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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7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9號原 告 陳錦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22-ZIC172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26.7公里處時,因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5公里,低於速限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雷達測速儀測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取得採證相片,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10月20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I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106年6月21日行經國道5號公路(即雪隧),當時車流量不多,伊記得當時速度並未低於70公里,然何以舉發機關雷達測定時速竟為65公里,以致遭罰,深感疑惑,因而查詢車輛速率計之相關標準規範,方發現舉發機關自106年6月15日開始啟用雪隧科技執政系統後,不管車輛低於最低速限多少,均會舉發並由被告裁罰之作法,與目前國內車輛配置之速率計標準規範,無法相互配合,致令人民依據車輛速率計之顯示認為行速已經達70公里以上,但實際上確可能為科技執法系統之測速雷達測得未達70公里,而遭科處罰鍰、記點。交通部定有「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用以規範國內所有車輛相關系統、設備之標準,由此可知,國內車商出售「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章「速率計」規定之代號車輛,其所配置之速率計均係依該基準第22章「速率計」規定之標準設置。系爭汽車為00年12月出廠之5人座自小客車,屬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章「速率計」第1點規定之M1類車輛,依第6點規定,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足見所定速率計標準係要求指示速率大於真實速率,亦即車輛之真實速率係較汽車駕駛人所見速率計顯示之指示速率低,故雷達測速儀測得車輛真實速率為時速60-70公里間,而人民信賴交通部所定標準之速率計係以為其時速已達70公里以上而無違反雪隧最低速限,則人民有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國家對於車輛速率計之標準既係要求指示速率永大於真實速率,則於取締時,應給與一定緩衝區間,方不致於產生人民依指示速率以為高於最低速限,但實際上卻低於最低速限之不合理情形,而我國對於行速超過最高速限有給予10公里之緩衝,對於最低速限卻未有10公里緩衝,豈符合比例原則?綜上,伊依憑符合國家標準之速率計顯示之指示速率,以為車速達70公里以上,卻遭雷達測速儀測得僅65公里,然此非伊可得知悉,伊核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未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即予處罰,核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自動化科技執法系統未正式啟用之前,在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內即已有執行低於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之取締,且國道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亦一直持續執行違反最低速限規定之違規行為之取締,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106年6月15日開始。又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最高速限90KM/HR,最低速限70KM/HR,原告在正常之道路狀態下不以最高速限行駛,反而要以最低速限行駛,實耐人尋味。雖時下汽車速率計之表速有大於或等於實際行駛速率,但並不表示系爭汽車為儀器測得行速65公里時,表速係顯示在70公里,且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裁判,國瑞汽車YARISY及VIOS等系列車輛在40-80公里測試與真實速度誤差值在2.1-3.4範圍,系爭汽車為國瑞汽車RAN4車系,與前述YARISY及VIOS等系列車輛係同公司出產,速率計之誤差值應相差無幾,若系爭汽車之速率計係大於實際速度,則系爭汽車為儀器測得65公里速率時,真實之行駛速率應在67-69公里之間,由此推測,速率計之指針應不可能在70公里之上。再者,雪山隧道內取攝違規之儀器雖有閃光燈設施,但因隧道內光源充足而未啟動,故駕駛人根本不知道有儀器在進行違規取攝,若不是有時常注意速率計習慣者,應不可能還記得車輛當時行駛之速率;故原告稱「記得當時行駛於雪山隧道的時速率未低於70公里」所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另系爭違規地點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26.7公里處,在該地點上游27.2公里及28.3公里等處並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及「速限」標誌各1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準此,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㈡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

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26.7公里處,其行車速度達時速65公里,低於當地最低速限70公里,為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採證,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系爭汽車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5公里,低於速限5公里」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5、3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為「9571-VL」,且明確標示「日期:2017/06/21」、「時間:15:50:57」、「設備序號:00016」、「限速:70km/hr」、「速度:65km/hr」、「地點:國道5號北上

26.7K」、「證號:JOGA0000000A」、「車道別:外側車道」、「違規項目及事實:低速」等數據(見卷第3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5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又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㈠主機:EST-3000PRO、㈡天線:AGD344、器號:㈠主機:00016、㈡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5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106年12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2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卷第32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另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北上入口28.3公里處設置有最高90公里、最低70公里之速限標誌各1面,雪山隧道內分別於27.2公里處之外側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牌,有各該路段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卷第41-42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國道5號公路北向

26.7公里處進行本件低速取締,自屬合法。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26.7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足徵汽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駕駛車輛。查由採證相片所示內容以觀,當時雪山隧道內之路況正常、車流量少,甚且系爭汽車前方均未見有其他汽車行駛,並無有發生事故或壅塞情形致原告有不得已須減速行駛之情事,是原告自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駕駛車輛,而國道5號公路北向26.7公里之最低速限為時速70公里,原告駕車自應注意車速是否符合速限規定,原告卻疏未注意,以車速65公里行經該處,是原告以低於最低速限駕駛系爭汽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對其予以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執伊依憑符合國家標準之速率計顯示之指示速率,以

為車速達70公里以上,卻遭雷達測速儀測得僅65公里,此非伊可得知悉,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等前詞而為主張,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之速率計係顯示時速70公里以上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係以低於最低時速70公里之時速65公里行駛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交通部訂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2章「速率計」第6點規定:「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0≦V1-V2≦(V2÷10)+4km/h關係:…。」足見該規定係就速率計速率測試所為之規範,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係指示速率必須永大於真實速率,故系爭汽車速率計所顯示之指示速率大於真實速率云云,即嫌率斷。此外,原告就系爭汽車之速率計所顯示之指示速率確有大於真實速率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指示速率大於真實速率非其所知,故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行車速度,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