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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1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3號原 告 陳清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74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晚間10時21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1.7公里處,有行駛道路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56公里、超速6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填製花警交字第ZIB274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8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74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稅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日由本案受託人廖薇薇駕駛,因急於趕赴家中,超速違規屬實願意受罰,並已繳納罰鍰。因公公所屬車輛必須常常往返療養院,接送極重度肢障併精障的姑姑,若是吊扣牌照3個月,往來的交通費用,真的無法負擔,請求法外開恩,可否用吊扣本人駕照的方式替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卷查AQX-057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述違規時間行經國道3號北上21.7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該地點之速限時速為90公里,經測速時速156公里,超速66公里,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經查本件採證照片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附卷可稽。經查該車行車時速已達1567Km/h,違規事證明確,並無違誤。被告已依職權參酌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相關附件,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卷證一併檢視作出客觀之裁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行為之汽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106年2月16日晚間10時21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1.7公里處,有行駛道路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56公里、超速6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設置該處之測速設備拍照採證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74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另外,原告稱系爭車輛必須常常往返療養院,接送極重度肢障併精障的姑姑,若是吊扣牌照3個月,往來的交通費用,真的無法負擔,請求法外開恩云云。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裁罰內容即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現行交通法令,無因負擔過重,得減輕或免責、甚至以吊扣駕照取代吊扣汽車牌照規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尚難得請求較輕罰則及以吊扣駕照取代吊扣汽車牌照。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小客貨車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