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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陳楷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0000000、22-AN0000000、22-ZFP580106、22-ZAP760989、22-ZAP760225、22-ZFP579666、22-1D0000000、22-ZAP760894、22-ZAP757680、22-ZAP750778、22-ZAQ615181、22-ZFP573651、22-ZAP750872、22-1D0000000、22-ZAP756826、22-ZAP757619、22-1D0000000、22-ZFP568754、22-ZFP567603、22-ZFP566971、22-1E0000000、22-ZAP739031、22-ZFP565861、22-1D0000000、22-ZFP565294、22-ZAP736009、22-ZAP732016、22-EZA059302、22-ZFP560773、22-1AK287146、22-ZAP719895、22-ZFP554660、22-1D0000000、22-ZFP554106、22-1AK283060、22-ZAP717024、22-ZAP714166、22-ZAP712713、22-ZAQ597129、22-1D0000000、22-ZAQ603512、22-ZAP728799、22-ZFP550119、22-1D0000000號等44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988-UY號、CM-9608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舉發機關(如下述被告答辯理由(二)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列44件裁決書逕行裁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裁決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說明書所附44件裁決書在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收受前,均係郵寄至原告設籍之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然原告20餘年前及未曾居住該地址,以致各項交通違規通知均未能收受,原告即無從知悉各項處罰內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機關既然經由調查後知悉原告之工作地址,並將系爭裁決書與清冊送達原告,顯然具有相當能力足以調查原告應受送達地址,亦見被告機關此前僅將交通違規之通知及裁決書內容寄至原告戶籍地址,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依據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第之規定,系爭裁決書及清冊內容,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各項交通違規事件所致逾期罰鍰處分,亦應失所附麗。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二)卷查原告所有9988-UY、CM-9608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

2 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在桃園市○○區路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第1D00000

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號等7件交通違規。另於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格停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第1AK287146、1AK283060號等2件交通違規。另於105年4月1日至新竹市○○街路邊停車場停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新竹市政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第EZA059302號交通違規。另於105年5月20日1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占用卸貨停車格」,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N0000000號交通違規。另於105年6月6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2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R0000000號交通違規。另於105年2月26 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協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ZFP580106號等31件交通違規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21日桃交停字第1060014058、1060015773號函(證物5、13)、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4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2928200號函(證物6)、新竹市政府106年4月12日府交停字第1060057782號函(證物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4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2738600號函(證物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4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645400號函(證物9)、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6年4月19日竹市公字第1065003021號函(證物10)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稱渠已20餘載未居住於車籍地址,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均未合法云云,惟查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復查原告所有0000-UY號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3樓之1」(證物14),並未登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規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案違規通知單、催繳通知及裁決書等行政文書,向原告原登記之車籍地即其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

(四)次查本件被告機關開立系爭44件裁決書逕行裁決時,第1次送達原告所有9988-UY號車及CM-9608號車所載之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5年12月30日寄存於郵局,爰就CM-9608號車所登載之就業地址(桃園市○○區○○街○○號)(證物15)再為第2次送達。縱被告機關於進行裁決書送達時,因查詢原告證號下所有汽車車籍資料,方得知原告所有另一CM-9608號車所登載之就業地址並為第2次送達,然衡諸舉發機關於寄送9988-UY號車之相關違規通知單及催繳通知等行政文書時,因原告並未就9988-UY號車申請增加住居所或就業地址,且CM-9608號車之車主姓名為陳鵬(依據9988-UY號車姓名變更歷史查詢報表(證物16)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4日申請9988-UY號車車主名稱姓名變更,惟CM-9608號車車主名稱並未依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變更),且交通事件數量龐大,倘要求舉發機關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行為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實非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之立法原意。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前述規定留存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本案違規通知單及催繳通知等行政文書寄送至車主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同條例5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再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二)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第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三)經查,原告所有9988-UY、CM-9608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2日至105年4月26日期間在桃園市○○區路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第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1D0000000號等7件交通違規。另於105年3月17日至105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格停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第1AK287146、1AK283060號等2件交通違規。另於105年4月1日至新竹市○○街路邊停車場停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新竹市政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第EZA059302號交通違規。另於105年5月20日1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占用卸貨停車格」,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N0000000號交通違規。另於105年6月6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2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R0000000號交通違規。又於105年4月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市場公有收費停車格停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第1E0000000號交通違規。再於105年2月26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國道高速公路非ETC用戶)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協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ZFP580106號等31件交通違規在案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21日桃交停字第1060014058、1060015773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物5、13,本院卷第154-158頁及第206- 208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年4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2928200號函(證物6,本院卷第172- 173頁)及106年10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6958200號書函所附舉發照片暨送達證書與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396-401頁、新竹市政府106年4月12日府交停字第1060057782號函(證物7,本院卷第176-1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4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2738600號函所附採證照片(證物8,本院卷第182-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4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645400號函所附採證照片(證物9,本院卷第186-188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6年4月19日竹市公字第1065003021號函(證物10,本院卷第190頁)及106年10月26日竹市公字第1065009161號函所附舉發照片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02-4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2375200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證物11,本院卷第192-200頁)、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6月20日北業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260-328頁)在卷可稽。

(四)復查,原告所有9988-UY號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3樓之1」並未登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證物14,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規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案違規通知單、催繳通知及裁決書等行政文書,向原告原登記之車籍地即其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而原告之所有9988-UY號車輛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3之違規事件,均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當時之車籍地址即其戶籍地「臺北市○○區○○里○○路○○○號3樓之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北第37支局即臺北大直郵局)等情,有上開舉發機關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有9988-UY號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3樓之1」並未登載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43所示時間違規時,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前述舉發通知單向原告原登記之車籍地即其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既然經由調查後知悉原告之工作地址,並將系爭裁決書與清冊送達原告,顯然具有相當能力足以調查原告應受送達地址云云,然衡諸被告及違規事件舉發機關係負責交通裁決業務、舉發違規事件之行政機關,並無調查受處分人上述資料之權限,且其經常處理數量龐大之交通裁決事件,倘要求於送達行政文書前,均須調查受處分人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在實務操作上確有困難,實非前述有關送達規定之立法原意。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前述規定留存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本件就原告所有9988-UY號車舉發通知單寄送至車主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自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於如附表編號44所示違規事件,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原告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桃園市○○區○○街○○號」(本院卷第216頁」,並經原告所親自收受(本院卷第212頁,原告原名為陳鵬),故如附表編號44所示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係屬合法送達,附此敘明。故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同條例56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1萬4,7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