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4號原 告 鄒文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5017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攔檢,於系爭汽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徵得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吸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依據毒品檢驗報告以原告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駕駛自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3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9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501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4日13時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汽車停放處遭員警埋伏一旁,當時伊並無駕駛系爭汽車,伊住在上開地點不遠處之萬華寶興街80巷17弄28號,伊當時是要出門去汽車停放處,員警明知伊當時並沒有開車,而蓄意栽贓,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5月4日13時許,於臺北市○○區○○街○○○巷口攔檢原告,並當場於系爭汽車內查獲安非他命毒品,經員警製作詢問筆錄並接受尿液採驗鑑驗。復經閱本案調查筆錄,原告坦承遭攔查當日(106年5月4日)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正確地點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將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並錄供在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主要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未論其何時施用及施用種類,凡經測試檢定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呈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且為避免衍生執法疑義,案俟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確認後,由當日查獲員警依規定另案製單舉發。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案違規時係駕駛汽車,伊將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改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㈡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查獲系爭汽車內有安非他命等毒品,遂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吸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依據毒品檢驗報告,以原告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駕駛自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西園所106年5月4日調查筆錄(見卷第72-75頁)、舉發機關刑事案件報告單(見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卷第105-10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第107頁)、舉發通知單(見卷第45頁)及原處分(見卷第55頁)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於106年5月4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
編號:114067),並將該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檢驗結果均呈現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568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卷第107頁)。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且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之數值在閾值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在閾值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待因之數值分別在閾值3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本件原告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2750ng/mL、13900ng/mL、000000ng/mL、56800ng/ mL,均高出上開閾值甚多,足徵原告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而原告遭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亦坦承最後一次係在當天上午7時許,在汽車旅館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卷附舉發機關106年5月4日調查筆錄足參(見卷74頁)。
㈣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伊當時並未駕駛系爭汽車云云(見卷第15頁),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
106年5月4日上午約10時至11時間(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了),伊等有接獲民眾檢舉在寶興街126巷口之系爭汽車上有人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伊立即前往現場查看,當時系爭汽車係停放在寶興街126巷內近巷口右側之路邊,伊騎乘摩托車至系爭汽車旁發現車內有人,伊就往前騎乘至寶興街140巷口與126巷口交岔口處,打電話給同仁,並在該處等同仁時,伊看到系爭汽車自路邊起駛,約行駛50公尺左右,至寶興街126巷與寶興街80巷17弄交岔口處,原告就將車停在路中下車,此時伊同仁也到了,原告離開約2分鐘後又回到車上準備要開車離去,伊與同仁即騎摩托車將其攔住,伊等盤查原告之身份,發現原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亦係伊等派出所之毒品調驗人口(即3個月要驗1次尿之人),伊等在系爭汽車之後座發現1個類似保險箱之盒子,打開該盒子發現盒內有數包毒品(正確數量伊不記得了),故伊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偵辦,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報告回來後,原告尿液確實呈陽性反應,故伊即依法舉發原告有毒駕行為。原告當時確實有開車,就如伊前所述,其自寶興街126巷口將車開至與寶興街80巷17弄之交岔路口,且將系爭汽車停在路中間,原告下車後,約2分鐘又上車坐到駕駛座,此時其尚有1位朋友從後面走來,而這位朋友即係方○○,方○○係東園派出所之調驗人口,故伊等亦將方○○一併帶回調查。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且將車停在路中間,導致其他車輛無法通行,當時伊等在上開交岔路口調查約有半小時,附近民眾應均知悉等語(見卷第180-181頁)。證人甲○○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依證人甲○○之證述,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4日13時許,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就此,原告於107年6月1日之書狀亦記載「案發時確有行駛車輛」等語(見卷第201頁),則原告起訴主張當時並未駕駛系爭汽車云云,核無足取。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甚明,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原告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340元,共計1,6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34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340元(1,64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