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黃國琳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件原告前因住宅補貼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1700 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411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原告所受之不利益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將該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均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5 號行政訴訟裁定、
106 年度救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各1 份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第9 至18、22至2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45號卷第16至18頁),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
㈡、嗣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對原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於同年9 月20日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裁定則於同年月2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乙節,有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 號行政訴訟裁定、106 年度簡字第182 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6 號卷第8 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2號卷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