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8號原 告 李張彩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6日21時2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隆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19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乃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10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暫停於伊所有之車庫進出口以便倒車入庫,駕駛人進入房屋準備開啟車庫大門,因車庫大門故障,正在設法修復電源開闢。又本件非民眾檢舉,民眾檢舉係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且為晚上20時59分,請法院撤銷本件交通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業已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違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6款相關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本件係舉機關於106年7月6日20時59分接獲民眾報案檢舉臺北市○○區○○路2段22巷內沿線違規停車案,經派員警前往查處,系爭汽車於同巷9弄14號前,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車上無駕駛人,違規屬實,爰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尚無違誤,與陳述車庫門故障設法修復等事由無關。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伊依法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6日21時25分許,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遭舉發機關以其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
25、27-28、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由採證照片以觀(見卷第27-28頁),系爭汽車停車方向與
同側其他停車車輛方向相反,與對向其他車輛停車方向相同,且系爭汽車係駕駛座緊鄰左側鐵門,如原告係順行方向停車,當係駕駛座左側為巷道道路,副駕駛座右側方緊鄰鐵門,是系爭汽車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無訛,被告認系爭汽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暫停於車庫進出口以便倒車入庫,適
逢車庫大門故障云云,果爾,原告仍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另主張本件非民眾檢舉案件云云,惟查,舉發機關係接獲民眾報案,案件項目係「違規停車」、案發地點係「台北市○○區○○○路○段○○巷0000000段00巷0弄00號」,有台北市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參(見卷第34頁),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既在興隆路2段22巷內,難謂非民眾檢舉案件。況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準此,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是本件縱非民眾檢舉,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有舉發之職責。復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停放系爭汽車之時間為106年7月6日21時25分許,非在深夜0至6時,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執勤員警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