系爭規定尚在過渡期間,且未經立法機關修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視該號解釋有無諭知法院於過渡期間應如何處理原因案件及非原因案件。
⒉稽之釋字第749 號解釋理由書第16段,明確闡明:「依本解
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之前,經依系爭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禁業3 年之效果。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顯見大法官已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依據及方法,即於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雖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惟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⒊此由釋字第749 號詹森林大法官部分不同及部分協同意見書
壹之二第2 、3 段明確說明:「…本解釋公布後,系爭規定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於2 年內、修法前,仍為有效…」、「…本解釋公布後2 年內,如系爭規定尚未修正,致計程車駕駛人經依該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不論該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係作成於本解釋公布前或公布後,亦不分該駕駛人係仍持有職業駕照,或重新考領駕照,均受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限制…」,更可見多數意見已明示系爭規定於2 年定期失效期間仍屬有效,法院應依系爭規定為裁判,且為貫徹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於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⒋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被告並於106 年10月6 日依系爭規定對原告廢止執業登記,有原處分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在釋字第749 號解釋於106 年6 月2 日公布後、2 年定期失效期限屆至(即108 年6 月1 日)前為原處分,立法機關復尚未修正系爭規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該解釋係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且已諭知過渡期間法院仍應依系爭規定為裁判,故被告依尚屬有效之系爭規定對原告廢止執業登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院應依釋字第749 號解釋意旨,撤銷原處分,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違憲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不僅拘束立法機關,亦拘束普通法院法官。原處分既非釋字第749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平行案件),且釋字第749 號解釋已諭知過渡期間之執行依據及方法,系爭規定於本院裁判時,復尚未逾2 年定期失效期間,立法機關亦尚未修正該規定,則系爭規定自仍屬有效。被告依仍為有效之系爭規定對原告廢止執業登記,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