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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吳德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89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新東街30巷口時,因機車號牌有「塗抹汙損牌照致無法辨認」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6年2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塗抹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489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為老舊少騎,車齡快20年,牌照表面油漆自然掉落、模糊,伊絕無塗抹、污損,且近看仍可辨識。105年8月10日伊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街與新東街,遭員警開單,伊覺得冤枉,要伊重新領牌或申請噴漆均可,然如謂伊塗抹、污損號牌,伊覺得不甚合理,請法院撤銷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新東街30巷口,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該車號牌外貌觀察已達難以辨識,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違規屬實。又原告稱系爭機車老舊、牌照油漆自然脫落一節,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及員警答辯內容,系爭機車「A、Q、Y、4、7、5」確已模糊致不易辨識其號牌,且有塗抹造成脫漆痕跡情形,造成車牌辨識困難,此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541508900號函在卷可稽。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汽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汽車後端為已足,尚須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經檢視採證照片,車輛靜止時,該後車牌已模糊不清,如車輛行進中,確有無法辨認號牌之虞。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9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汽車牌照上之號碼若有經抹損達難以辨識之程度,衡諸汽車牌照之號碼若干乃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之重要依據,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安全,對所有車輛在道路行駛狀況之規制、事後查究之正確性等,均賴汽車所有人保持其牌照號碼在能加以清楚辨識之狀態,俾免汽車駕駛人圖隱匿牌號以規避管制或取締,甚至利用隱匿牌號之汽車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由設。又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經與前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內容比對可知,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指情形係指未達不能辨識牌號之程度,第2款則指牌照之號碼仍然存在,僅係因污穢或遭遮蔽等原因而一時無法辨認,只須隨時清除髒污或遮蔽物,原本之號碼即得回復原狀而能辨識而言,與第13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尚有別。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行經

臺北市○○街與新東街30巷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該機車號牌有「塗抹汙損牌照致無法辨認」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9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45、55、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由本件採證相片所示以觀(見卷第63頁),系爭機車

車尾牌號「AQY-475」等英文及數字碼油漆均嚴重脫落,致使車牌號碼顏色與車牌底色甚為接近,於正常視力、日間充足光線、近距離及該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已達不能清楚辨認牌號為何之程度,必須貼近仔細觀察凸出面之刻痕方能識別各碼,更遑論在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甚或天雨、陰暗光線處、角度大小及反光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辨識,是若汽車駕駛人存有僥倖,而有違規超速、闖紅燈或肇事逃逸等動態情形,將造成一般人因難以辨識號牌內容致有取締困難,有違行車秩序之維持,是系爭機車牌照英文及數字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足堪認定。又系爭機車固為84年11月出廠,距舉發時之車齡有20年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64頁),惟衡諸系爭機車之號牌係懸掛於機車正後方,一般正常行駛之際並非正對機車之迎風面,因而直接遭受迎風面吹拂或沙塵磨損等自然外力因素脫落之機率本較低,再細觀系爭機車之號牌表面並無遭外力撞擊而有何彎折等情,稍見鏽蝕痕之位置係在號牌上方螺絲位置,故系爭機車車牌因風力、沙塵等自然外力因素脫落之機率亦較低,而依一般機車車牌使用情形,鮮見因自然外力因素脫落至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字體漆色之不能辨認程度,原告主張係因自然耗損致漆面脫落云云,洵難採信。況縱原告主張為真,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維護公眾交通秩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負有使牌號得以清楚辨認之義務,縱汽車車牌因自然耗損,致牌號有脫落,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請求更換牌照,而非放任、利用違法之狀態,進而對行車秩序造成侵害。本件原告既知悉系爭機車車齡已20年,牌號表面油漆自然掉落、模糊,猶放任牌號呈現不能辨識狀態而行駛於道路,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牌照牌號脫落非故意行為云云,誠難採取。被告認定原告有「塗抹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即非無據。

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號之牌號固於上揭時、地有「塗抹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惟查:

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之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之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⒊查依裁罰基準表所載,汽、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9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9日(見卷第45頁),而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即已向被告提出申訴,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足佐(見卷第47頁)。足徵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105年9月9日」前,即於105年8月12日就本件違規事實提出申訴說明陳述其不服舉發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準此,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而未繳納罰鍰為由,誤為裁處原告該裁罰基準表所列最高額罰鍰3,900元,自有裁量之違法。

⒋至被告對原告於105年8月12日所提出之申訴,經其以105年8

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9624900號函覆舉發無誤,並於說明三、四略以:「三、…請於105年9月26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3,000元辦理結案責令改正,…,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四、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受處分人於105年9月26日前洽本所7樓裁罰櫃開立裁決書,…。」等語(見卷第54頁反面);復於原處分中將「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記載為「105年9月26日」,後因原告即未再具狀向被告表示異議,亦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洽領裁決書,被告乃依前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9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然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被告前開105年8月25日函非舉發機關所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難以原告未依上開函文指定日期前繳納罰鍰,而認定其「未於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亦即原告既已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自不應被評價為裁罰基準表所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而應認屬裁罰基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情形,應處罰鍰3,000元。原處分逕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裁處罰鍰3,900元,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塗抹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裁量濫用之瑕疵,仍應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又原處分罰鍰與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不利處分,具有不可分關係,是原處分有關罰鍰既有違誤,與之不可分之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部分,自應併予撤銷,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審究處置,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