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8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2號原 告 沈瑞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20H0389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其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105年8月5日,詎其逾期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年8月8日以第20H0389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案期限為106年10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106年11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20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註明:職業駕駛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職業汽車駕駛人,於106年11月14日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經被告以原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為由,對原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為「自106年11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職業駕駛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行政處分,惟於執行時,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發給原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999年12月31日止永不得重新考領之執行單,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有違誤。再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9號解釋,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54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二)卷查原告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未依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於期限辦理審驗(應審日為105年8月5日),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於106年8月8日製單舉發旨揭交通違規案件,並於106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在案,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2日北市監駕字第1060168111號函在卷可稽。另有關原告稱渠另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等情,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二)本件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其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105年8月5日,惟原告逾期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年8月8日以第20H0389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6年10月7日(於106年9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一節,有本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月2日北市監駕字第1060168111號函、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26頁、28頁反面、32頁、33頁),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認其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非無據。

(三)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所指並無與「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參照)所規定得逾期申請審驗之情形。又原告既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則其就應依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而就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期限亦可透過向監理機關查詢而知悉,是原告就未依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節,縱非出於故意,但原告就此本負有注意義務,且依客觀情事並非不能注意,然其因疏於注意而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亦難謂其並無過失,故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洵屬灼然。

(四)原告固另以釋字第749號解釋為由,認本處所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有違憲云云。惟按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旨,其係針對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銷其駕駛執照,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而宣告違憲。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所宣告違憲之法律,既與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有所不同,自難執此審酌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職是,原告援引該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即有誤會,尚非可採。另外,原告復稱本件違規事件於執行時,被告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發給原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999年12月31日止永不得重新考領之執行單,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有違誤云云。

惟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駕駛執照註銷執行單,並非原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999年12月31日止永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執行單,而係106年11月14日北市交裁銷字第20H038933號駕駛執照註銷執行單(本院卷第9頁),原告所稱被告發給原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999年12月31日止永不得重新考領之執行單(本院卷第8頁),則係原告另外於103年11月26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裁決處分(本院卷第12頁)之執行單,亦即原告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遭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等情,與本案無涉,且此案裁決日期為106年1月20日,原告尚不得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案件,而聲明撤銷另案(本院卷第12頁)之交通裁決處分。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註銷駕駛執照(註明:職業駕駛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