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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53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1號原 告 廖建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IE3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IE377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家庭事件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警察謝仲益處理,而與謝仲益0生有嫌隙,伊於106年10月8日上午4時許,騎乘LAC-926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正常行駛於長安西路,並未實際發生危害,亦不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態。而行駛至距承德路口十餘公尺前,謝仲益認出伊,明知該地點非管制檢測站,亦非易生交通事故之地點,謝仲益卻濫用職權以指揮棒命伊停於路邊接受檢查,伊依指示提出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接受檢查,並無任何問題。謝仲益卻仍不願讓伊離去,竟聯絡建成派出所二名警察取來酒測檢定儀器(下稱酒測儀),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檢定)。伊與謝仲益其爭論要求酒測檢定之合法性,謝仲益卻一再威脅、恐嚇、挑釁逼迫伊進行酒測檢定,伊要求有律師在場始願意進行酒測檢定,謝仲益即以伊拒絕酒測檢定而製成罰單要求簽名及收受,伊因律師尚未到場而未便簽名,且尚未確定是否違規不應製發罰單而未便收受,並非拒簽及拒收,謝仲益卻在罰單上不時記載拒簽及拒收。

本件警察舉發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警察職務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處分要件,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之抗辯:本件原告於酒後飲酒,騎乘機車行經警察謝仲益執行勤務之之治安熱點,經謝仲益發現原告騎車出現忽快忽慢之易生危害情形,而於原告在長安東路及承德路口停等紅燈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檢驗駕照及行照(下稱行照),並無違法。且經攔停原告後,謝仲益發現原告臉色潮紅,散發酒氣,因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檢定,亦合於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違法。原告於謝仲益要求進行酒測檢定時,即請求飲水及通知律師,員警經給予二瓶水飲用及撥打數通電話(無人接聽)後,原告另要求購買飲料飲用及等待律師睡醒後接通電話始願進行酒測檢定等不合理請求,耗時達30分鐘以上,消極仍不願配合酒測檢定。員警因而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後,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消極拒絕酒測檢定,已構成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處分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長安西路口往承德路方向行駛時,經警察謝仲益攔停,查驗駕照及行照後,要求實施酒測檢定,原告以警員實施酒測不合法,且因通知律師未果,為等候律師到場,未配合吹氣酒測儀測進行酒測檢定,經警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製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除記載上開違規情形,並載明應於106年11月7日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申訴後,由被告通知原告展延至107年1月5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以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分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製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且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為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第15頁)。

(二)原告主張員警攔停實施檢測檢定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處分應予以撤銷等情,應屬無據。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證人謝仲益即本件攔停實施酒測檢定之警察到庭證稱,因原告騎車不是很穩,車身會搖晃且散發酒氣,因而攔停原告進行酒測檢定等情(本院卷第107頁),核以原告亦於謝仲益攔停要求酒測檢定時自承其身體確實散發酒氣並於騎車前之2點鐘,曾經飲用啤酒一杯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0、104頁)。是原告身體散發酒氣,可見其飲用酒類之酒精仍未完全代謝。而酒類飲品中之酒精作用可能影響騎車之穩定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證人謝仲益證述原告因飲酒致騎車不穩,而加以攔停,並於攔停後發現原告身體散發酒氣,乃要求進行酒測檢定等情,應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酒後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不穩,極可能對於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已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進行酒測檢定之要件。原告主張謝仲益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大法官會議第699號、第535號,其無配合之必要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酒後騎車拒絕酒測檢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堪認定。

1、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本件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行攔停要求酒測檢定,與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而原告於飲用二瓶水及電聯律師未果,自上午4時51分起至5時20分止,長達30分鐘以上之時間,均未配合吹氣酒測儀而為酒測檢定,且經警員一再確認是否進行酒測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未進行酒測檢定等情,有本件攔停稽查錄影光碟及錄影譯文可參(第51頁、第88-106頁),是原告所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屬明確。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裁決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處分),應無違誤。

3、本件係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要求酒測檢定,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無設置測試檢定所,不能要求施予以酒測檢定云云,應無可採。

4、本件原告雖主張與其家屬間故因發生爭執而至建成派出所請求處理,並由謝仲益受理處理,謝仲益挾怨報復濫用職權要求酒測檢定云云。惟謝仲益否認其為處理原告與其家屬間糾紛之承辦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謝仲益雖不爭執其因建成派出所曾經處理原告與其家屬間之糾紛,而認得原告,但否認因此與原告結有恩怨。而原告亦未提出謝仲益與其結有恩怨之證明,其指稱謝仲益挾怨報復而攔停進行酒測檢定,濫用職權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5、原告指稱謝仲益攔停要求酒測檢定之態度兇悍、大聲咆嘯,並以恐嚇、強迫及挑釁之方式,命其為酒測檢定,與法不合云云。惟依據攔停原告時所錄之光碟所示,原告於提出喝飲料後再進行酒測檢定之請求遭拒後,或稱謝仲益與其有私人恩怨,謝仲益反駁時,即指稱員警說話大聲或搶話或很兇有受恐嚇感覺(本院卷第91、92、106頁)。然此係因原告提出不合理請求而遭謝仲益嚴詞拒絕,或謝仲益對原告質疑其執法公正時所為辯駁,均難認該執法態度有何違法之情。另謝仲益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檢定、或請原告確定是否進行酒測檢定、或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交付系爭舉發單、或依據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扣押系爭機車時,原告即指稱員警強迫、恐嚇、挑釁等情(本院卷第93、95、96、98、104頁)。顯見,原告指稱員警強迫、恐嚇及挑釁等,實係因其主觀上不滿員警執行職務舉發其違規行為之不滿感受,非員警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合不妥,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非拒絕酒測檢定,警察於系爭通知單記載「拒簽拒收」有登載不實之違法,應撤銷原處分云云,亦無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未配合酒測係因其無律師在場,非無故拒絕酒

測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程序,以律師在場為必要,是原告以警察舉發其違規行為無律師在場而違法,顯有誤會。且本件警察並未拒絕原告通知律師到場,並提供無線網路供原告通知律師到場,經原告撥打數通網路電話均無人接聽,警察始切斷網路,原告則以律師尚在睡覺要求至早上律師上班時通知律師到場始願進行酒測檢定等情,亦有錄影譯文可參(本院卷㈠第90、104頁)。故原告以其非拒絕酒測係因警察切斷其網路,無法聯絡律師云云,應無可採。另原告自承警察詢問原告是否願在系爭通知單上簽名或收受通知單,原告則稱要有律師才有辦法簽名及根本沒有罰單(即系爭通知書)無須收受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是有無律師在場並無礙於警察取締交通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故原告仍以無律師在場不願簽名於系爭通知書或認為系爭通知書違法而不願收受,客觀上自屬「拒簽拒收」,警察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拒收,自與事實相符。且上開「拒簽拒收」僅為警察記載取締違規之具體情形,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據法令處以行政罰無涉。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警察依警察職務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實施酒測檢定時拒絕進行酒測檢定,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據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以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明,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