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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1號

107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宗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996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 段與成功路4 段61巷口,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在該處進行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紅燈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2 日前到案,原告拒絕在系爭舉發單簽章,亦拒絕收受系爭舉發單,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將之記載在系爭舉發單。嗣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99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則於同年10月3 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成功路4 段與成功路

4 段61巷口,遇紅燈即停等讓行人通行,而因系爭車輛未排入空檔,致系爭車輛有稍微滑行超出停等線及行人斑馬線,惟原告係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行迴轉,並未在交岔路口闖紅燈。又原告因不服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故拒絕在系爭舉發單上簽名,員警未將系爭舉發單交付原告,事後亦未將系爭舉發單送達原告,致原告無法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逕以最高額裁罰,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而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係考量違規情事常在瞬間發生,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故特別立法賦予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員警本於職責依法當場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4 段與成功路4 段61巷口,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之後並在該處進行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紅燈迴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2 日前到案,原告拒絕在系爭舉發單簽章(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嗣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則於同年10月3 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6 、20、21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在綠燈後迴轉,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且員警未將系爭舉發單交付或送達原告,被告逕以最高額裁罰,顯有違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依序審究:原告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有無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僅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並未紅燈迴轉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怡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伊在

附近執行取締未禮讓行人勤務,於11時50分在路口看見原告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且尚未等綠燈轉換即直接迴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衡諸證人陳怡吟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於本件訴訟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證人前開證詞係就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紅燈亮起後超出停等線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怡吟之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是證人陳怡吟前揭證詞,堪以信實,原告確有在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逕行迴轉,至為明確。

⒉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證明其未紅燈迴轉等情。

惟原告並未提供完整行車紀錄器檔案,且所附翻拍照片亦非前後連貫照片,已難單憑原告所提未完整連貫之照片,遽認原告並無紅燈迴轉之情事。況原告由成功路4 段西往東方向迴轉朝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尚有穿著粉橘色外套之男子騎乘銀色機車經過,對照原告在成功路4段與該路段61巷口遇紅燈時之照片,可見該男子先前在原告對向成功路4 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參以成功路

4 段東往西方向共有3 車道,原告沿成功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4 段61巷口遇紅燈時,對向內側及中間車道均有自小客車,外側車道則有大型公車及機車乙節,有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8、67頁),苟原告係在綠燈亮起後始迴轉,依當時對向所有車道均有車輛佔據準備直行之狀態,衡情原告應無法立即迴轉,而與先前在成功路4 段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等待綠燈通行之機車同時間經過,由此益徵,原告應係在紅燈對向車道無法通行時逕行迴轉無疑。

⒊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原告行經成功路4 段與該路段61巷口時,該處紅綠燈號誌既已顯示圓形紅燈,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於號誌顯示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迴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處分並無違法: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陳怡吟當場舉發原告紅燈迴轉,而原告當時並

未簽收系爭舉發單,亦未在系爭舉發單上簽名,經陳怡吟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節,業經證人陳怡吟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且觀之系爭舉發單,已載明「駕駛人拒簽、拒收,警方已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文字,有系爭舉發單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舉發員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載程序處理,依前開規定,即應視為原告已收受系爭舉發單。

⒉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5 年8 月2 日前到案,原告未

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作成原處分乙節,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堪認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主張其未拒收系爭舉發單,員警未對其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事後復未對其送達系爭舉發單,致其未能向被告陳述意見云云,要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調閱錄音檔,確認員警有無對原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乙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因員警陳怡吟已到院證述原告違規當時情節,並證稱當天密錄器錄得之檔案原存在隨身硬碟,但隨身硬碟已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1,424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724 元(計算式:300 +1,424 =1,724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424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424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