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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7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1號原 告 白少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4586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繳送。㈡、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上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經員警攔檢,並於員警目視可及範圍發現駕駛座腳踏板上有內含白色粉末之白色磁盤,經原告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驗亦檢出愷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遂於104 年8 月5 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吸食毒品(愷他命)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載明應於同年9 月20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4586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年月6 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經測試檢定有毒品反應,惟原告並非吸食毒品後立刻駕車或駕車當時正在吸食毒品,且原告駕車當時正在載客營業,於警詢時意識清楚、行為正常,並通過生理測試,爰不服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裁罰,其立法目的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員警對原告攔查時,既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愷他命,且原告尿液中呈現Ketamine及NorKetamine 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有施用愷他命,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載客營業之行為,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性命安全之虞,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12月8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974600 號函、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 、7 、21、23、25至26、29頁反面、30頁),堪認原告經員警攔檢扣得檢出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 袋,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並呈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其尿液經測試檢定呈毒品陽性反應,僅主張其非吸食毒品後立刻駕車或駕車當時正在吸食毒品,且其駕車時意識清楚云云。惟查: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僅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要件,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必要。再對照同條項第1 款係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本條款僅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未設有一定之毒品濃度標準迥異。參諸本條款於86年1 月22日之增訂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立法者係為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影響交通安全,而增設此規定,故不論駕駛人是否於查獲當天施用毒品或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亦不論駕駛人體內殘留之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㈡、原告既不爭執其經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攔檢,且其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 陽性反應,而觀諸前開檢驗報告,原告尿液檢驗含Ketamine、NorKetamine 之濃度分別為1635 ng/ ml 、1680 ng/ml乙節,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原告尿液含有之毒品濃度超出Ketamine、NorKetamine 闕值100 ng/ml 甚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駕車時未吸食毒品,亦非吸毒後立刻駕車,且駕車時意識清晰云云,均與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無涉,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復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4 年9 月20日前到案,系爭舉發單並於同年月25日依原告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康寧郵局,嗣經被告於

106 年11月3 日逕行裁決等情,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 、32、34頁),堪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106 年8 月25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且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對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主文第1 項僅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利於原告,依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撤銷原處分。

㈣、末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以,違規行為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課予限期繳送義務,違反該繳送義務並生一定法律效果者,以「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為限。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對原告為未履行繳送義務之處分,故原處分主文第2 項記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6 年12月4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 年12月18日前繳送。

㈡、106 年12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12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 年12月1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尿液呈Ketamine、NorKetamine 陽性反應,而有吸食毒品之情形,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復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106 年8 月25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本應對原告裁處罰鍰

9 萬元。原處分第1 項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顯然有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撤銷。至原處分主文第2 項以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暨再逾期限繳送即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洵非合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 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則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