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6號原 告 劉祖坤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J19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祖坤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J19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時,伊正在等紅燈,並未有任何危害,未向伊說明事由,原告有異議其執法程序時,也未開立異議書,是否有與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6條有違反之虞,開立處分是否有正當性。又員警係以系爭車輛車身老舊攔查,才以電腦查詢發現伊駕照已註銷。本人不知駕照已註銷,罰單是否成立。另紅單係駕照註銷,為何光碟內容有無照駕駛,光碟正確性有待商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原告駕駛KAK-876號重型機車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J19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07547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員警攔查不與當事人說明攔查事由,…是否有與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6條有違反之虞」,惟經舉發機關查複略以:「經檢視本案舉發員警蒐證影片,舉發員警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在上揭路口執勤路檢勤務,原告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見車輛車身老舊,經以警用小電腦查驗過濾車輛車籍狀況及車主資料時,發現車主駕照資料業已註銷,舉發員警始予以指揮原告停靠路旁查證,經原告陳述係車主本人,經查驗身分資料確認無誤後,員警始予以製單舉發」。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略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舉發員警著制服及反光背心在上揭路口執勤路檢勤務,原告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時,見車輛車身老舊,予以攔查原告,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攔查,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交通危害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攔查。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查,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查車輛及汽機車駕駛人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經查本案係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輔以警用小電腦查驗車輛發現車主(原告)駕駛執照為註銷予以攔停執行交通稽查,其所為係依處罰條例所明定之交通違規稽查作為,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執行(臨)路檢盤查作為,並無違背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精神。原告再辯稱「不知駕照已註銷,罰單可否成立」,惟查原告先於95年5月19日駕駛M7A-300號車在臺北市○○路與東華街口,因「紅燈右轉(東華街一段右轉石牌路二段)」交通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第AEU376861號案;復於95年7月9日同駕駛M7A-300號車在臺北市○○○路○段同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第AEB868493號案,該2件交通違規案前揭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尚各記違規點數3點,爰此時已有處罰條例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單號:第000000000號),被告於95年10月25日逕行裁處,裁決書於95年10月31日郵寄原告戶籍住址,因送達未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於士林(28)郵局在案,因原告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被告乃依規定於95年12月10日逕行註銷原告所持之重機車駕駛執照,裁處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6年1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洵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件舉發單、舉發機關106年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0754700號函暨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現場蒐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且原告前於95年5月19日駕駛M7A-300號車在臺北市○○路與東華街口,因「紅燈右轉(東華街一段右轉石牌路二段)」交通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發第AEU376861號舉發單;復於95年7月9日同駕駛M7A-300號車在臺北市○○○路○段同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發第AEB868493號舉發單,該2件交通違規案前揭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尚各記違規點數3點,爰此時已有處罰條例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被告於95年10月25日逕行以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裁決書於95年10月31日郵寄原告臺北市○○區○○路○○巷○○號戶籍住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於士林(28)郵局而合法送達,嗣原告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被告乃依規定於95年12月10日逕行註銷原告所持之重機車駕駛執照確定在案,有前2件舉發單及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第000000000號裁決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9591000號函檢送之原告違規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足憑,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其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云云,然依原告違規資料觀之,原告之駕駛執照早於95年12月10日遭吊扣嗣並吊銷確定,原告於96年間至101年間仍數十次交通違規,並有3次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遭攔停舉發並裁處結案。再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影片結果:「(2016/12/24/
17:45:04開始,二名員警在路旁值勤,注意路口交通,17:46:56原告騎機車經過員警並在員警前與其他機車騎士一起停等紅燈,一名員警走向原告)警:先生,麻煩看一下證件。警:有帶身分證或駕照嗎?原告:駕照忘了帶。警:車子是你本人的嗎?原告:是我本人的。警:身分證我看一下?有駕照嗎?原告:沒有。警:註銷掉了。有去監理站考試?原告:有,最近。警:有欠單嗎?原告:沒有。警:為什麼被註銷?原告:我要走了,快一點好不好。警:你現在違規了,我們要依規定開單。空白處幫我簽個名。原告:(簽名)警:是針對你無照駕駛部分。5天後一個月內到監理站繳款。原告:你的編號給我,我要請你們分局開異議書,我要去跟你們分局申告。警:沒關係,你去申訴。(17:50:26原告騎車離開)(17:51:14原告騎車回)原告:我要去你們分局。警:有我名字。有中正二分局。在前面而已。原告:我要你開異議書給我,你不開(旋即再度騎上機車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資,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攔查時向員警表示駕照忘了帶,經員警表示註銷掉了,詢問原有去監理站考試,原告亦答稱有等情。綜上以觀,原告自無可能不知其駕照已註銷,是原告主張其不知駕照已註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另按處罰條例第21條雖將無照駕駛行為區分為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及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等不同行為,然該等行為均可俗稱無照駕駛,則舉發員警於攔停時口語對原告表示無照駕駛等語,並無何不當,況本件舉發單違規事實記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業經原告當場收受,並無何瑕疵,原告空言質疑員警當場表示無照駕駛,光碟正確性有待商確云云,應屬無稽,並無所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員警攔查時,伊正在等紅燈,並未有任何危害,未向伊說明事由,也未開立異議書,其執法程序時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6條有違反之虞。查,經勘驗現場蒐證影片光碟結果,員警執行並無未著制服或未表明身分之情形,亦告知原告其違規事由,尚無違法。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違法攔檢部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可資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基本上係依員警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是一但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另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駕駛人之救濟途徑。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駕駛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之之交通事故。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查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執行路檢勤務時,見KAK-876號機車老舊,遂以行動電腦查詢該車,發現該車車主劉民駕駛執照狀態顯示易處逕註銷,乃趨前示意讓駕駛靠邊停車,經詢劉民表示為車主本人,職即告知劉民駕照已註銷」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影片光碟結果相符,尚無錯誤,且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必要之理,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上開報告內容事實,足堪採信。是本件舉發員警已經查知系爭機車車主駕照已遭註銷,當屬在有合理懷疑下,認駕駛人即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而予以攔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攔停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且駕駛人原告有配合出示相關證件或供查證其身分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復觀諸整個攔停舉發過程,員警除未當場禁止原告駕車而由原告騎乘離開係有違失外,並無其他違法,是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無理由甚明。況原告如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雖得於事後另行提出行政救濟外,仍不得拒絕配合出示相關證件或供查證其身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共計6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