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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1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2號

民國10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祥瑀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宜蘭縣○○鄉○○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FU4217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祥瑀於106年6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3甲臺北聯絡道處,因有「普通重機行駛國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臥龍街派出所員警於國道3甲臺北聯絡道出口處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21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7月10日前。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不符舉發之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經舉發機關函覆將交通違規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以及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更正為106年6月10日,並將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06年7月30日,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6年9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FU4217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臥龍街派出所所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所載違規事項涉及國道相關業務,明顯超越其職權範圍,屬越權行為,此交通罰鍰案件應屬無效。另原告所持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並未有任何行政處分錯誤(舉發法條錯誤)更正之記載或附記,也從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之更正書,故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仍然違反應遵守之行政程序,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此交通罰鍰案件應屬無效。又正式之公文書,凡塗改均需另外用印以證明非偽造文書,屬普羅大眾皆知曉之常識,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錯誤填寫之日期可對於原告後續之救濟程序產生莫大影響,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再刑法偽造文書罪中並提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可判處有期徒刑,該製單員警明知日期填寫錯誤為不實之事項,更正後又未另外用印確認,明顯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此交通罰鍰案件應屬無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記載本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0日前,並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然原告於7月10日前,窮盡各種手段,均未查得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無法繳納罰鍰,也無法進行救濟。後續直到7月13日才於網路之監理服務網查得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始得繳納罰鍰或進行救濟。試想若非原告於本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過期後,仍持續追蹤,豈非將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怠慢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行政機關之缺失不應由人民承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過期後仍未入案,應當將該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直接視為失效,故此交通罰鍰案件應屬無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0、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4589500號函:1、查系爭違規行為中,臺端受攔停地點確為國道三號甲線臺北端出口,除有其他違規情事,車輛非經國道無法通往該處;再者,臺端受攔停地點尚未逾國道終點之標誌,在國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確。2、系爭違反法條確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4項」而非「第33條1項4款」,該錯誤內容係明顯誤繕,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或補正,本分局爰以本函通知臺端,旨揭舉發通知單之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4項」。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或補正,本分局爰以本函通知臺端,旨揭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為「106年6月10日」。另系爭舉發通知單乃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開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原記載之「106年9月10日」係屬筆誤…。

按刑法偽造文書罪,須有偽、變造之主觀故意,或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員警係於更正處疏未用印,另有於填單人職名章欄位用印,以示文書作成人身分,難謂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6175700號函:1、本分局依職權舉發之管轄疑義:旨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係警察員警親眼目睹,客觀上易生危險,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攔查,並當場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舉發員警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交通勤務警察,並無轄區執勤之限制。2、舉發法條更正通知書之送達資料:本分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及第73條,以106年8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458950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吳君,該函文即為舉發法條之更正書面通知,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寄送至吳君106年7月8日陳述書填寫之聯絡地址為送達,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3、違規日期更正過程:查旨揭違規舉發通知單登載之違規日期為106年6月10日,係事實上違規日期,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核無誤植;應更正者係該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應為106年6月10日,本分局業以前揭函文通知更正。4、違規入案疑義:查旨揭違規入案之應到案日期與受處分人收執聯登載不一致之情,係因該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委由合場入案時,合場作業人員逕認違反法條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遂將移送聯退回原舉發員警更正,因而延後該違規入案及應到案日期。

(四)本案經審查後亦認:1、本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舉發員警擔服交通勤務)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參照)。2、有關舉發通知單明顯誤繕處,經原舉發機關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4589500號函通知原告,並於106年8月17日依法完成送達。3、本案原告於106年7月28日(郵戳日)至本所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故裁決金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於應到案期限(106年7月30日)內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普重機行駛國道」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同條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第1目:「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0.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車」、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其基準表就已分就行為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後30日內、60日內或60日後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等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0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3甲臺北聯絡道處,因有「普通重機行駛國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臥龍街派出所員警於國道3甲臺北聯絡道出口處當場攔停,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7月10日前,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不符舉發之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經舉發機關函覆將交通違規舉發違反法條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更正為同條例第33條第4項,以及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更正為106年6月10日,並將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06年7月30日,被告逕為裁決如原處分之事,有被告所提舉發機關106年8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4589500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106年11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6175700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4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本院卷第33、37、47、57、69、85頁)為證,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士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在辛亥路三段157 巷口做路檢勤務,那裡剛好是國道三號甲線臺北端終點,正在攔停路檢,剛好有重機車穿雜白牌車從國道三號甲線下匝道,我們攔停予以攔檢,剛好有原告騎乘白牌機車所以予以舉發」、「我確定我攔檢進來的是387-NDM普通重型機車這台車從國道三號甲線下來」明確,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在系爭國道上騎乘機車之情,則原告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誤繕為「普通重機行駛國道」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然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應屬顯然之錯誤,嗣後原處分則係認定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則除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外,且其等均係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國道3號3甲臺北聯絡道出口處行駛之同一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裁處,故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如此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通知單就所載違反法條有誤載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原告違規騎乘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後經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查明,而查復應修正改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業已前述;再者,原告之違規行為,查明後舉發機關就顯然之違反法條引用錯誤、適用正確法條項別予以更正(本院卷第75頁-77頁函),顯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被告裁罰。故被告以舉發機關之更正改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又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本為「106年9月10日」,然本件違規當場舉發日期為106年6月10日,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係明顯誤繕,舉發員警直接在舉發通知單逕行將「9」月更正為「6」月(本院卷第37頁),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士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應是為有權更正之人員所為之更正行為,其違規事實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為舉發當日之106年6月10日,縱然舉發員警未在更正處簽章用印,既可看出係原舉發員警所為,仍屬顯然錯誤之有效更正,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已將有瑕疵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事項予以明定,依該條反面推論可知,凡非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縱行政處分確有瑕疵,並非無效。復按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依情形有使行政處分無效者,有不生影響者。書面行政處分未依規定為記載,因而不能辨認處分機關、相對人,或行政處分之主旨極不明確,無法經由解釋認識決定之內容,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或第7款,應屬無效;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告知,或告知內容有誤,僅救濟期間受影響,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第99條辦理;行政處分未附記理由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於事後補正;在其他行政處分未依規定記載之情形,原則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七)再查,端詳卷附之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在該舉發通知單之正上方抬頭處,已有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字樣,且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關防拓模縮小,套印於舉發通知單上,如此對於處分機關究為何者,甚是明確,並無疑問,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舉發單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3甲出口處當場舉發,於法有據,且警察勤務條例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內稽查舉發始為合法程序,故而本件舉發未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至第6款所列事由;況本件舉發通知單非但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關防,並且在該通知單之右下方處亦有記載應到案處所為何,原告即可知悉如欲申訴救濟時得向何機關提起,自不影響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故本件舉發通知單縱然有上開顯然錯誤而更正之情節,自非屬其他具有重大明顯而足以使該舉發通知單無效之瑕疵。縱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固有顯然錯誤記載之瑕疵,惟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7款無效事由之規定無一相符,準此,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有瑕疵仍屬有效。是原告執此舉發通知單有經上揭更正之情節,以及稱舉發通知單中所載違規事項涉及國道相關業務,舉發機關臥龍街派出所明顯超越其職權範圍填單,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無效云云,均顯無理由。最後,原告又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記載本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0日前,並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過期後仍未入案,應當將該通知單所記載之內容直接視為失效,故此交通罰鍰案件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卷附之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10日,係因該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經將移送聯退回原舉發員警更正,因而展延該違規入案及應到案日期等情,有106年11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6175700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可憑,即舉發通知單嗣後逕由舉發員警將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06年7 月30日(本院卷第57頁),係有利於原告增加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機會,得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繳納低額罰鍰,故此等舉發通知單嗣後逕由舉發員警將應到案日期展延至106年7月30日,顯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7款無效事由,併此敘明。

(八)本院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3甲臺北聯絡道處,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所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無效之情事依法並不構成無效之事由,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到案裁決之情形,被告為此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計530元,以上共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由原告預為繳納,其餘530元則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是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