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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2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7號原 告 陸嘉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K642504、22-1AK642505、22-1AK642506、22-1AK642507、22-1AK642508、22-1AK642509、22-1AK642510、22-1AK642511、22-1AK589098、22-1AK642512、22-1AK642513、22-1AK642514、22-1AK602923、22-1AK642515、22-1AK642516、22-1AK642517、22-1AK642518、22-1AK642519、22-1AK642520、22-1AK642521、22-1AK642522、22-1AK642523、22-1AK642524、22-1AK642525、22-1AK642526、22-1AK642527、22-1AK642528、22-1AK645409、22-1AK648658、22-1AK642529、22-1AK642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HW-2249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6年9月28日開立如附表所列31件裁決書逕行裁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裁決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長期接送身障父親,使用殘障停車證。父親105年11月16日過世,停車處遂追繳之後所有的停車單,由於原告不住在催繳單寄送的地址,與家人甚少聯絡,加上有一段時間在對岸工作,所以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被親自告知這段時間被催繳的通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書函回復(證物5)略以:「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故本處追繳停車費用係依本府社會局提供已註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對應之車號進行追繳作業,先予敘明。經檢視採證照片及本府社會局之社會福利系統顯示,本府核發編號187161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105年11月13日因身心障礙者(陸福銘)死亡登記註銷在案,且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能依附『身心障礙者』使用,旨案係本府社會局逕行註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之停車費事件,即不得再予使用優惠或減免;既有利用公有收費停車格停車之事實,基於使用者公平付費,本處依法於106年3月16日寄發催繳通知單通知繳納停車費並合法送達在案,陸君未依規定期限(106年4月16日)內持催繳通知單逕向統一(7-11)、全家、萊爾富等代收處所補繳繳納,本處依該條文,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並追繳所欠停車費與催繳工本費用並無不當」。經查本案催繳通知單於106年3月16日寄送至原告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同原告戶籍地址),並於106年3月17日由原告蓋章收受在案,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舉發無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9,3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二)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三)經查,原告所有HW-2249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等31件交通違規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6年11月3日北市停管字字00000000000號書函、停車費查詢作業單、採證照片、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110、112-170、172、176-

177、180-20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實。

(四)復查,原告所有HW-2249號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並未登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卷第202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是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規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案違規通知單、催繳通知及裁決書等行政文書,向原告原登記之車籍地即其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而原告之所有HW-2249號車輛如附表所示31件之違規事件,均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當時之車籍地址即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送達,並均經以原告印文簽收等情,有舉發通知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與掛號回執(本院卷第216-320頁)在卷可稽,顯見以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送達,原告仍應會收受行政文書。又原告所有HW-2249號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3樓之1」並未登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規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前述舉發通知單向原告原登記之車籍地即其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原告主張原告不住在催繳單寄送的地址,與家人甚少聯絡,加上有一段時間在對岸工作,所以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被親自告知這段時間被催繳的通知云云,然衡諸被告及違規事件舉發機關係負責交通裁決業務、舉發違規事件之行政機關,並無調查受處分人上述資料之權限,且其經常處理數量龐大之交通裁決事件,倘要求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實非前述有關送達規定之立法原意。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前述規定留存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本件就原告所有HW-2249號車舉發通知單寄送至車主戶籍地址,透過臺北51支郵局即臺北松德郵局為掛號投遞自發生送達效力。故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9,3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