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林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1948號、第22-A1A181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北往南)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於起駛前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未讓行進中沿同方向行駛第3車道之訴外人洪仰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致洪仰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洪仰均人車倒地,身體多處受有瘀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詢問原告、洪仰均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原告未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於106年9月6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19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9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以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1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原告稱其當時係在臺北市○○○路○段○○○號阿默蛋糕店(北往南)讓載運之乘客下車,被告乃以上開949號裁決書違規地點誤載為「復興南路1段」,而以106年9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819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更正違規地點為「復興南路1段140號前」,並為上開相同之裁處,且以107年6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0287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原處分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6月16日22時30分許,載客至臺北市○○○路○段○○○號阿默蛋糕店,該處係劃有黃線之貨車停車格,並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臨停」;嗣乘客下車後,伊即繼續向前行駛,至復興南路1段152號門前始左轉,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確無車輛、行人,始於行進中左轉約有半台機車長遠之時,適有洪仰均駕駛系爭機車速度太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急速行駛而來,剎車不及而肇事,故伊並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又案發時,伊打110報案,警車及救護車均到場,然洪仰均卻說並無受傷不需要送醫。洪仰均既無受傷,事後伊卻遭被告以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對伊裁處,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現場處分資料
,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路○段○○○號前北向南起步至肇事地點時,左前車頭與沿同向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右前車身撞及而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按道路交通法規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通行之謂,故賦予車輛路邊起步前應注意及禮讓車道上車輛先行之義務。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發碰撞,致洪仰均手腳多數部位受傷,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指稱「於復興南路1段140號前阿默蛋糕店前劃有黃
線處下客」一節,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敘:「於肇事地下客,…,起步約半台機車長遠後肇事…。」次查肇事地○○○區○○○路○段○○○號前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爰此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製單舉發。又有關原告指稱「對造騎車速度太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急速行駛而來,煞車不及而肇事」一節,查無相關具體事(跡)證可佐證洪仰均肇事當時車速已逾當地速限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舉發機關尚未便據以分析研判。另有關原告指稱「員警於案發一個多月來電以誘導詢問方式製作不實紀錄」一節,經查肇事當日員警於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略述:「…肇事地下客…一起步時我車的左前車頭和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並經原告閱讀無訛後簽名。雖內容未記錄起步多遠發生碰撞,惟臺北市○○○路○段○○○號距152號約30公尺,且經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該路段區間均劃設紅線,舉發機關分析研判並無違誤,伊據以裁處罰鍰共計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查原告於106年6月16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在臺
北市○○○路○段○○○號前,與沿同向行駛第3車道由洪仰均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洪仰均人車倒地,經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3點、3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原告及洪仰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損相片9幀、現場相片1幀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附卷可稽(見卷第19-20、29-49、10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舉發通知單固記載違規地
點為「復興南路1段152號」,惟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22時30分許,係自臺北市○○○路○段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前載運乘客至臺北市○○○路○段○○○號阿默蛋糕店(阿默蛋糕店臺北復興分店之地址係臺北市○○○路○段○○○號,見卷第79頁)前停車讓乘客下車,而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舉發員警葉振翔到庭亦證述,復興南路1段152號係肇事之定位地點,至於原告在何處讓乘客下車,仍以原告所說為準,因伊不清楚原告係在何處讓乘客下車等語(見卷第65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係在臺北市○○○路○段○○○號阿默蛋糕店前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一節為真。又查,105年3月4日至106年6月20日臺北市○○○路○段○○○號及140號前之道路緣石正面係繪設紅色實線,此詳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7年6月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76009345號函所載:「…經查旨揭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前)位於本處『代辦復興南北路西側人行道拓寬工程-市○○道至和平東路段』施工範圍內,該工程於105年3月4日竣工前已將旨揭地點紅線劃設完妥,惟經本處於107年6月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旨揭路段已設置貨車停車格並將其範圍改為劃設黃線。」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7年6月20日北市停企字第10731881400號函所載:「…經查旨揭貨車裝卸專用格位(即臺北市○○○路○段○○○○○○○號前)係經本市公共運輸處於106年4月13日邀集本府相關單位辦理『本市○○區○○○路貨車裝卸專用區及公車站位調整可行性會勘』,配合公車站位調整,依會勘結論,本處配合將黃線貨車裝卸專用區往北移設至復興南路1段140號前,同時將部分禁止臨停紅線改繪禁停黃線,並於106年6月21日改繪完成。」等語(見卷第83、98頁)即明。而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臨停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時間係在106年6月16日,斯時該處仍係繪設紅實線,尚未改繪禁停黃線,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繪設紅實線處之道路其禁止臨時停車時間為全日24小時,亦即於繪設紅實線處之道路全日24小時均不得停車,亦不得臨時停車,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106年6月16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阿默蛋糕店前(北往南)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讓載運之乘客下車確有紅線臨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即無違誤。至被告所為949號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為「復興南路1段」(見卷第20頁)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而該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949號裁決書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復興南路1段」,乃於107年6月12日以原處分二更正為「復興南路1段140號前」,並以107年6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02870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原處分二予原告(見卷第90、101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業經被告補正更正通知。949號裁決書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當屬微量瑕疵,自不影響原裁處之效力,併予敘明。
㈣另查,原告於106年6月16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前(北往南),與洪仰均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於現場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時自陳:「我沿復興南路一段肇事地下客,剛起步時,我有打方向燈,速度也很慢,但我沒有看到對方B車,起步時我有看左後方都沒有來車,一起步,我車的左前車頭和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碰撞到才知道。」等語,有經原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卷第39頁),足徵原告於起步行駛時,確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行駛之動態,並研判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以前,即有貿然將系爭計程車駛入左側第3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是本件原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同向後方直行於第3車道之洪仰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足堪認定。
㈤復查,證人即系爭機車騎士洪仰均到庭具結證述,臺北市○
○○路○段○○○○○○○號之前有1個閃黃燈之小路口,但當晚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閃黃燈小路口時,該小路口之號誌並非閃黃燈而係紅燈,故伊有停等,待號誌變為綠燈時,伊方起步時速不到30公里,未及1分鐘即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碰撞之前伊並未見到系爭計程車,此係因當時復興南路1段152號附近至少停了3、4輛計程車,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後,即人車倒地。伊倒地後,由於當時身穿雨衣,故伊身體上並無外傷,但因被撞後飛出去,脖子撞到地,致造成脖子疼痛,及身上有多處瘀傷,不過伊事後並未就醫,過
2、3天後,伊身上之疼痛即自然痊癒了等語(見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證人洪仰均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其陳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洪仰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且參之證人洪仰均當時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人車倒地,因而造成身體多處有瘀傷,顯符合一般交通事故之常情,再參以其並未據此向原告請求身體傷害之損害賠償等情,是證人洪仰均所為其當時有脖子疼痛、身體多處瘀傷之證言,自堪採信。證人洪仰均於上揭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脖子疼痛、身體多處瘀傷,而瘀傷乃係皮下血管破裂出血所致,由是可知,系爭機車騎士洪仰均身體多處瘀傷,乃肇因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所致。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同向後方直行於第3車道之洪仰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足見洪仰均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顯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洪仰均受有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洪仰均當時並未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㈥原告雖主張伊於乘客下車後,繼續向前行駛,行駛至復興南
路1段152號前始左轉,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致發生碰撞,並非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云云,惟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車輛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查參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經舉發機關員警調查時,明白陳稱:「我沿復興南路一段肇事地下客,剛起步時,我有打方向燈,速度也很慢,但我沒有看到對方B車,起步時我有看左後方都沒有來車,一起步,我車的左前車頭和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有經原告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9頁);再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肇事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原告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頭車損、系爭機車右前車身車損(見卷第38頁),及審酌原告臨時停車處(即復興南路1段140號前)與發生碰撞處(即復興南路1段152號前)相距未幾、證人洪仰均證稱當時復興南路1段152號附近至少停有
3、4輛計程車等情,堪認原告之系爭計程車於肇事當時應屬起步剛駛入第3車道所發生之肇事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元、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 點,共計4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共計1,3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06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060元(1,36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