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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鄭鈞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道旁單行道,因「逆向行駛」,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11月24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原告於106 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月7 日作成北市裁申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同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5 年10月29日騎乘系爭機車自新竹市○○街○○號往光復路2 段地下道方向行進,途中並未見任何單行單指示或禁制之標誌,道路路面雖有指向標線,但僅屬輔助標線,不足使原告知悉該地為單行道,加以原告非新竹市當地人,更難知悉為單行道。再地面標線斑駁,當時日近西沉,標線違反明確性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責任。況縱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惟經過時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舉發機關就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而言,實非適當有效而符合比例原則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目睹違規攔停舉發,經檢視員警舉發蒐證影像,原告騎乘AT2-268 號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執勤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另查新竹市○○路○○道旁迴轉道指向線清晰明確,亦無他物遮蔽,用路人使用道路本應注意道路上之標誌、標線依規行駛。據此,系案違規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 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明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指向線。……」、「(第1 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

2 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 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款、第146條、第148條、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前述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訂定之標線設置規則規範意旨,可知標線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本具有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效力,指示行車方向之指示標線,所稱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之輔助標線,本具有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行車應遵行之方向及路線之效力,而非僅單純提供資訊具警惕用路人注意之警告標線。故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示標線,在遇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時,即應按箭頭方向指引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轉彎行駛,不得直行或轉往返方向行駛,另見逆向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也應知行車方向乃應採逆向之方向直行,不應循原直行方向行駛。故原告主張指示標線僅為輔助標線,因並非禁制標線,只再提醒注意,無庸遵行標線指示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經查:⒈本院勘驗員警隨身攜帶之影音紀錄器錄得影音檔案顯示(檔案名稱:2016_1029_163219_002.MOV):

㈠錄影時間一開始為西元2016年10月29日16時32分許。

錄影播放時間0-6分48秒左右過程為員警在新竹市○○住○巷道內取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人,製單舉發之過程。之後員警騎乘上警用機車自巷道內駛出。㈡於錄影播放時間7 分28秒即當時時間16:39:45時,

員警由巷道騎乘出行駛在新竹市○街道○○街道左上方有高架道路,路面上則有前方路口應向左右行駛之分叉箭頭指示線並寫有『往鐵道藝術村』與向右箭頭之標示,員警沿著箭頭方向右轉後,行駛在新竹市○街道上。

㈢於當時時間16時40分14- 18秒時,穿越某高架橋下方

,繼續往前行駛。於當時時間16時40分25秒時,員警前方約200 公尺處,有一機車在道路盡頭向左轉行駛,員警向前騎乘至剛剛機車騎士左轉之路口處,放慢速度暫停,在16時40分33秒停格時,可看見該路口呈Y字型樣貌,即員警與之前左轉之機車原來行駛在直線車道上,至該路口盡頭呈現分叉之狀態,但該路口地面上可清楚看見員警與之前機車騎士沿原來行駛方向,在臨該路口時,應向右轉行駛之「右轉指示白色箭頭」。且該直線車道盡頭分叉處可以看見乃因前方有車行地下道而無法直線前進,才呈現向左向右Y字型分叉出去之道路樣貌。

㈣於16時40分35秒停格時,員警尾隨之前機車之行向也

向左轉,此時一左轉就可看見地面上繪製有逆向直行指示之白色直線箭頭,顯示員警及之前左轉之機車都是逆向行駛在該車道上。而員警在繞過車行地下道之周圍,於16時40分41秒停格時,又可看見地面上繪製有逆向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於16時40分42- 51秒之間,員警沿路行駛,地面上可看見三個同樣逆向指示之白色直線箭頭。

㈤前述員警由直行遇車行地下道分叉而左轉之後道路,

均屬單一車道之道路,而員警在此行駛過程中,地面上不斷出現前述逆向指示之白色直線箭頭,顯示員警與之前左轉之機車在此段行車過程均為未按標線指示方向而逆向行駛。

㈥於16時40分55秒時,員警由剛剛逆向行駛道路左轉到

道路上,跟隨在前方一輛雙載機車之後。於16時41分6-18秒期間,員警鳴警用機車喇叭並開口指示前方機車靠邊停車、接受取締。在前方機車停車時,員警告知該機車之前逆向行駛。而於16時41分11秒停格時,可看見停車接受取締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騎士為男性,乘客為女性,兩人均帶安全帽。又前述勘驗過程中,自16時40分25秒起至41分6-18秒止之期間,員警行駛過程中,道路上與員警同向之道路上,只有之前左轉逆向行駛之機車行駛在員警前方,此外並無其他汽機車同向行駛,亦即前勘驗所見員警前方左轉逆向行駛之機車,就是之後員警攔停之系爭機車無誤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18-119頁)。

⒉由上錄影紀錄勘驗結果,並參照前述關於指示標線規制

效力之說明可知,原告騎車所繞行新竹市○○○○道上方之道路乃屬單行道,原告在之前直線車道盡頭銜接地下道上方道路處,即左右呈Y字型之分岔道路,即應遵照地面上所繪製指示車行應向右轉之弧形箭頭而向右轉彎,不得直行,但原告於當時白天下午光線充足,地面上清楚可見右轉弧形箭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境下,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當按箭頭方向指引,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向右轉彎行駛,不得直行或左轉行駛,卻疏未注意,逕違規左轉而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上,且沿路上都接續有逆向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可使其知悉其乃違規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上,原告也無視於此等接續出現之逆向直線箭頭,繼續逆向騎乘在該道路上,原告不僅客觀上不按指示標線規制之遵行方向行駛,主觀上也顯有過失。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路面指向標線僅屬輔助,不足使原告知悉該地為單行道,標線斑駁,違反明確性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 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均於法無據,諉無可採。又該地之指示標線明確可見,任何用路人均應遵照指示方向行駛,原告違反指示方向乃逆向行駛,已如前述,至原告違規後,是否有其他汽車駕駛人也故意或過失而違規逆向行駛該單行道,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有責事實之認定成立,原告聲請更正勘驗筆錄關於逆向記載,並傳喚舉發員警與同行乘客,或勘驗警方隨身紀錄器錄得取締原告製開舉發通知單之過程等,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其主觀有責,又參酌本件原告逆向行駛延續繞行前述地下道上方單行道路整段過程,雖無其他汽車順向經過,以致與原告逆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會車狀況或有何交通事故,但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程非短暫,且在狹隘單線之單行道上逆向行駛,所帶來對可能經過該路段之潛在用路人之交通危害甚鉅,實非屬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故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依裁罰基準細則,對原告處罰鍰900元,併計違規定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述前開各節均無所據,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