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0號原 告 陸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C178211號、第22-ZIC178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4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蔡彥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26.7公里、16.9公里處時,因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2公里,低於速限8公里」、「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4公里,低於速限6公里」之違規行為,為雷射測速儀測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取得採證相片,分別對車主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9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車主蔡彥廷於106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乃於106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C178211號、第22-ZIC178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國道雪山隧道之行駛最低速限自106年3月10日起從時速60公里提升至70公里,政府並於各大媒體輔以為期1個月之強力宣導,並自同年4月10日起開始執行取締,然伊自106年2月15日出境,期間雖曾短暫回臺奔喪,但旋即出境,直至106年8月1日始返回臺灣。且伊家中未收看有線電視已久,實無從得知國道雪山隧道最低速限自60公里調整至70公里。而伊自106年8月1日回臺後至遭舉發日僅短短17日,伊未能如同一般民眾能被輔以1個月之宣導教育,尚有不公之處。又有關國道高速公路速限規定一事,在最高速限有未逾10公里者得施以勸導,此為眾所皆知事實,因此,依一般人客觀之認知,在最低速限部份亦應有未少於10公里者得施以勸導之準用,始符合立法之公平比例原則。伊接獲本裁罰事件後始知悉國道高速公路之速限得施以規勸僅限於最高速限,最低速限竟完全無緩衝空間,況高速造成之損害絕對較低速嚴重,然其立法免責之規定卻大相逕庭,其目的為何?伊實難信服。再者,立法之目的應在於保護人民,但本次事件伊實因資訊未全再加上立法之矛盾誤導伊而造成。復觀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前後無車,並無影響或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及權益,然被告卻於短短9分鐘、9.8公里內連續開罰,無疑是法強於民,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伊更難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本件取攝違規地點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26.7公里及16.9公里(答辯狀誤載為19.7公里)等處,而在雪山隧道北上入口上游28.3公里處即有設置最高及最低「速限」標誌各乙面,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行車時速之限制,既然於取攝違規地點上游已有設置最低「速限」標誌,駕駛人自當依標誌之速限規定行駛。復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相片,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5號公路北向26.7公里及16.9公里(答辯狀誤載為19.7公里)等處時,同車道前方200公尺以上無車輛行駛,故系爭汽車之行駛速率不受影響;而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既已訂定最低速限70KM/HR,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在正常之道路狀況下即應以高於最低速限之速率行駛,而系爭汽車分別為測速儀器測得行速62KM/HR及64KM/HR,因此,系爭汽車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最低速限之規定,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本件違規地點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
26.7公里及16.9公里(答辯狀誤載為19.7公里)等處,在前述違規地點上游27.2公里及20.2公里等處即有設置明顯之「前有違規取締」標誌,前揭標誌設置完整清晰,足供辨識。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係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但本案係「汽車行車速度低於最低時速限制」之違規行為,查無得施以勸導規定之適用。綜上,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計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㈡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4時1分許,
駕駛蔡彥廷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26.7公里及16.9公里處,其行車速度分別達時速62公里、64公里,低於當地最低速限70公里,為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採證,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系爭汽車分別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2公里,低於速限8公里」、「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4公里,低於速限6公里」之違規行為,對車主蔡彥廷製單逕行舉發。車主蔡彥廷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歸責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5-26、34-35、39-40頁、第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觀諸該採證照片2幀,其上均清晰可見違規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為「8281-PW」,且上開13時52分許之採證相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17/08/17」、「時間:13:52:35」、「設備序號:00016」、「限速:70km/hr」、「速度:
62km/hr」、「地點:國道5號北上26.7公里」、「證號:JOGA0000000A」、「車道別:外側車道」、「違規項目及事實:低速」(見卷第35頁),及14時1分許之採證相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17/08/17」、「時間:14:01:31」、「設備序號:00009」、「限速:70km/hr」、「速度:64km/hr」、「地點:國道5號北上16.9公里」、「證號:JOGA0000000A」、「車道別:外側車道」、「違規項目及事實:低速」(見卷第34頁)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分別低於最低速限8公里、6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又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國道5號公路北向26.7公里處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㈠主機:EST-3000PRO、㈡天線:AGD344、器號:㈠主機:00016、㈡天線00000-000
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 GA0000000B、檢定日期:105年12月22日、有效期限:106年12月31日;國道5號公路北向16.9公里處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㈠主機:
EST-3000PRO、㈡天線:AGD344、器號:㈠主機:00009、㈡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5年12月16日、有效期限:106年12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2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紙存卷足憑(見卷第55-56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另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北上入口28.3公里處設置有最高90公里、最低70公里之速限標誌各1面,雪山隧道內分別於27.2公里、17.4公里處之外側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牌各1面,有各該路段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卷第33、45、57頁),已符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國道5號公路北向26.7公里、16.9公里處進行本件低速取締,自屬合法。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
26.7公里、16.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國道雪山隧道之行駛最低速限自106年3月10日起
從時速60公里提升至70公里,當時伊不在臺灣,無從得知,而伊自106年8月1日回臺後僅短短17日即遭舉發,伊未能如同一般民眾被輔以1個月之新聞宣導教育,對伊甚不公平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足徵汽車駕駛人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駕駛車輛,非依新聞報導之內容駕駛車輛。查依前揭所述,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北上入口28.3公里處已設有最高、最低速限標誌各1面,而隧道內27.2公里、17.4公里處亦分別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示牌各1面,且此速限標誌牌及警告標誌牌字體清晰明確、大小適中,位置亦明顯可見,且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包含原告在內之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7日13時52分、14時1分許,行經國道5號雪山隧道北上26.7公里、16.9公里處時,自應注意該處之速限標誌牌、警告標示牌、並應依該等速限標誌牌之指示行車,與原告有否輔以新聞宣導教育無涉,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查原告於106年8月17日13時52分及14時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上26.7公里處、16.9公里處,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62公里、64公里,低於當地最低速限70公里,而其違規地點係在雪山隧道內,依前開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受時間、距離之限制,況原告上開2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相距9.8公里,時間相隔9分鐘,亦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本文規定,是舉發機關連續舉發,被告連續處罰,於法均無違誤。再觀之採證相片所示,當時雪山隧道內之路況正常、車流量少,甚且系爭汽車前方均未見有其他汽車行駛,並無發生事故或壅塞情形致原告有不得已須減速行駛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處罰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足見該條款係就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未規定汽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未逾10公里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主張依一般人客觀之認知,在最低速限部分亦應有未少餘10公里者得施以勸導之準用云云,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行車速度,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共計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2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